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16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停車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24 日
- 當事人博客停車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范淑芬、郭家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簡字第1624號 原 告 博客停車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淑芬 被 告 郭家星(3025-V8車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另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有車號0000-00號車輛自109年12月24日停放於其經營之停車場迄今仍未前往取車,而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停車費。經查被告已於110年4月間出境,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居所,而被告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為「高雄市○○ 區○○路000號」,此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在 卷可稽(見本院限閱卷),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書記官 李采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