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24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16 日
- 當事人黃世彬、廖杏茹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2437號 原 告 黃世彬 訴訟代理人 李彥華律師 被 告 廖杏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1,052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01,052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之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樓上即新北市○○區 ○○路000巷00號4樓之房屋所有權人(下稱被告房屋)之所有權 人,於民國111年7月29日因暴雨來襲,在被告房屋之對外窗戶未關閉之情況下,導致雨水潑入被告房屋後,順勢流入系爭房屋,造成系爭房屋嚴重淹水,致使系爭房屋之家具等物件受損,原告多次向被告討論賠償問題,然被告無善意之回應,甚至調解時拒不出席,原告因而自行購買新家具,並雇工修復系爭房屋,合計支出費用189,578元(家具36,100元 、紫外線消毒燈及空氣清淨機3,978元、系爭房屋修繕費用111,500元、租金損失18,000元、補貼承租人住宿2萬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系爭房屋於110年11月4日原告取得所有權後,旋即於隔年5 月1日出租他人,故室內裝潢及家具皆為全新,不存在折舊 問題。此外,原證七與被證一施作之項目及方式也未盡相同,並無浮報修繕價格。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89,5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 ㈠賠償責任: 漏水原因多端,單難僅憑照片即認系爭房屋滲漏水係被告房屋未關閉窗戶所致。 ㈡賠償範圍: ⒈家具、紫外線消毒燈及空氣清淨機: 損害的定義是不可復原,但原告把所有木頭那些丟掉,原告所附起訴狀照片非常不清楚,木頭櫃只有用到一點漏水,不叫損害,叫髒汙。空氣清淨機部分,伊沒有看到實物,僅有照片,伊本身是消防設備士,對於室內裝修很清楚,尤其電器部分,需要證明電器已經損壞。家具、電線、燈具、紫外線消毒燈及空氣清淨機等毀損程度如何,是否已達無法使用程度,均無可能自家具部分深淺照片、家具擺放於屋外之照片即可認定,且上開物件應提出原始購買價格及時間,作為折舊之依據,在原告尚未舉證證明前,自不應逕認原告主張為有理由。 ⒉系爭房屋修繕費用: 伊之前8月8日對話紀錄,已經跟原告講一份清單,伊按照他的油漆那些,伊說讓伊進去施作,因為伊自己本身也是從事這個行業,原告就留下LINE內容「林北有錢」,還檢舉伊建管科的部分。所附證物沒有施工照、也沒有發票,且相關物品損壞,需先證明不可復原,且必須折舊。原證一照片,並無從可見有全室漏水及牆面漏水之情形,更無從認定原本油漆受損之程度為何,故原告請求全室油漆之賠償顯然無據。原告原所提出「寶瓏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之報價單,竟與原告任職之「和佳有限公司」地址相同,足見原告主張之損害項目顯然不實,刻意向被告索討金錢,又原告另提「堅實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報價單,施工項目多高於「寶瓏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之報價單,可見原告刻意請廠商浮報價格,且針對該報價單原告否認形式上真正。復原告並未提出任何修復照片及施工紀錄,自難僅憑估價單作為損害賠償依據。⒊租金損失及補貼住宿: 原告未證明有此租金損失及補貼在外住宿之費用,遑論承租人仍居住於內,並無在外住宿,何來補貼之理。 ㈢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72號判決 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滲漏水照片、家具、紫外線消毒燈及空氣清淨機之毀損照片、原告清理系爭房屋照片、110年8月1日媽媽樂家具批發估價單、銷貨 明細、堅實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房屋租賃契約書、被告房屋未關閉窗戶照片、系爭房屋建物所有權狀等件為證,佐以原告拍攝被告房屋之照片,顯見被告疏於維護而未緊閉窗戶,再參酌被告到庭除對修繕費用有所爭執外,並不爭執系爭房屋漏水造成系爭房屋受損乙節,綜合上開相關事證,足認原告已舉證明被告房屋遭遇暴雨時並未關閉對外窗戶,致雨水從窗戶外潑進室內,進而造成系爭房屋之天花板、牆壁出現滲漏水情形而受損,被告即應負過失責任。被告雖對原告之主張,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而為上開辯解,然被告就其反對之主張,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則被告答辯狀辯稱其不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不足採信。 ㈢系爭房屋確實因為被告未關閉對外窗戶,進而使雨水潑進被告房屋內,造成系爭房屋有滲漏水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衡諸常情,系爭房屋內地板、家具、牆壁、木板、置物櫃、紫外線消毒燈及空氣清淨機等因浸滲水受損之情,與上述雨水潑進屋內順勢流至系爭房屋具相當因果關係,應屬常態事實,原告此部分主張,可堪憑採。被告就上述窗戶未關閉未盡管理維護責任,因而致系爭房屋內部受損,原告本於前揭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即屬有據,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家具、紫外線消毒燈及空氣清淨機購入新品與系爭房屋修繕費用: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又,當事 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告就系爭房屋內部修繕中關於家具;紫外線消毒燈及空氣清淨機;全室油漆、燈具更換、全室線路檢查等8項施工內容雖據提出估價單及銷貨明 細各2紙為憑(本院卷第33至41頁),並陳稱約110年11月間重新油漆粉刷、購置家具等語,然就先前整修、購置時間、項目等情,並無確切之舉證以明,而原告所述受損家具等當初購置、裝修之價格亦屬不明,是本院衡酌系爭房屋之屋齡、自然耗損程度、所述受損家具等之合理購置、修繕價格、適當之折舊額、上開報價單施工內容必要性等一切因素,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以上開估價單所載金額3分之2、即101,052元較為公允【計算式:(家具36,100元+紫外線消毒 燈及空氣清淨機3,978元+系爭房屋修繕費用111,500元)×2/ 3=101,052元】,逾此金額部分,即難准許。 ⒉租金損失及補貼住宿之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目前以每月18,000元出租予訴外人許家瑜居住使用,日後將因系爭房屋之修繕工程導致訴外人於30日之施工期間無法居住等語。惟查,原告現將系爭房屋出租,每月租金所得18,000元之情,固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可稽(本院卷第49至53頁),惟系爭報價單並未載明施工期間為幾日,是原告以其施工期間需請承租人暫時避居他處,將受有租金損失即被告應賠償1個月租金之所失利益18,000元,即屬無理,且本院審慎檢視原告起訴狀所附系爭房屋 受損狀況照片,系爭房屋受損情形應未達於完全無法使用狀態,尚難認定原告於修繕期間確有外宿之必要,況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加以說明有何外宿1個月之必要性,是本 院亦自難對原告主張外宿費用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則其上開主張,皆難認有據,均無可採。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1,0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4日(本院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爰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書記官 李采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