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15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俊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1568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賴明啟 賴怡君 被 告 江庭芝即荷緣輕食簡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柒仟柒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三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20日起至114年5月20日止,並約定前12個月按月計息,自第13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率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 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1.155(目前合計為年利率百分之2.375)機動調整,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 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 約金。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1年2月20日,迄今尚積欠本金407,764元及約定遲延利息、違約金未付,迭經原告催討, 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暨申請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