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12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30 日
- 當事人陳欽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1274號 原 告 陳欽雄 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律師 郭桓甫律師 江宜庭律師 被 告 劉德有 訴訟代理人 姚瑞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70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537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法定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數次變更訴之聲明(本院卷第35、159頁),其最後聲明如後述訴之聲明所載 。核原告所為乃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劉德有於民國110年2月8日13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泰山區大科一路往新北市 林口區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欲迴轉時, 適原告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同向直行而至,被告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被告疏未注意看清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肩膀挫傷之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請求項目及費用: ⒈醫療費用:2萬元。 ⒉財產損害:104,760元 (機車72,760元、安全帽7千元、手機25,000元)⒊工作損失費用:35,000元 ⒋勞動能力減損:379,857元 ⒌精神慰撫金:2萬元。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59,617元,及其中417,000元自111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42,617元自民事準備(一)狀暨變 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手機、安全帽價金部分無證據。修車估價單僅72,760元。休息扣薪水、精神撫慰金保險公司可以理賠,只要原告提出證據。勞動減損看法官判決。原告車禍後送林口長庚醫院,經護理師確認他只是肩膀挫傷,之後我們也有告知對方若有受傷盡速就醫,保險公司會理賠,但原告都沒有去就醫,之後去開診斷證明變成右邊肩膀脫臼,脫臼是二至四個月可以恢復,挫傷只要七至十天,目前沒有看過原告任何一次就醫紀錄。鑑定結果是否是車禍所產生的,我們無從得知。被告希望原告可以接受手術術後重建,希望半年後再來鑑定,被告認為原告是暫時性失能,不是永久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前揭時、地發生本件車禍,原告並致其受有前開傷害及其財產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亞旭車業行估價單、在職薪資證明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7、39、41頁),且被告因前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交易字第58號判決確定在案(本院卷第13至18 頁),且被告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因過失行為致原告受傷及受有財產上損失,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2萬元,固據其提出林 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為證(本院卷第37頁),惟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則因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難認可採。 ⒉財產損害: ⑴經查,依系爭車輛估價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本院卷第39頁),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而依行政院所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三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復按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是已逾耐用年數之機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 之殘值。系爭機車係於104年9月出廠出廠,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佐(見限閱卷),至事故發生之110年2月8 日止,使用已逾三年,依前開說明,該零件部分扣除10分之9之折舊額後為6,776元(計算式:67,760元×1/10=6,776元),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5千元,則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 用共計11,776元,逾此部分範圍,則無從准許。 ⑵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其所有之財 產,於本件車禍事故中受損,受有安全帽7千元、手機25,000元損害等語,然未見提出受損照片或購買之單據、網頁照 片等件為證,實難認與此次事故有何關聯性,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乏所據,不予採信。 ⒊工作損失費用: 如前所述,原告就此部分之損害項目與金額,負有舉證責任,原告雖主張因前開傷害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35,000元之損害,然原告僅提出在職薪資證明(本院卷第41頁),並無提出任何有記載「應休養」、「宜休養」之診斷證明書,證明其所受傷勢確實已經達到完全無法工作狀況以實其說,是本院無從逕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⒋勞動能力減損: ⑴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致其勞動能力減損乙節,經林口長庚醫院於112年2月7日評估所製作之函文略 以:「…綜合各項評估,陳君因右肩峰鎖骨關節脫位,經門診理學檢查單次握力左手42公斤、右手(患肢)30公斤,現仍遺留右側肩部關節角度活動稍有受限等症;依據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加以綜合病人賺錢能力、職業及年齡予以調整計算鑑定後,其勞動力減損4%,是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 傷害致其減損勞動能力之比例應為4%,固無疑問,先予敘明 。 ⑶惟查,被告辯稱前開鑑定報告是否基於原告所受傷勢已達無法開刀治療改善之狀態下為鑑定,有所疑義等語(本院卷第158頁),審酌勞動能力減損鑑定報告之前提,本係基於受 鑑定者之傷勢穩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改善之狀態下所為,而關於原告勞動能力減損評估一案,本院原係送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進行鑑定,依據臺大醫院函覆記載:「…經本院鑑定團隊檢視相關資料,若送鑑定人有考量後續手術治療可能,應待手術完成後至門診追蹤至少半年以上,屆時再送由本院評估是否進行勞動能力減損鑑定為宜…」等語(本院卷第101頁),本院審酌原告受傷 後是否接受治療,以及接受何種方式治療,乃原告之自由及權利,法院無法干涉或介入,然依臺大醫院前揭意見可推知,以原告之傷勢,如積極接受治療,日後並非無恢復之可能性,故認原告請求自事故日起至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勞工年滿65歲時強制退休期間賠償因勞動能力減 損所致損害,尚屬無據,是本院基於衡平原則,認原告因系爭傷害所生減損勞動能力程度,應以五年為適當。復原告於安澤企業社任職,薪資為35,000元(本院卷第41頁),勞動能力減損程度4%,則其一年之勞動能力損失為16,800元(35 ,000元×12×4%=16,80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 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76,681元【計算方式為:16,800×4.00000000=76,681.422888。其 中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 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逾76,681元之請求,實屬無據。至原告若將來對此仍有請求之必要時,仍得另行起訴請求,併此敘明。 ⒌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身體、健康等人格權已受侵害,堪認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當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爰審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並考量被告前述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原告受侵害之程度、所受痛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慰撫金2萬元為適當 。 ⒍綜上以析,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計108,457元(計算式 :11,776元+76,681元+2萬元=108,457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民法第217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93 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亦為本件事故肇事原因乙節,有本院111年度審交易第58號可考,且與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 見相同(本院卷第15頁),足見兩造之駕駛行為均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均與前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院審酌被告及原告上開違規行為之過失程度,認原告應負擔70%與有過失責任,則被告應賠償金額為32,537元(計算式:108,457元×30%=32,537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537元,及自111年9月15日起(本院卷第159頁)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就其勝訴部分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之職權發動而已,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項之規定,原免納裁判費,然因原告請求其他損害賠 償,因非刑事判決認定之過失傷害罪所生之損害,非屬附帶民事訴訟所得請求範圍,且擴張原聲明請求之數額,因而分別補繳裁判費1,440元、1,540元,另原告請求鑑定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之鑑定費用為1萬元(本院卷第62、157頁;第129 、131頁)】本院依據兩造勝敗比例,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李采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