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21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15 日
- 當事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萬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2105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張家綸 徐翔裕 被 告 陳勁文 品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恩光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 0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1 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貳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9,7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復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9,7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111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原 告當庭再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2,24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次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20條及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侵權行為地在新北市新 莊區,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甲○○為被告品雅有限公司之受僱人, 於110年5月8日12時42分許,執行職務而駕駛被告品雅有限 公司所有之KEE-0889號自用大貨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大漢橋路新莊往板橋方向時,因被告甲○○向右變換車道時不讓直 行車先行及未注意安全間距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葉佩娟所有,由訴外人黃冠喬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56,039元(含塗裝106,628元、零件506,851元、工資42,560元),嗣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為212,244元(含塗裝106,628元、零件63,056元、工資42,560元)。又系爭車輛所受損害已達保險契約保險金額扣除折舊數額四分之三以上之程度,原告即依保險契約賠付保險人853,100元,依法取得代位權,而原告僅請求上開 扣除零件折舊後之修理費用212,244元。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保險代位及僱用人連帶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2,2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理賠計算書、行照、車損相片、估價單及車輛異動登記書(報廢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事故現場相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當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附卷可資佐證。又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 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於警詢時稱:「(問 :事故發生前之行進路線、方向、車道、位置、肇事經過及車速?第一次撞擊點位置?)答:我當時行駛在大漢橋上新莊往板橋方向,時速約30-40公里/小時左右,上橋後,我準備往右側慢車道切出,因為我沒有看到右側的車輛,就撞到右側上橋的汽車。最初(一)汽車右前車頭(身)。」等語;系爭車輛駕駛人即訴外黃冠喬於警詢時陳稱:「(問:事故發生前之行進路線、方向、車道、位置、肇事經過及車速?第一次撞擊點位置?)答:我當時行駛在大漢橋上新莊往板橋方向,時速約40-50公里/小時左右,我當時直行在外側車道,這時左側有一台水泥車往我這方向切過來,當下我無法閃避,就遭水泥車撞上我汽車的左側車身,然後往右撞護欄並失控打滑,隨後水泥車又把我往前撞,最後我撞到最內側的護欄才停下。最初(一)汽車左側車身。」等語,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稽,佐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足見被告甲○○駕車行經上開肇事地點時,因向右變換 車道時不讓直行車先行及未注意安全間距致肇事,有違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堪認被告甲○○對本件事故之發生 具有過失,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亦同此認定「甲○○疑向右變換車道時不讓直行車先行及未注意安全間距。 」為肇事原因,此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稽,益徵被告就本事故之發生,確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本件被告甲○○為被告品雅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因被告 甲○○之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並有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函檢附之KEE-0889號車異動歷史及110年8月8日車主資料可按,則原告主張被告依法應連 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原告承保之系爭ATA-5867號自用小客車,係於105年10月(推定15日)出廠 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10年5月8日受損時已使用4年6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為4年7月,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506,851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 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443,795元〔計算式:①第一年:506,851元×0.369=187,028元 ;②第二年:(506,851元-187,028元)×0.369=118,015元; ③第三年:(506,851元-187,028元-118,015元)×0.369=74, 467元;④第四年:(506,851元-187,028元-118,015元-74,4 67元)×0.369=46,989元;⑤第五年:(506,851元-187,028 元-118,015元-74,467元-46,989元)×0.369×(7/12)=17,296 元;①+②+③+④+⑤=443,7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扣除折舊 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63,056元(計算式:506,851元-443,795元=63,056元)。此外,原告又支出修車工資42 ,560元及塗裝費用106,628元,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 ,被告應全額賠償,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費用共計212,244元(計算式:63,056元+42,560元+106,628元=212,244元) 。是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212,244元,洵屬有據,核無 不當。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及僱用人連帶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2,24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書 記 官 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