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21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出資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2 日
- 當事人蔣岳崇、劉芩宇、林秉信、黃怡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2150號 原 告 蔣岳崇 原 告 劉芩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殷佐律師 複代理人 邱飛鳴律師 複代理人 鄧文宇律師 被 告 林秉信 被 告 黃怡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款等事件,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清算兩造間共同出資經營之謙水裝潢工程有限公司之合夥財產。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2人與被告2人(共4人)於民國000年0月間合夥成立 謙水裝潢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謙水公司),每人各出資新臺幣(下同)25萬元,並由被告林秉信擔任公司負責人。嗣自111年2月起迄今,兩造因經營理念不合,迭有爭執,致公司業務停擺,無法繼續經營,原告分別於111年6月4 日、5日於團體Line群組上,表達退出合夥之意思表示, 再於同年7月1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出面協商合夥結算 事宜,惟被告均置之未理,則依民法第686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收受退夥聲明通知後2個月即於111年8月5日已發生退夥之效力。而原告退夥後,合夥共同經營事之目的無從持續存續,依民法第692條第3款規定,兩造間之合夥應歸於解散,並應依同法第694條第1項規定由兩造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進行清算。然兩造並未選任清算人,亦未就合夥財產進行清算,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協同原告辦理清算兩造間共同出資經營之謙水公司之合夥財產。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事實。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45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 09年度訴字第614號等民事判決判要旨,可知合夥成立 公司後,內部的合夥關係不因對外成立公司而有不同,仍應依合夥之法律規定請求退夥並結算合夥財產。 2原告請求退夥結算,並無民法第686條第2項所定於不利於合夥事務之時期為之之情事,說明如下:本件被告林秉信於原告請求退夥後,仍持續從謙水公司銀行帳戶內支付相關公司營運所需費用,顯見原告退夥並不影響公司之運作甚明;另被告林秉信雖聲稱有4件承攬施工案 件商談中,因原告請求退夥而告吹,但未見被告林秉信提出證明確有該施工案件之存在,且縱有該施工案件存在,其所稱告吹與原告請求退夥間有無因果關係在,亦未見被告林秉信舉證證明之。參以辦理退夥僅須結算合夥事業之財務狀況,且依法律規定,無論合夥人出資方式為何,均得以金錢抵還,要難認原告聲明退夥將使合夥事業有難以經營之情形。 二、被告黃怡嘉到庭陳稱:伊經被告林秉信及原告蔣岳崇之邀約而與原告劉芩宇共4人各出資25萬元合夥創業,並於111年2 月成立謙水公司,但因公司多數人已無意願或不適合繼續共同經營公司,故其同意退夥清算等情。 三、被告林秉信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辯稱: (一)依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股東非得其他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及第113條第1項規定:「公司變更章程、合併及解散,應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可知兩造既已因合夥而成立有限公司即謙水公司,彼此間之權利義務即應依公司法相關規定定之,原告自不得再依合夥關係為本件請求(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129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另依民法第686條第2項規定:「前項退夥,不得於退夥有不利於合夥事務之時期為之。」然原告之聲明退夥,係於不利於合夥事務之時期為之,說明如下:謙水公司於111 年2月成立至原告於111年6月聲明退夥,不足4個月時間,公司仍屬於草創時期,磨合乃必經之過程。而原告蔣岳崇於公司負責工程端安排、施工方法、施工程序等相關業務,原告劉芩宇則於公司負責施工現場丈量、繪圖、設計....等相關工作。嗣公司於同年0月間接到4件承攬施工案件,正在商談中,工程價值營收約200萬元,豈料原告於同 年6月初突然聲明退夥,致工程告吹,無法承接,2人並分別帶走公司資產、生財工具,經通知歸還未果,致公司無法正常經營,已侵害公司權利,故其2人之退夥違背前開 規定。 四、原告主張其2人與被告2人(共4人)於000年0月間合夥成立 謙水公司,每人各出資新臺幣(下同)25萬元,並由被告林秉信擔任公司負責人。嗣原告分別於111年6月4日、5日於團體Line群組上,表達退出合夥之意思表示,再於同年7月18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出面協商合夥結算事宜事實,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存證信函、謙水公司設立登記表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兩造間所成立之法律關係為民法第667條第1項規定之合夥(即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而此合夥所經營之共同事業即為謙水公司。 五、原告另主張其等退夥後,合夥共同經營事之目的無從持續存續,依民法第692條第3款規定,兩造間之合夥應歸於解散,並應依同法第694條第1項規定由兩造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進行清算。然兩造並未選任清算人,亦未就合夥財產進行清算,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協同原告辦理清算兩造間共同出資經營之謙水公司之合夥財產等事實,為被告黃怡嘉所不爭執,但被告林秉信則否認之,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合夥因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而解散,民法第692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所成立之法律關係既為合夥,即彼此已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而兩造因合夥所經營之共同事業為謙水公司,雖此共同事業以有限公司之名義,依公司法規定辦理登記,然此僅為合夥經營共同事業之方式之一,兩造間之合夥關係並不因謙水公司之設立登記而消滅,因為此公司辦理商業登記為有限公司後,並不影響當事人間原合夥關係之內容,只是原合夥契約已因謙水公司之設立登記達到其目的,依民法第692條第3款規定而解散(非消滅,應進行清算程序,詳下述),原告自得依原合夥契約為相關之請求。是以被告援引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第113條第1項等規定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129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等判決要旨,辯稱兩 造既已因合夥而成立有限公司即謙水公司,彼此間之權利義務即應依公司法相關規定定之,原告自不得再依合夥關係為本件請求等情,非可採信。 (二)次按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前項退夥,不得於退夥有不利於合夥事務之時期為之,民法第68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其立法理由謂:「查民律草案第八百十七條理由謂未定存續期間之合夥契約,必使各合夥人無論何時均得聲明退夥,始能免永久被合夥契約拘束之害,但此項退夥,不得於退夥有不利於合夥事務之時期為之,若違背此義務,因此而生之損害,即應負賠償之責」等情。據此可知,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且退夥,固不得於退夥有不利於合夥事務之時期為之,惟若違背此義務,造成損害,亦只生退夥人應否負賠償責任之問題,不能逕謂其退夥不生效力。查本件兩造所成立之合夥並未約定合夥存續期間,為兩造所不爭執,因此原告自得於2個月前通知其他合夥人即被告 而退夥。又原告既分別於111年6月4日、5日在團體Line群組上聲明退夥,復於111年7月18日向被告寄發存證信函再度重申退夥之意,則原告主張其等已合法聲明退夥,並於111年8月5日發生退夥效力乙節,應屬有據。至於被告林 秉信雖辯稱謙水公司於同年0月間接到4件承攬施工案件,正在商談中,工程價值營收約200萬元,豈料原告於同年6月初突然聲明退夥,致工程告吹,無法承接,2人並分別 帶走公司資產、生財工具,經通知歸還未果,致公司無法正常經營,已侵害公司權利,故其2人之退夥違民法第686條第2項規定等情,然縱其所辯屬實,依前開論述說明, 亦只生原告對於合夥若造成損害,應否負賠償責任之問題,不能逕謂原告之退夥不生效力,故被告林秉信所辯上情,無法改變原告已退夥之事實。 六、末按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前項清算人之選任,以合夥人全體之過半數決之,民法第694條定有明文。又合夥解散後,就合夥財產之支出 、收入及計算既仍待全體合夥人清算釐清,彼此間即應相互協同辦理合夥財產之清算。查本件兩造間成立之合夥,已依民法第692條第3款規定而解散,且原告又已退夥,依前開規定,此合夥即應進行清算程序。再者,原告主張兩造並未選任清算人,復未完成清算,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依前開論述說明,被告即應協同辦原告辦理其退夥時合夥財產之清算。從而,原告依合夥解散後應行清算之法律關係,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於被告黃怡嘉雖表示同意清算,然原告就被告黃怡嘉是否已協同原告辦理清算乙節,仍有爭執,故其對被告黃怡嘉之本件請求,仍權利保護之巷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命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清算之判決,其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即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故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