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11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2 日
- 當事人張心瑀、許菁羚、張正育、張方宣、仲德實業有限公司、陳懋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1132號 原 告 張心瑀 兼法定代理人 許菁羚 兼法定代理人 張正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 被 告 張方宣 訴訟代理人 陳彥霖 受告知人 仲德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懋煜 代 理 人 徐睿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許菁羚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正育新臺幣壹拾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依序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元、壹拾萬陸仟元分別為原告許菁羚、張正育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21日22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南向29公里300公尺中線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高速追撞前方原告許菁羚所有、由原告張正育駕駛且搭載原告張心瑀、許菁羚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失控打滑,旋轉數圈衝撞分隔島才停住,並造成原告許菁羚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症候群、下背挫傷等傷害,原告張正育則因此受有頸部鈍挫傷、左側膝部鈍挫傷等傷害,原告張心瑀雖未受傷,但飽受驚嚇,原告3人並均因而至診所身心科就診 ,而系爭車輛亦因此受損報廢,原告3人因此分別受有下 列損害,應由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原告許菁羚部分:①系爭車輛之損害新臺幣(下同)20萬 元:系爭車輛因受損嚴重,無修復實益,經報廢回收8,000元,而該車於事故發生時仍有20.8萬元價值,故受 損20萬元。②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10萬元:系爭車輛遭高速衝撞而失控打滑,旋轉數圈後撞擊分隔島始停住,致原告許菁羚飽受驚嚇且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症候群、下背挫傷等傷害,並至診所身心科就診,足認造成原告許菁羚之身體或人格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被告應賠償慰撫金10萬元。③看護費用96,800元:原告許菁羚因傷需專人看護1個月又2周,以一般市場行情而言,全日看護費用為2,200元,故受有看護費用損失96,800元(計算式:2,200元×44天=96,800元),惟此看護費 用的請求權讓與原告張正育行使(詳下述)後,原告許菁羚共得向被告請求賠償30萬元。 2原告張正育、張心瑀部分:系爭車輛因上開情形,致原告張正育、張心瑀均飽受驚嚇,原告張正育並受有頸部鈍挫傷、左側膝部鈍挫傷等傷害,2人並均至診所身心 科就診,足認造成原告張正育、張心瑀之身體或人格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被告應各賠償慰撫金10萬元。而原告張正育部分並受讓原告許菁羚讓讓與之看護費用96,800元之請求權,共得向被告請求196,800元。 (二)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許菁羚30萬元,及自110年11月2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正育196,800元,及相同法定遲延 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心瑀10萬元,及相同法定遲延利息。 三、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辯稱: (一)系爭車輛之損害:原告許菁羚主張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當時市價為20.8萬元。然其提出之證據係源自網路中古車交易仲介平台查詢所得,並非具有公信力之市價,而經鈞院囑託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後,確認系爭車輛價值為12萬元,鑑定結果顯較可信。又因系爭車輛經報廢回收,原告許菁羚取得獎勵金8,000元,故原告許菁羚至多僅得 就系爭車輛之損害向被告請求賠償112,000元;另按關於 物或權利之喪失或損害,負賠償責任之人,得向損害賠償請求權人,請求讓與基於其物之所有權或基於其權利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第264條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民法第218條之1定有明文。原告許菁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後,應讓與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與被告,若未讓與,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則原告至多亦僅得就系爭車輛之損害向被告請求賠償112,000元。 (二)慰撫金部分:原告張心瑀未受有身體上之傷害,自難認被告有何侵害其身體或人格法益之侵權行為。至於原告許菁羚、張正育因本件傷勢僅支出數百元醫療費,可見其受傷情形甚是輕微。 (三)看護費用部分:原告許菁羚所提之2個診斷證明,係同一 家醫院針對同一傷勢先後所出具者,至多僅能取其中1個 診斷證明之記載來計算看護費用,原告許菁羚將2個診斷 證明所載天數疊加請求,自屬錯誤。 四、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遭被告駕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法過失傷害原告張正育、原告許菁羚之身體及毀損系爭車輛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照片、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原告許菁羚藥品明細收據暨診斷證明書、原告張正育藥品明細收據暨診斷證明書、行車執照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被告已構成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許菁羚、張正育身體、系爭車輛所有權之侵權行為甚明。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因過失行為致原告身體受傷及系爭車輛受損,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一)原告許菁羚部分: 1系爭車輛之損害: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 定。據此可知,系爭車輛因被告之不法過失而受損,原告許菁羚即能依此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該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本件原告許菁羚雖主張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仍有20.8萬元價值,並提出中古車商網站車價查詢結果表為佐證,然被告已否認其可信度,自不能作為認定之基礎。而本院經闡明原告許菁羚須經鑑定程序以查明系爭車輛之價值後,經其聲請本院囑託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就「系爭車輛於110年10月間(即本件事故發生時 )中古車市場之交易價格為多少?」之事項為鑑定,結果認:系爭車輛於110年10月間在正常車況下之市場交 易價格為12萬元,此有該公會111年12月21日111年度泰字第411號函在卷可參,且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嚴 重,經原告許菁羚認無修復實益而報廢,故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即為12萬元,惟原告自承系爭車輛報廢後取得獎勵金8,000元,則系爭車輛因全損所減少之 實際價額為112,000元(計算式:12萬元-8,000元=112, 000元),此為原告許菁羚就系爭車輛之損害得向被告 請求賠償之金額。至於被告雖辯稱原告許菁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後,應讓與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與被告,若未讓與,依民法第218條之1規定,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情,然原告並未因系爭車輛之損害,而得基於其物之所有權或基於其權利對於被告以外之第三人取得任何請求權,此種情形不符合民法第218條之1規定之要件,則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非屬有據,併此敘明。 2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 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參照)。本件原告許菁羚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其身體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症候群、下背挫傷等傷害,足認其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許菁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許菁羚為高職畢業,是家管,偶而從事外送員工作,110年度所得約總額7,401元,名下無不動產及其他財產;被告為碩士畢業,110年度所 得約204,760元,名下有坐落屏東縣恆春鎮土地4筆暨投資7筆,有汽車1輛,110年度財產總額約23,261,890元 等情,此據原告許菁羚陳明在卷,且有雙方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並參諸被告之加害情形,原告許菁羚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許菁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0萬元,核屬適當有據。 3看護費用: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本件原告許菁羚主張因傷由家人看護一個月又2週 ,受有看護費用96,800元之損害等情,固提出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仁醫院)診斷證明書2件為憑 ,惟經本院依職權就「原告許菁羚曾於民國110年11月21日因交通事故受傷,因而至貴院急診就診,請惠予告 知所受傷勢為何?並請查明該傷患受傷治療期間是否需專人看護日常生活?如是,期間多久?」等事項向輔仁醫院查詢,結果覆稱:原告許菁羚之傷勢為,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症候群及下背挫傷,需專人看護日常生活,期間一個月等語,此有該院111年12月28日校附醫事字 第1110009101號函附卷可稽。據此,應認原告許菁羚之傷勢需專人看護日常生活之期間為1個月。另本院參諸 全日看護費用按照醫療院所收費標準,平均約為2,200 元,依此核算,原告許菁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看護費用應為66,000元(計算式:2,200元×30天=66,000元)。4以上合計,原告許菁羚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共278 ,000元(計算式:112,000元+66,000元+10萬元=278,00 0元),其中就看護費用66,000元部分之請求權,已讓 與原告張正育行使,經扣除後,原告許菁羚得請求被告賠償212,000元(計算式:278,000元-66,000元=212,00 0元)。 (二)原告張正育部分: 1慰撫金:本件原告正育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致受有頸部鈍挫傷、左側膝部鈍挫傷等傷害,足認其身心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則其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爰審酌原告張正育為技術學院畢業,目前從事外送員工作,車禍前月薪約8萬元,110年度所得總額約1,154,375元,名下有坐落桃園市龜山區房屋、土地各1筆、事業投資3筆,110年度財產總額約4,479,100元;被 告部分同上之審酌,此業據原告張正育陳明在卷,且有雙方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並參以被告之加害情形、原告張正育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張正育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4萬元,始為適當。 2又原告張正育另受讓原告許菁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看護費用66,000元。以上合計,原告張正育因被告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106,000元(計算式:4萬元+6 6,000元=106,000元)。 (三)原告張心瑀部分:按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慰撫金,須以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後者之侵害情節尚須重大)受不法侵害為要件。本件原告張心瑀並未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此為其所是認,而原告張心瑀縱可能因本件車禍事故飽受驚嚇,然本院實無法認定其種人格法益受不法害且侵害情節重大,則其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0萬元,即非有據。 (四)至於原告雖均供稱事故後並至診所身心科就診,足認造成人格法益受侵害嚴重且情節重大等情,然並未舉證證明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爰不予審酌,亦併此敘明。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許菁羚、張正育係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等侵權行為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須其等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尚未給付始應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被告係於111年5月17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則被告應付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翌日即111年5月18,非如原告主張之110年11月21日。 七、綜上所述,原告許菁羚、張正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許菁羚、張正育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如主文第5項但書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2 年 4 月 12 日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