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16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07 日
- 當事人薛麗雲、巨惇企業有限公司、吳燕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簡字第1623號 原 告 薛麗雲 被 告 巨惇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燕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此乃係「重複起訴禁止之原 則」,亦即「一事不再理原則」,而關於前後起訴之事件是否為同一案件,應依「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三個訴之要素定之;另按如有違反前開規定而更行起訴者,其情形非得補正,法院應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 定,以裁定駁回之;又按「已起訴之事件,在訴訟繫屬中,該訴訟之原告或被告不得更以他造為被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自明。所 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不僅指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相同之判決而言,即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可以代用之判決,亦屬包含在內。故前訴以某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給付判決,而後訴以該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積極或消極之確認判決,仍在上開法條禁止重訴之列。」(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136號判例要旨參 照,但本則判例,依據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二、經查:本件原告前曾主張被告向其承租坐落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08年3月月1日起至111年2月28日止,租金按月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租期屆滿後即應遷讓返還房屋,否則依約應按月給付按照租金五倍計算之違約金,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詎租期屆滿(原告誤稱為終止)後,被告租欠3個月租金共15萬元,且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情,因而於111年3月14日 起訴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並聲明請求:「(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租金15萬元。(二)被告應自111年3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違約金25萬元。」經本院以111年度重簡字第788號遷讓房屋等事件受理(下稱前訴),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訴卷宗核閱屬實。惟原告於前訴訴訟繫屬中,更於111年8月12日以相同事實,起訴請求被告應自111年3月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月賠償原告25萬元共100萬元之違約金,經本院以本件訴訟(下稱本件後訴)受理,足見原告所提本件後訴與前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均相同,且本件後訴訴之聲明已完全包含在前訴之前開聲明(二)即「被告應自111年3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違約金25萬元」之請求範圍內,故二者應屬同一事件,足見原告顯 對已起訴之事件(指前訴),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指本件後訴)。依上開規定及論述說明,原告提起之本件後訴,於法不合,且其情形非得補正,爰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