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建簡字第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16 日
- 當事人明鴻木器股份有限公司、吳坤茂、志勤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黃双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建簡字第70號 原 告 明鴻木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坤茂 訴訟代理人 陳秉志 被 告 志勤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双壽 訴訟代理人 鄭曄祺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展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4,017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14,017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8年11月25日簽訂總價463,680元工程承攬合約,由原告承攬被告蘆洲仁愛儷邑住宅新建工程之「門框、門扇設計製作及組立安裝工程」(下稱系爭合約、系爭工程),嗣被告追加工程項目,進而兩造口頭約定追加後工程總價為465,960元。而系爭工程於109年7月中旬完工,並經被告 驗收完成,然被告嗣後卻以門框發霉、脫落或顏色不均為由(下稱系爭瑕疵),拒絕給付系爭工程尾款210,924元及保 留款42,600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2、3條之約定,提起本訴等語。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關於被告所述門框及門鎖部分,因為被告沒有給付工程款,所以門鎖有安裝,但沒有給付被告鑰匙。當時現場負責營造主任已經離職,當初在門框安裝時,我有檢附照片,安裝過程中有告知該名主任,門框為木頭材質,有輕微毛細孔,水一定要盡速處理掉,如此才會衍生後續發霉情形。合約付款方式為訂金20%,門框組裝完成30%,之後還有門扇跟尾款, 門框組裝完成的部分被告已經付款。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53,5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門框裝立不久後卻發霉為不爭之事實,瑕疵至為明顯,也有發函告知原告修補。原告若認為發霉情形為被告施工積水所致,請原告舉證。又門鎖部分,原告遲未給付,被告也請求原告修補及扣錢,皆遭拒絕,故原告施作門框、門扇之瑕疵,且拒絕交付鑰匙,進而被告支出門框補土、重新油漆及安裝門鎖(含稅)93,280元、點工工資6,000元、門框切割打 石等(含稅)19,425元,合計118,705元之費用。 ㈡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210,924元部分: ⒈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 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 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2項、第494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定作人依民法第494條規定所得主張之報酬減少請求 權,一經定作人以意思表示行使,承攬人所得請求之報酬,即於應減少之範圍內縮減之。換言之,承攬人於其減少之範圍內,即無該報酬之請求權存在。經查,原告雖主張已於109年7月中旬系爭工程全數完成,然觀諸被告提出原告施作後之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20至132頁),門框下方有發霉、少數門框有歪斜情形,難認符合一般木門施作完工之品質,原告之工作確存有瑕疵,至為明確。原告雖主張被告已完成驗收(本院卷第15頁),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提出已經被告完成驗收之證據以實其說,堪認原告所施作系爭工程確有系爭瑕疵存在,並終由被告雇工修復系爭瑕疵,再依被告109年10月12日發函予原告之內容(本院卷第35頁),足認被 告確曾通知原告修補系爭瑕疵,終未獲置理,僅能自行修復系爭瑕疵,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堪信為實在。 ⒉次按契約關係在發展過程中,債務人除應負契約所約定之義務外,依其情事,為達成給付結果或契約目的所必要,以確保債權人之契約目的或契約利益(債權人透過債務人之給付所可能獲得之利益),得以圓滿實現或滿足;或為保護當事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所有權或其他財產法益遭受侵害,尚可發生附隨義務,如協力、告知、通知、保護、保管、照顧、忠實、守密等義務。此項屬於契約所未約定之義務一如有機體般隨債之關係之發展,基於誠信原則或契約漏洞之填補而漸次所產生,殊與民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一項所規定之定作人協力義務之發生,須限於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之情形(前者定作人如不為該協力義務,承攬人或可完成其工作,但所完成之工作將難以符合債務本旨;後者定作人不為其協力義務,承攬之工作即無從完成),並不相同。準此,契約之附隨義務既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當事人人身或財產上之利益,基於誠信原則而發生,則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債權人除得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外,該附隨義務之違反若足以影響契約目的之達成,使債權人無法實現其訂立契約之利益,而與違反契約主給付義務之結果在實質上並無差異者,債權人自亦得依法行使契約解除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99號判決參照)。顯見承攬人如欲完成符合債務本旨之工作,於具體契約關係中,定作人亦可能需盡到民法第507條之協力義務,或需負擔一定之附隨義務。 ⒊經查,本院依被告聲請傳喚時任被告工地主任之證人李忠韋到庭具結證稱:有印象當時原告有傳照片及傳LINE告知地板有水情形等語(本院卷第116頁),堪認原告於施作系爭工 程時,曾告知被告工地現場地面常有積水情形,請其儘速改善,否則門框為木質材質,有輕微毛細孔容易產生發霉情形,然而被告卻置之不理,終至產生系爭瑕疵,是上開協力義務,堪認屬被告為確保原告契約利益當盡之附隨義務,是如被告未盡前開附隨義務,以致產生系爭瑕疵,難謂被告就系爭瑕疵無可歸責之事由。 ⒋從而,原告經被告通知後拒絕修補系爭瑕疵,被告固得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自行修補,並請求原告賠償修補之必要費用,然被告未盡附隨義務,已如前述,則本院衡平兩造間之利益,就被告另委請他人修復因而支出總額118,705元費 用(本院卷第134至138頁),扣除因原告拒不交付被告門鎖鑰匙(本院卷第92頁)致被告需另行雇工重新安裝門鎖部分(含稅5,565元,按此部分被告無可歸責事由,本院卷第134頁),應由原告、被告各負擔30%、70%責任。 ⒌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著有規定。查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之瑕疵修補費用為39,507元【計算式:(118,705元-5,565元)×30%+5,565=3 9,507元】,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系爭工程尾款210,924元,其給付之種類相同且均屆清償期,依其債之性質並無不能抵銷之情形,且兩造並無不能抵銷之約定,則依上開規定,經被告業已於答辯狀內表明欲以此扣錢(抵銷)(本院卷第95頁),該答辯狀並於111年10月20日當庭送達原告,故被告 所為上開抵銷之意思表示到達原告後,依前揭規定,兩造間前開債之關係,自應認於39,507元之數額內互為抵銷而消滅,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為171,417元(計算式:210,924元-39,507元=171,417元)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保留款42,600元部分: ⒈按當事人約定承攬報酬按工作完成之程度分期給付,於每期給付時,保留其一部,待工作全部完成驗收合格後始為給付者,係對既已發生之該保留款債權約定不確定清償期限,非屬條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21號判決、99年度台 上字第1867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160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首揭判決意旨可知,保留款性質為已發生之承攬報酬債權,僅係訂有不確定期限之清償期,是原則上定作人於雙方所約定之不確定清償期限屆至時,即須將保留款給付與承攬人。 ⒉經查,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3項規定:「…保留款於取得使用執 照後3個月給付…」可知(本院卷第20頁),兩造就系爭工程 之保留款,乃約定以被告取得使用執照後3個月給付,而被 告自承原告已於109年7月中旬將系爭門扇組立完成,則原告業已完成系爭承攬契約之主給付義務,被告雖以系爭門扇尚有瑕疵為由通知原告改善,然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參照觀之即明,且被告業於110年2月9日取得使用執照,自足認兩造間所約定保 留款之清償期限業已屆至,原告自得依系爭合約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保留款42,600元。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尾款及保留款合計為214 ,017元(計算式:系爭工程尾款171,417元+系爭工程保留款 42,600元=214,017元)。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民法承攬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與被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書記官 李采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