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20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4 日
- 當事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胡金成、沈健州、遠揚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鄭燦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209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金成 訴訟代理人 黃山益 被 告 沈健州 訴訟代理人 陳哲宇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于庭律師 被 告 遠揚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燦鋒 訴訟代理人 朱之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伍佰柒拾參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 、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伍佰柒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承保訴外人陳大華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系爭車輛)之車體險。嗣訴外人陳思豪於民國109 年8月28日凌晨2時2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新北市新莊區思 源路之最內側車道,往五工路方向行駛,行經思源路與幸福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遭被告甲○○騎乘之車號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逕行左轉之過失而碰撞受損,經拖吊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拖吊費用共新臺幣282,708元( 含修復工資暨烤漆88,408元、修復材料費用192,750元、拖 吊費用1,550元)。又事故當時,被告遠揚營造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遠揚公司)正於上開思源路往五工路方向之外側車道(為慢車道)進行工程施工,因而封閉該慢車道,被告遠揚公司之勤務人員,導引被告機車行駛至中間車道時,因其指示引導不當,致系爭車輛與被告甲○○所騎機車發生碰 撞而受損,被告遠揚公司亦應負僱用人(受僱人為上開勤務人員)賠償責任。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復費用及拖吊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82,7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二、被告則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被告甲○○另陳明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分別辯稱如下: (一)被告甲○○部分: 1訴外人陳思豪於109年8月28日駕駛系爭車輛,沿新北市新莊區思源路最內側左轉專用快車道,往五工路方向行駛,行經系爭路口時,竟占用左轉專用車道而欲直行(陳思豪行駛之車道上劃設有左轉指向線,為左轉專用車道),且未依速限行駛;而被告甲○○騎乘機車,沿思源 路慢車道往五工路方向行駛,適逢慢車道施工封閉,被告機車經被告遠揚公司勤務人員導引至快車道之外側車道,於行經系爭路口時欲左轉,並早已先顯示左邊方向燈,旋遭行駛在左轉專用車道而直行之系爭車輛撞擊,被告甲○○係按施工人員引導行駛於快車道之外側車道, 轉彎亦已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並無違規行為,應認被告甲○○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責任。 2關於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光碟,其內容在59秒之前即聽到煞車聲之前,被告機車已經從第三車道切換到第四車道,機車已經超過停止線,已經切到第五車道才遭系爭車輛撞擊。 3系爭車輛駕駛人陳思豪所述不可採,蓋依照其車速,如果是要左轉彎的話,在之前就要有減速。又縱使鈞院認為被告甲○○就本件車禍事故有過失(假設語氣),原告 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亦應扣除材費之折舊金額。 (二)被告遠揚公司部分:公司是按照核准文件來施工,當時是在思源路94巷口開始施工,離事故路口即系爭路口有400 公尺遠,當時也有義交做導引,是從慢車道導引到中間車道,行車的人(含被告甲○○)再繼續往前行駛,並無導引 不當等情。 四、原告主張被告均應就系爭車輛之車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節,固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修車估價單、統一發票、工料理算明細表、結帳清單等為證。然被告則分別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被告甲○○抗辯其騎機車行為無過失責任部分: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第98 條第2項、第102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裝設之行車紀錄器,錄得事發經過,經本院於112年3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結果認:「由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保車原來行駛在中間路段,從5分30秒至5分44秒都是直行,44秒之後因前方有一部貨櫃車,就轉換到左邊內側車道,通過前方路口,顯示此車道為左轉彎專用道,時間約5分59秒,聽到煞車聲,在59秒保車 右前方出現被告騎的機車在右側直行車道,直接左轉,保車繼續往前,大概6分01秒兩車相撞。整個過程中,未看 見保車有顯著減速的情形。」等情,此有本院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並佐以本院依職權會同兩造於112年1月12日至事故現場履勘,結果為:「被告沈先生供稱騎機車從板橋往大漢橋行駛,下橋直行思源路,至復興路口前,行駛在外側第二車道,復興路與思源路口遇被告公司施工所圍欄杆三角椎,經現場人員導引往思源路內側第三車道,內側同向還有第四、五車道。被告公司訴代稱思源路94巷口才又設置相同之欄桿三角椎及義交人員,圍欄設施管制尾端至思源路112巷口與思源路交叉口,從112巷至幸福東路口於事故前未再設置圍欄等相關設施。被告沈先生供稱在內側第三車道行駛至思源路228號彰化銀行前之道路,變 換至第四車道,並左轉彎往幸福路,過第五車道一部分超過停止線前方附近,與原告保車發生碰撞。現場在思源路靠近幸福東路口外側第一車道口設有左轉幸福路之機車待轉區。」乙情,亦有該日履勘筆錄、道路現況照片等附卷可稽。由此可知,本件事故發生經過為:被告甲○○機車原 行駛在思源路外側之第二車道,因外側道路施工封閉改道,經被告遠揚公司現場人員導引往思源路內側第三車道,然於接近系爭路口時,被告甲○○連續變換車道,由內側第 三車道變換至左側第四車道,再變換至左側第五車道欲左轉彎往幸福路方向行駛,在未完全通過第五車時,致與不依規定車道行駛(直行車行駛左轉專用車道即第五車道)、未充分注意其右前側行駛車輛(即被告甲○○機車)之狀 況而於同向內側第五車道直行行駛至系爭路口之陳思豪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撞擊而肇事,且觀陳思豪於事故發生後處理員警詢問時供稱:「我沿思源路內側快車為左側車道向前行駛往五工路方向,我準備直行,我行駛至思源幸福路口時,我突然看見前方有東西出現,我緊急煞車但仍發生碰撞,之後才發現是一台機車,我主動下車察看」等情,益見系爭車輛駕駛人陳思豪確有在設有左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占用轉彎專用車道之情事,且依其駕車行駛情況,在系爭路口前並明顯無減速情況,以致未注意被告甲○○在車前出現之狀況,二車因而發生碰撞。凡 此,足可認本件被告甲○○騎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8條第1項第6款、第102條第1項第5款等規定(即變換車 道及左轉有違規定),系爭車輛駕駛人陳思豪則違反同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2項等規定(即未注意車前狀況、直行車占用轉彎專用車道),同應負不法過失責任。 (二)被告遠揚公司抗辯其無過失責任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且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30年渝上字第18號、48年台上字481號判例要旨參 照,但本二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者,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查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甲○○、訴外人陳思豪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之規定所致,已如前述,而被告遠揚公司業以施工圍籬加裝夜間警示燈圈圍施工區,並放置交通椎、警示燈及活動式護欄等,並指派人員協助引導交通,此有該公司提出之當日現場照片可稽,據此,實難認其對於本件損害事故之發生,有何未盡相當注意之情事;況且,一般汽機車駕駛人經現場人員引導指示行車方向後,未必即當然發生與他人發生車禍事故之結果,參以本件事故地點,與被告遠揚公司開始封閉道路施工之處所,已相隔數百公尺之遠,另有本院依職權查得之Google地圖在卷可稽,則被告甲○○經被告遠揚公司施工人員導引後已繼續行車相當長之 一段距離,行車過程中本應自行注意不得違反相關道路交通安全管制法規,其竟未注意而違規肇事,自難認系爭車輛之受損與被告遠揚公司之引導人員之行為有何因果關係存在,故原告主張被告遠揚公司亦應負賠償責任乙節,並非有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系爭車輛因被告甲○○之過失受損,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查系爭 車輛係於109年3月5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09年8月28日受損時,已使用5月餘,而本件系爭車輛受損經拖吊送修後支出修復及拖吊費用共282,708元(含修復工資 暨烤漆88,408元、修復材料費用192,750元、拖吊費1,550元),有修車估價單、統一發票、工料理算明細表、結帳清單可佐,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6款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及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按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 算方法,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以6月計,其修復材料費用折 舊後之餘額為157,188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 五入,下同);至於工資暨烤漆、拖吊費,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被告甲○○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甲○○應賠償之拖 吊費用及修復費用共247,146元(計算式:157,188元+88,40 8元+1,550元=247,146元)。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 險人陳大華上開修復費用及拖吊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復為被告甲○○所不爭執,則原告於247,146元之範圍內, 代位行使該被保險人對於被告甲○○之請求權,核屬有據。六、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甲○○固有過失,惟系爭車輛駕駛人陳思豪亦同 有不依規定車道行駛(直行車行駛左轉專用車)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過失,已如前述,依法原告應承擔其過失責任。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陳思豪、被告甲○○之 過失程度各為1/2,則被告甲○○須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123 ,573元(計算式:247,146元×1/2=123,573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123,5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 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甲○○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甲○○陳明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如主文第4項但書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書記官 張裕昌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92,750×0.369×(6/12)=35,56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92,750-35,562=157,1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