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10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23 日
- 當事人祁詩涵、朱修言(原名:朱修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1056號原 告 祁詩涵 被 告 朱修言(原名朱修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1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伍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23日19時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昌德街往思源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街○○○街○號誌交岔路口,本 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通過路口,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昌平街往中原路方向直行駛至,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膝、右臀及左手挫傷、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及頸部拉傷等傷害,自得對於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茲原告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原告因傷至醫院治療,計支出醫療費用新臺 幣(下同)19,135元。(二)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受傷期間需由專人照護,並由家人專職照護,以每日以2,000元計算, 共14天,故請求看護費用27,000元。(三)交通費用:原告因傷不良於行,往返醫院支付交通費用2,650元。(四)工作損 失:原告原任職業務助理,月薪30,000元,因受傷宜休養2 週不能工作,以每月上班日23日計算每日工資為1,340元, 自109年9月24日至109年10月11日止,共計請假12日無法工 作,計損失工資收入16,080元(計算式:1,340元×12=16,08 0)。(五)精神慰撫金:本件車禍對於原告造成相當之精神 上痛苦,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元。(六)車輛修復費用30,000元。上開金額合計為144,865元。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4,8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核閱本院刑事庭111年度審 交簡字第20號刑事電子卷證屬實,且被告因本件所涉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審交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可按。又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有過失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 (一)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傷害行為而支出醫療費用19,135元等語,業據提出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大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及天澤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受傷期間需由專人照護,並由家人專職照護,以每日以2,000元計算,共14天,故請求看護費用27,000元等 語,並提出輔大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及看護證明等件為證。 經查,觀諸輔大醫院109年9月2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囑內容記載略以:「患者因上述原因,於西元2020年9月23日至 本院急診就診,經診療後於西元2020年9月24日離院,於西 元2020年9月26日至本院神經外科門診就診,現仍有頭痛、 嘔吐與頭暈之症狀,宜休養兩週並有專人照顧,並於門診持續追蹤治療。」等情,足認原告有由專人照護休養2週之必 要。又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原告既有由專人看護休養兩週即14日之必要,縱係由親屬看護,參諸前開說明,仍應比照一般看護之情形計算看護費,復參酌一般市場看護行情及國民生活經濟發展情形,原告主張全日看護費用以2,000元計算,應屬允當。故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28,000元 (計算式:14日×2,000元/日=28,000元),則原告於此範圍 內請求被告應給付看護費用27,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往返醫院而支出之交通費用2,650元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自應由原告就其有支出往返醫院交通費用2,650元之利己 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查原告就此部分事實,未據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原任職業務助理,月薪30,000元,以每月上班日23日計算每日工資為1,340元,自109年9月24日至109年10月11日止,共計請假12日無法工作,計損失工資收入16,080元等語,業據提出輔大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及康景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員工在職證明書1份為證。經查,輔大醫院109年9月2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建議休養3日並門診持續追蹤。」等情,嗣原告於109年9月26日門診回診,該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並記載:「…於西元2020年9月26日至本院神經外 科門診就診,現仍有頭痛、嘔吐與頭暈之症狀,宜休養兩週…」等情,業如前述,堪認原告因傷不能工作之期間應係自1 09年9月24日起至109年9月26日止、自109年9月27日至109年10月10日,共計17日之期間。至原告雖主張不能工作期間應自109年9月24日至109年10月11日止共計請假12日云云。然109年10月11日不應計入,已如上述,且原告不爭執其所領薪資給付方式為月薪制,並非日薪制,則每月工資自非僅核算到工日之工資而應包含例假日,是不能工作期間之計算,亦應包含例假日在內,又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30,000元,未據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惟經核其109年度薪資所得 為358,536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 堪認其每月薪資應為29,878元(358,536元÷12=358,536元),則其日薪資應以996元(29,878元÷30=996元,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計算之。從而,應認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應自109年9月24日起至109年10月10日止計17日,以日薪資996元計算,合計為16,932元,是原告於此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16,08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 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原告係高中畢業。擔任業務助理,月薪約3萬元,110年度給付總額37萬餘元,名下無財產;被告為高中肄業,110年度無所得,名下有汽車1部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兩造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是 本院斟酌兩造之上述身分、社會地位、資力、被告行為之侵害情節、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暨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於日常生活受影響情形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核屬適當,應予准許。 (六)修復費用部分: 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363號判例可參)。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復 費用共計30,000元等語,固據提出估價單為證。然查,原告自承系爭車輛車主為其母親高文燕,經核與本院職權查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相符,顯見原告並非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且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對系爭車輛有何權利得向被告提出修復費用之請求,縱使原告為系爭車輛於事故當時之駕駛人,然權利主體既有不同,自難逕認其得對被告請求賠償系爭車輛受損所生修復費用之損害。故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或有其他請求之權利及依據,則原告以其本人名義請求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0,000元,難認有據,不能准許。 (七)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12,215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19,135元+看護費用27,000元+工作損失16,080元 +精神慰撫金50,000元)。 六、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已自保險公司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9,699元,此為原告所自陳,並有其提出之交易明細為證,依前開說明,原告所受領之上開保險金,應視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則依法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72,516元(計算式:112,215元-39,699元=72,516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72,5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十、又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