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11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0 日
- 當事人鄭伈祐、張悅娟、陳秉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1149號 原 告 鄭伈祐 訴訟代理人 高培恒律師 被 告 張悅娟 訴訟代理人 楊明廣律師 被 告 陳秉植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劉嘉千 被 告 張賽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戊○○於民國107年3月29日起至109年4月1日止任職於 上丞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上丞公司),並擔任外勤人員,而上丞公司負責人為被告丁○○。詎被告丁○○未經原告戊○○ 同意,擅自將原告戊○○之個人資料提供予元運塑膠機械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元運公司)、拓創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拓創公司)、鈺洋有限公司(下稱鈺洋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甲○○、乙○○、丙○○為原告戊○○辦理勞工保險加保與退 保,此均為不法利用原告戊○○個人資料行為。 (二)此外,原告於109年4月1日自上丞公司離職後,透過仍在 上丞公司任職之配偶行動電話得知,被告丁○○指示員工在 上丞公司通訊軟體LINE群組內,散佈以上丞公司名義製作之「上丞國際聲名書」,內容提到「鄭某」分別在107年9月「性侵女性員工」、108年1月「性騷擾女性員工」、109年2月「對一位未成年女性員工使用藥物性侵得逞」等文字,又原告於離職前即109年3月15日親自將公司鑰匙等相關資料繳回上丞公司之會計小姐,然被告丁○○仍於上開上 丞國際聲明書指摘原告戊○○「鄭某受懲處,心有不甘在離 職前的晚上,因握有公司鑰匙擅自半夜進入公司竊取重要資料,販賣給其他公司,且還竄改許多勞保的資料」等文字,顯為不實之事實,上開文字足以損害原告戊○○之名譽 。為此,爰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8條第1 項至第3項、第29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對被告等答辯之陳述: ⒈原告任職於上丞公司為「外勤人員」而非「派遣工」,且從未同意被掛名納保至其他被告公司,更未曾至其他被告公司報到上工,被告甲○○稱「因多增加一位派遣工,因而 為原告戊○○辦理勞保加保」之詞,不足採信。又原告戊○○ 信賴上丞公司為其申報之薪資而未再逐項檢視,難認原告對元運公司投保勞保之事都知情且同意。 ⒉被告甲○○並未為原告戊○○納團體保險,可證明被告甲○○確 知原告戊○○並非其公司員工。 ⒊門號0000000000號確實為伊公務用手機,惟該通訊軟體LIN E對話截圖所附人員名單,雖係原告提供給被告公司加保 ,然該名單內並無原告個人資料,殊難認原告同意提供個人資料予被告公司加保。 (四)聲明: ⒈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⒉被告甲○○、乙○○及丙○○應各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丁○○辯稱: ⒈原告知情並同意其本人及其提供人員名單予被告公司加保,且申報所得稅時,必定知悉所申報之所得,原告主張離職後始知悉,有違常情。另外,原告性侵並勒索未成年女性派遣工,有新北地院109年度侵訴字第124號刑事判決可證明,又上丞公司大部分都是女性員工,有些女生涉世未深,善意提醒及保護員工是公司職責。 ⒉那時候加保名單為原告戊○○所提供,包括108年9月24日時LINE紀錄,都有紀錄在。原告用該手機性侵女生,手機應仍受扣押中。原告說伊毀謗,但伊員工寫的內容均為實際發生的事實,並無捏造。 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甲○○辯稱: ⒈原告對於元運公司投保之事,都知情且同意,又報稅義務人亦可透過稅捐機關查詢報稅資料,何來違反個資法。又依個資法第30條規定,原告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 時效。再依個資法第28條第3項規定,請求原告戊○○舉證 證明何以能請求2萬元之上限。 ⒉原告為上丞公司職員,經上丞公司掛名元運公司之派遣工,全部過程都經原告同意且由其提供渠等基本資料給上丞公司,再由上丞公司再提供與元運公司。 ⒊元運公司是基於與上丞公司間之契約接受上丞公司為履行契約所提供之資料,怎會知道上丞公司與員工間關係?元運公司顯無不正使用原告個人資料之認識。 ⒋被告甲○○自始未否認原告戊○○並未至元運公司實際上班之 事實,且本件訴訟標的為「個資法第28條、第29條」,應判斷被告甲○○是否違反個資行為。又原告為上丞公司之創 始員工,可以接觸上丞公司重要資料為,甚至刪除銷毀,有權指揮上丞公司員工拿取公司重要資料。再者,被告丁○○就不正使用原告個人資料,已獲不起訴處分,遑論被告 甲○○。末以,本件請求即使有理由,也已罹於時效。⒌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乙○○辯以: ⒈當時申請勞務時都委託上丞公司,也就是被告丁○○處理, 我們會使用很多臨時工,也跟上丞公司有打合約,他們都會提供給我們,我們都會保意外險等,當時有跟被告丁○○ 講要投勞保,公共工程會被查,伊不清楚為何伊被告,伊只是他提供什麼伊保什麼。這件事情發生,原告戊○○有打 電話到伊公司,說他勞保被盜用,叫伊去跟他談,要和解居然要100萬元等語。 ⒉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丙○○辯謂: ⒈原告表示,他及他名下派遣工很樂意給雇主重複加保,因此,於108年10月29日主動以公務手機傳送資料提供加保 ,故原告係知情且同意。又原告戊○○無任何損失,何以能 請求賠償達2萬元上限。另依個資法第30條規定,原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⒉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依個資法第28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損害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所致者,不在此限。」、「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依前二項情形,如被害人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新臺幣五百元以上二萬元以下計算。」、「對於同一原因事實造成多數當事人權利受侵害之事件,經當事人請求損害賠償者,其合計最高總額以二億元為限。但因該原因事實所涉利益超過二億元者,以該所涉利益為限。」、「同一原因事實造成之損害總額逾前項金額時,被害人所受賠償金額,不受第三項所定每人每一事件最低賠償金額五百元之限制。」、「第二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定有明文。依該條第1項規定之條文內 容可知,該條係在規範「公務機關」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致當事人權益受損之賠償及回復名譽之責任。 ⒉經查,被告丁○○、甲○○、乙○○、丙○○並非「公務機關」, 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原告戊○○主張被告丁○○、甲○○、乙 ○○、丙○○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即有誤解,從而,原告戊○○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條第 1、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丁○○、甲○○、乙○○、丙○○賠償損 害,為無理由。 (二)個資法第29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請求賠償者,適用前條第2項至第6項規定。」,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利用」,則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此觀同法第2條第3、4、5款之規定自明。又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五、經當事人同意。」、「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六、經當事人同意。」,此亦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5款、第20條第1 項第6款所分別明定。準此,若非公務機關蒐集、處理、 利用個人資料之狀況,係事先經當事人同意時,即符合該法規定,而無從成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項之損害 賠償責任。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又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丁○○為上丞公司負責人,所營事業項目之一為人力派 遣,而原告自107年3月29日起至109年4月1日止係任職於 上丞公司,有其親自簽立之切結書存卷可考,而上丞公司係於107年3月19日訂立章程,並於107年8月1日核准登記 ,有其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可參,足認上丞公司草創之時,原告即於上丞公司任職擔任派遣部副理。又被告甲○○、 乙○○、丙○○分別為元運公司、拓創公司及鈺洋公司之負責 人,與上丞公司皆有勞動派遣合作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⑵原告固主張,被告丁○○未經同意,擅自將其個人資料提供 予上開三家公司為原告戊○○辦理勞工加保、退保之行為, 此乃不法利用原告戊○○個人資料云云。然查,原告戊○○既 自上丞公司草創之時起即擔任該公司派遣部副理一職,則上丞公司與廠商間如何提供勞動派遣,原告戊○○必知之甚 詳,則依上丞公司與所有員工均簽立之勞動契約書前言均載明「乙方同意將勞健保與權利義務鬼屬於本公司或本公司合作之關係企業,同意複數加保足額或超額保勞工險、就業保險、全民健康保險」等語(109年度他字第6439號 卷【下稱他字卷】一第40頁),且上丞公司派遣人員派遣說明書亦均載明:「派遣員工同意派遣公司將勞保健保投保至除了上丞國際有限公司以外的相關企業體系納保」(他字卷一第42頁),是負責管理上丞公司派遣部多年之原告,實難對此明文約定諉為不知。是縱被告丁○○未能提出 原告簽立之勞動契約影本,然原告亦為上丞公司員工,已足認原告亦有簽立前揭勞動契約,同意上丞公司為其複數加保。 ⑶佐以證人即上丞公司業務黃竑昇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有為拓創公司辦理加保勞健保,相關人員的名單係人力派遣部門的原告戊○○提供給伊的,人力派遣都是由原告負責, 伊並未確認名單內容就直接拿去投保了,且這些員工都會簽立複數加保的同意書等語(他字卷二第14至15頁)。原告於偵查中對於偵查卷內LINE對話記錄中(他字卷二第147至148頁)之員工名單,均係伊所提供,而其中原告於108年9月24日提供了薛莉薰等8人名單給被告丁○○,剛好就 是拓創公司108年9月24日之加保名單,於108年10月29日 提供了薛莉薰等11人之名單,剛好就是鈺洋公司108年10 月30日之加保名單等情,原告均未否認(他字卷二第153 至154頁)。由此亦足推認,原告對於上丞公司提供加保 名單予與上丞公司簽立勞動派遣合約書之公司加保之業務知之甚詳,甚至位居主導地位,則原告否認知悉且同意其主管派遣業務往來公司為其加保乙事,實與常情事理有違,難以遽採。 ⑷此外,原告於刑事案件偵查時指訴被告丁○○、乙○○涉犯不 正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4828號、111年度偵字第6258號 為不起訴處分,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58號偵查卷宗查明無訛,則原告主張上丞 公司未經其同意而不法利用其個資等語,顯與卷內事證及經驗法則相悖,難以採認。 ⑸再者,元運公司、拓創公司、鈺洋公司皆與上丞公司有勞動派遣合作關係,有上揭公司與上丞公司間簽訂之勞動派遣合約書存卷可憑(他字卷一第73至75頁、第78至80頁、第84至86頁),則契約關係存在而依約提供給付,客觀上係屬履行契約義務之行為,上開三家公司係因上丞公司履行契約而收受原告等人個人資料進行投保,無從得知原告是否同意加保,堪認被告甲○○、乙○○、丙○○並無不法蒐集 、利用原告個資之情事。 ⒊綜上所述,被告丁○○、甲○○、乙○○、丙○○所為對原告個人 資料之蒐集行為,事前既經原告戊○○同意,即未違反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28條、第29條規定,依前揭說明,原告無從請求被告等應負個資法第29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關於名譽權部分 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具不法性,依通說所採結果不法說,凡侵害他人權利者,即可先認定其不法,惟加害人得證明有違法阻卻事由而不負侵權責任。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定有明文。從而國家應給予言論自由最大限度之保障,俾人民得以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實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信用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亦得對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為合理限制。此外,為調和言論自由與人格權保護,首須區別侵害人格權者究為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蓋事實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可言。關於事實陳述侵害人格權之違法性,得類推適用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所揭示之理念,以合理 查證為阻卻違法事由;被害人不必證明行為人明知或因過失而不知所陳述之事實為不真實,但行為人應證明其陳述之事實為真實、或已盡合理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阻卻違法。 ⒉查上丞國際聲明書提及「鄭某」、「對一位未成年女性員工使用藥物性侵得逞」等文字,依一般社會通念,確足以使一般人認為原告違反刑事法律,使原告於社會上之評價遭致貶損而侵害原告戊○○之名譽權。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即屬有據。然系爭言論核其性質為被告丁○○就個別事件所 為之「事實陳述」,且原告確於108年11月1日因涉犯妨害性自主等罪嫌,遭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侵訴字第124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此有該判決附卷可查,顯見被告丁○○ 所述系爭言論確與事實相符,而可阻卻違法,原告自難遽而主張被告丁○○系爭言論並非真實。是被告丁○○抗辯系爭 言論與事實相符,而可阻卻違法等語,自屬可採。 ⒊綜上,被告丁○○既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則原告主張被告 丁○○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云云,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個資法第28條第1項至第3項、第29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主張被告丁○○、甲○○、乙○○、丙○○應分別給付原告戊○○32萬元、2萬 元、2萬元、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書記官 李采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