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17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李思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1725號 原 告 李思靜 訴訟代理人 呂秋��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尊賢律師 吳祖寧律師 謝宜羣 被 告 江竏寰 訴訟代理人 胡書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交附民字第72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3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伍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O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伍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3日8時18分許,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2段43 巷欲左轉往三和路2段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2段43巷與三和路2段之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 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並應遵守道路標線之指示,待行至交叉路口中心處再行左轉,不得占用來車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逆向斜穿之方式貿然駛入三和路2段,占用來車車道搶先 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由新北市三重區長安街右轉三和路2段方向後直行 而來,因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肩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㈡原告受有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1,559元。 ⒉醫療用品費用6,500元。 ⒊工作損失96,000元。 ⒋車輛損害17,850元。 ⒌精神慰撫金5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01,909元,及自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案發時係「直行」緩慢行駛進入三和路二段,並穿越「沒有」分向限制線之位置確認左右均無來車後,並打「左側方向燈」後始緩慢左轉,並無任何逆向之行為,此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包含「111監視器」及「222監視器」)以及被告警詢筆錄:「當時我騎乘普重機車383-BBL號,由三和 路二段43巷行駛出來要左轉三和路,我行駛到巷口,有先確定左右方都沒有車,我有確定左側長安街是紅燈,然後我就往前騎,我騎到路中間雙黃線上的位置,我的左側就有一輛機車衝出來,對方機車是從長安街對向車道紅燈右轉三和路高速行駛過來,不到兩秒就撞到我,我當時還是直行,我還沒有左轉就被撞⋯⋯我有打左轉方向燈,我有查看左右方有無 來車,當時沒有車,我看到對方時,對方機車衝太快,我來不及反應,我是查看左右方有無來車之後我才起步,我當時剛起步,我車速不快,我不知道多少公里。」。再參酌監視器影像(監視器編號111)亦可知,被告自影片第16秒處緩 緩駛出巷口後,至第22秒行駛至三和路二段分向限制線處,長達5秒鐘之時間,而被告尚未完成左轉,原告即撞上被告 。故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原告應有超速之行為,蓋原告自長元街98巷位置(即「222監視器」之位置)沿長安 路右轉至三和路二段路口時,僅有190公尺左右之距離,惟 原告於短短12秒間,即到達路口並右轉,此有「222監視器 」第4秒至第16秒可茲參照,其時速為57公里,顯然超過道 路限速50公里。此外,原告有闖紅燈右轉之行為,觀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原告行駛於三和路二段時,可見三和路二段上仍有機車行進穿越馬路中,故三和路二段,當時之標誌必定為「綠燈」,此有「111監視器」以及新北市警察局三重 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圖照片可茲為證,而三和路二段為綠燈時,長安街必定為「紅燈」,就原告紅燈右轉之行為,新北市警察局三重分局交通分隊亦有相同之認定,而被告既信賴用路人會遵守交通規則,不會有闖紅燈之行為,且被告於駛出路口時,已有確認左右來車,自無法預見原告闖紅燈右轉之措舉,被告更無預見迴避之可能性,是原告違反紅燈號誌管制而闖紅燈之行為,顯有過失。 ㈡原告更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案發時,被告應已進入三和路二段,而依照「222監視器」之影像可知,原告於長安 街進入三和路二段路口時,當時長安街與三和路二段路口有黃色廂型車及諸多機車停放,原告係繞過廂型車及機車逆向後右轉,未減速慢行,顯有違反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一項第二款,行經設人車擁擠處所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規定,是以煞車不及雙方發生碰撞。又本案情形為原告之車頭撞到被告之左車身,顯見原告右轉進入三和路二段時,被告已經在三和路二段路中,原告應可注意到被告,詎料,原告卻疏未注意,超速且未減速慢行,故撞擊被告車身,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㈢原告請求系爭機車維修費17,850元之部分,並提出機車維修估價單為據。惟前開估價單為更換全新零件之費用,並未考量機車零件之折舊因素,查系爭機車係於000年00月出廠, 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可證,車禍發生日為109年6月3日,車齡已5年又8個月,參照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系爭機車之歷年折舊累積額應已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之10分之9,故被告僅需就零件殘餘價值負賠償責任,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顯然於法無據。又工作薪資損失部分,原告雖有提出109年6月6日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載明住院日期為「109年6月3日至109年6月7日」、「宜休養參個月」云云,然原告之工作為行政人員,性質應非高勞力之工作,原告傷勢是否致原告完全無法工作長達三個月,已屬有疑,原告自仍需對於109年6月3日至109年9月3日期間確實無法工作且實際上未工作提出證明等語置辯。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揭過失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勢等情,有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3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前揭駕車之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已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審酌如下: ⒈醫藥費用81,559元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業據其提出醫療單據、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上開費用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此部分醫療行為所生費用與系爭事故所致傷勢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所支出之醫療費用81,559元,應屬有據。 ⒉醫療用品費用6,500元部份: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用品費用,據其提出購買單據(品名:膝關節護具)、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此部分醫療用品所生費用與系爭事故所致傷勢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所支出之醫療用品費用6,500元,應屬可採。 ⒊工作損失96,000元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區分①受傷治療過程中,預期所得收入利益之喪失(民法第216條第2項),及②受傷治療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民法第193條第1項),前者係指受傷治療、傷勢未確定期間,完全無法工作,無法取得原預期之工作收入;後者則係被害人治療後,勞動能力永久之減損或喪失(如電腦工程師喪失一指、汽車駕駛上肢殘障)。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⑵經查,依據原告提出之新北市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說明病患出院後宜休養3個月等情,原告主張其因受傷以致不能 工作之損失,係以每月薪資32,000元及以3個月不能工作期 間為計算基礎,惟審諸原告所提出之原證5所示,公司每月 存入金額為30,961元,原告對於其薪資為32,000元並無提出其他證明,則其每月薪資僅能以30,961元為計算,又原告有提出原證6之3個月請假單,此部分核與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休養期間相符,故原告此部分工作損失請求應以92,883元(30,961元×3=92,883元)之範圍內為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謂有據。 ⒋車損17,850元部分: 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②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17,850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嗣經本院函詢宏國車業有限公司,經函覆:此份估價單並未收取任何估價費用,也沒有請公司派貨車前去拖救等語,故估價單編號10「預估價一成+拖車費」3,000元該項並不得計入,則系爭機車之零件費用為11,600元、工資費用為3,250元,堪可認定,又系爭機車為000年00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在卷可佐,迄本件車禍發生之109年6月3日, 已使用逾3年,則依行政院所頒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則系爭機車就零件費用固為11,600元,惟依上開標準計算其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應為1,160元(計算式 :11,600元×1/10=1,160元),再加無須扣除折舊之工資3,2 50元部分,原告得請求之車損修復費用為4,410元,其餘請 求則屬無據。 ⒌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爰審酌原告大學畢業,現職為會計人員,月收入約40,000元;被告二技畢業,現無業狀態,業據兩造陳報在卷,並有兩造之戶籍資料及財稅資料在卷佐稽,復參以本件侵權行為態樣、侵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 包含傷勢可能造成日常生活、工作之不便利性等潛在影響) 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65,000元為適當。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數額合計為250,352元(計 算式:醫療費用81,559元+醫療用品6,500元+工作損失92,88 3元+車損費用4,410元+慰撫金65,000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7 條規定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因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裁量之。經查,依據112年11月6日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鑑定意見:研析本案被告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轉彎時逆向駛入對向車道斜穿行駛,認係此駕駛行為疏失情節重大,為本件事故發生之肇事主因。惟系爭機車於事故前依路口跨越分向限制線於先,且於紅燈時段右轉彎進入路口,致被告機車駕駛無法防範,認係亦有過失,為本件事故發生之肇事次因等語(見原證15)。另參酌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 交上易字第188號刑事判決略載:若無被告機車跨越分向線 ,違反號誌逕行右轉騎乘,雖系爭機車逆向騎乘,亦不必然會發生本件事故,是系爭機車前開違規之騎乘,顯有過失,該過失雖屬輕微,然亦為本件肇事之次因等語(見上開判決 第4頁所載)。綜參上開各情,足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就本件事故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原告之過失程度為30%,被告之過失程度為70%,是以,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經與有過失責任比例酌減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75,246元(計算式:250,352元×70%=175,246元,元以下4捨5入)。 ㈤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蓋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經查,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之保險金69,712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可證,則原告所受領之上開保險金,依據前揭規定及實務見解,自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則原告本件向被告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時,自應扣除。準此,經扣除原告已領得強制責任保險金額69,712元後,原告實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105,534元(計算式:175,246元-69,712元=105,534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附帶民事起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0年7月15日,見附民卷第59頁)即受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5,534元及自110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附此說明。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書 記 官 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