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24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12 日
- 當事人鄭文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2486號原 告 鄭文彰 鄭秉華 李育菘 曾緣 兼 上 四人 鄭琮嚴 訴訟代理人 號3樓 被 告 柯添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鄭文彰新臺幣捌拾伍萬壹仟叁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曾緣新臺幣柒拾叁萬壹仟捌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第5項分別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鄭文彰新臺幣(下同)249萬2,74 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給付原告曾緣211萬3,3 6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2年9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第1項、第5項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鄭文彰228萬6,1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給付原告曾緣208萬6,4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考領有合格適當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110年1月25日上午7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0號越堤道往疏洪四路方向行 駛,行經同市區0號越堤道與疏洪四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 閃光紅燈路口,支線道車應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在上開路口左轉疏洪四路,適有被害人李如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市區疏洪四路往 三重方向直行,於行經上開路口時,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因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李如意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創傷性休克、頭部外傷、頸部擦傷、疑似腹部鈍傷並內出血、左手擦傷、左膝擦傷、左小腿擦傷等傷害,經送往淡水馬偕紀念醫院救治,仍因心臟、肝臟挫裂傷致胸腹腔內大量出血、肺塌陷,於110年1月25日上午9時3分死亡。原告等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原告鄭文彰因本件事故而支出醫療費用3,040元、喪葬費用36萬4,330元;又被害人李如意為原告鄭文彰之配偶,二人育有3子,依法被害人李如意 對原告鄭文彰應負4分之1之扶養義務,依內政部統計處編算之110年度(新北市)簡易生命表所示65歲男性之平均餘命 為18.43年、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110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萬3,021元為計算標準,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算扶養費為91萬8,762元。原告曾緣則為被害人李如意之母親,本 件事故發生時為73歲,配偶已死亡,育有3名子女,依法被 害人李如意對原告曾緣應負3分之1之扶養義務,依內政部統計處編算之110年度(新北市)簡易生命表所示73歲女性之 平均餘命為15.68年、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110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萬3,021元為計算標準,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算扶養費為108萬6,405元。另原告等5人分別因本件事故 喪偶、喪女、喪母致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併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基上,核計因本件事故原告鄭文彰請求賠償228萬6,132元(計算式:3,040元+364,330元+918,762元+1,0 00,000元=2,286,132元)、原告鄭秉華請求賠償100萬元、鄭琮嚴請求賠償100萬元、李育崧得請求賠償100萬元及原告曾緣請求賠償208萬6,405元(計算式:1,086,405元+1,000, 000元=2,086,405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鄭文彰228萬6,132元、原告鄭秉華100 萬元、原告鄭琮嚴100萬元、原告李育崧100萬元及原告曾緣208萬6,405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本件刑事過失致死部分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年4月14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下 簡稱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0年7月14日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下簡稱鑑定覆 議意見書)所採證據乃警方造假速限、被告傷勢、撞擊地點及事發經過等,依此所為之鑑定結論自與事實不符,伊並無過失肇事責任,請原告舉證伊違反道路交通規則即未禮讓、停等事實。又本件刑事111年度交訴字第8號過失致死案件之鑑定證人即訴外人程志強所稱臆測因果,未將被害人李如意事發時之情狀列入考量。至原告鄭文彰支出醫療費用3,040 元、喪葬費用36萬4,330元、扶養費91萬8,762元部分及原告曾緣扶養費108萬6,405元部分均不爭執,惟精神慰撫金部分請鈞院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損害等語,以資抗辯。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因行至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支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適被害人李如意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肇事路口時,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兩車發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李如意死亡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霍夫曼一次給付試算表、鄭媽李如意夫人禮儀明細表、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擁恆會館費用明細、統一發票、繼承系統表及匯款紀錄等件為證,且被告所為涉犯刑事過失致死罪嫌,經本院以111年度交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柯添福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 度交上訴字第212號刑事判決「原判決撤銷。柯添福犯過失 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交 訴字第8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該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 等法院111年度交上訴字第212號刑事判決各乙份附卷可稽,復為被告不爭執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及被害人李如意因而死亡等事實,惟否認有過失肇事責任,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二)按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三、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復為同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第94條第3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被告於警詢時稱 :「(問: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的經過情形為何?事故當時你的車速多少公里?)答:肇事前我沿中正路上二號越堤道,到堤頂的時候我有停下來察看左右有無來車,並且打左方向燈,我當時看左右無來車之後,事故前我的視線中完全沒看到對方,我起步左轉疏洪四路往五股方向,我已經彎過去到虛線那邊了,結果對方就從我左邊(疏洪四路往三重方向)行駛過來撞上我車左邊踏板下面那邊,我車就倒右邊。我剛起步,車速還很慢,車速約30公里左右。」等語;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駕駛人即訴外人張鉉崧於警詢時陳 稱:「(問:你今日因何事製作筆錄?請詳述發生交通事故的經過情形?(如何撞擊、第一撞擊位置、見事故從何處來 、距離多遠))答:經警方通知前來製作目擊者筆錄。我當 時駕駛030-GEX號普重機從中正路上二號越堤道,當事人MPZ-1677號駕駛在我左側,我在越堤道上方,我就停下來看有 無來車,我看見五股過來越堤道上有一台普重機騎很快上來,我就看見我左側MPZ-1677號普重機就左轉下去,雙方就發生撞了,…」等語;又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駕駛人即訴外人吳良燦於警詢時稱:「(問:你今日(27)因何事製作筆錄?請詳述發生交通事故的經過情形?(如何撞擊 、第一撞擊位置、見事故從何處來、距離多遠))答:因為 我有目擊到二號越堤道的車禍,前來製作目擊者筆錄。當時我駕駛MCC-7099號普重機從五股疏洪四路方向經二號越堤道往環堤大道方向,我騎在右邊車道,在事故地點,有一個女騎士跟男騎士車禍,女騎士在我左前方直行,男騎士是從越堤道上來,男騎士要左轉疏洪四路的方向,女騎士前方有兩台機車先直走過去了,女騎士是第三台,右邊越堤道上的男騎士要左轉,女騎士跟男騎士就碰撞了,女騎士跟男騎士是直接碰撞的,…。」等語;另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駕駛人即訴外人張豐哲亦於警詢時稱:「(問:你今日因何事前來製作筆錄?請詳述你所目擊之車禍發生經過(你 在什麼位置?)?)答:因為我收到證人通知書,所以我來 蘆洲分局偵查隊做筆錄。我騎乘普重機EMF-0109號沿重陽橋往五股方向,行經越堤道到堤頂,當時我對向有一台機車( 以下簡稱1號)行駛在對向內側車道直行到路口,然後到路口煞車停下,已經接近停止狀態(該台機車沒有急煞,也不是 先滑行倒地之後再跟對方左轉車撞到),這時候有一台從我 左側來的機車(以下簡稱2號),他要左轉往五股方向,雙方 在車道輔助線交點的前方偏左側(就是到我的車道上)撞擊到,雙方撞擊的位置是1號的右前車頭踏板的附近與2號中間偏左車頭撞到,碰撞之後1號往他的左邊倒然後滑行1-2公尺,2號我沒有特別注意,…。」等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在卷為憑(見110年度偵字第6555號偵查卷宗第4頁、第7頁、第9頁及第13頁),佐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擷取圖片及事故現場照片等資料,再參以訴外人吳良燦於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8號案件審理時表示「當時我自己的車速差不多50、60公里,因為被害人女騎士是從我旁邊超車過去的,她的車速會比我快」等語,及上開案件鑑定證人即訴外人程志強於審理時具結證稱「現場的路權可以看到被告這邊是閃紅燈,死者是閃黃燈,…。」等語,亦有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存卷可按,足見被告騎車行至閃光紅燈號誌之肇事交岔路口,支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致本件事故發生,有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及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然被害人李如意騎車行經 肇事地點時,亦有超速行駛、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肇事,自違反上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 及第94條第3項等規定,是被告及被害人李如意均為本件事 故發生之肇事原因,洵堪認定。雖被告辯稱伊無過失肇事責任,並對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交上訴字第212號案件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未確定等語置辯。惟按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既經移送民事庭審理,即屬獨立民事訴訟,自應獨立認定事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872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縱本件刑事部分 尚未確定,本院仍得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自由心證具體認定事實,故被告辯稱本件刑事部分尚未確定等語,自屬無據,尚難憑採。再者,據本件事故係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號越堤道往越堤道內行駛 ,行經肇事地點閃光紅燈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致與沿疏洪四路往三重方向行駛,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被害人李如意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並佐以警訊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畫面等資料,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衡諸上揭肇事行為、佐證資料及路權歸屬等情為肇事分析,足認被告有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有違上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規定,被害人李如意則有騎車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亦違反前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是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意見亦認定「一、柯添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李如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鑑定覆議意見亦同上開鑑定意見之認定,有鑑定意見書及鑑定覆議意見書存卷可佐(見同上偵查卷宗第142頁至第144頁及第194頁至第196頁),足徵被告及被害人李如意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責任。此外,本院細究本件事故相關卷證資料就具體事實為綜合判斷,並參之速限照片(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 交訴字第166號交通事件卷宗第69頁、第71頁),可知被告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外,被害人李如意在速限為每小時40公里之疏洪四路道路騎車時,以逾每小時50公里之速度超速直行,行經上開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閃避不及,直接以系爭機車前車頭撞擊被告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車身,為肇事次因,已亟明確,是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交上訴字第212號刑事判決與本院認定之事實相侔。另被告辯稱上開鑑定意見及鑑定覆議意見書所採證據不確實、訴外人程志強所稱臆測因果論,未將被害人李如意事發時之情狀列入考量等語。但查,本院乃據本件事故之被告、目擊證人及鑑定證人於警詢、審理時之陳述,核以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事故現場照片、速限照片、診斷證明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轄內李如意車禍死亡案現場勘查報告(包含現場勘查情形、屍體相驗、解剖情形等內容,見同上偵查卷宗第149頁至第150頁),以釐清本件事故之發生過程、被害人李如意傷勢等情,而鑑定證人即訴外人程志強之證言係經具結後所為,依法當有證據能力,具一定程度之憑信性,且該鑑定證人既與兩造無利害關係,殊無甘冒刑事偽證罪處罰之風險而故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是其證詞,應堪採信,故被告上開所辯,即屬無據,不足可採。 (三)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李如意因被告上開過失不法 行為,致被害人李如意死亡,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等情,有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1.原告鄭文彰請求之醫療費用3,040元部分:原告鄭文彰主張 因本件事故致被害人李如意受傷送往淡水馬偕紀念醫院救治,因而支出醫療費用3,04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淡水馬偕紀 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3紙為證,復為被告不爭執,是原告執 此主張,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2.原告鄭文彰請求之喪葬費用36萬4,330元部分:原告鄭文彰 主張因本件事故致被害人李如意送醫救治後死亡而支出喪葬費用36萬4,33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鄭媽李如意夫人禮儀明 細表、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擁恆會館費用明細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亦為被告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有據,併予准許。 3.原告鄭文彰請求扶養費91萬8,762元、原告曾緣請求扶養費108萬6,405元部分: ⑴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 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116條之1、第1117條、第111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18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如為配偶之一方,負扶養義務之他方配偶,苟有扶養能力,縱因負擔此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亦僅得減輕其義務,而不得免除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78號判決可資參照)。而父母與子女間之扶養義務,固屬生活保持義務,惟依民法第11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其扶養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不能維持生活」者,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92號、74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鄭文彰為被害人李如意之配偶,係00年0月00日 出生,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存卷可按,於被害人 李如意死亡時原告鄭文彰為49餘歲,核屬仍有工作能力者,復據其所得及資產等財產資料(詳後述),堪認原告鄭文彰目前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事實,惟按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年滿65歲,本院衡以原告鄭文彰上開財產狀況及我國目前國民經濟生活水平,認原告鄭文彰難以其自己之財產維持逾65歲後之生活所需,況其自年滿65歲起亦未能再以自身之勞動能力獲得生活必需之費用,是認原告鄭文彰自年滿65歲起即應有請求其法定扶養義務人扶養之權利。又原告鄭文彰與被害人李如意育有3子,則於原告鄭文彰65歲時,3名子女及配偶李如意應對原告鄭文彰之扶養義務各為1/4,依內政部統計 處編算之110年度(全國)簡易生命表所示65歲男性之平 均餘命為18.43年、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110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萬3,021元為計算標準,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後,由4位扶養義務人平均分擔之,核計金額為91萬8,762元【計算方式為:(276,252×13.00000000+(276,252×0.43)×(13.00000000-00.00000000))÷4=918,762.0000000000。其中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43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8.43[去整數得0.43])。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⑶次查,原告曾緣則為被害人李如意之母親,係於00年0月00 日出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在卷可憑,原 告曾緣於被害人李如意死亡時為72歲餘,已逾法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故本院衡以我國目前國民經濟生活水平及原告曾緣已無法再以自身之勞動能力獲得生活所需費用等情,足認原告曾緣應有請求其法定扶養義務人扶養之權利。又原告曾緣之配偶已亡故,除被害人李如意外,尚育有2 子,故原告曾緣之子女應各負擔1/3之扶養義務,依內政 部統計處編算之110年度(全國)簡易生命表所示73歲女 性之平均餘命為15.68年、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110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萬3,021元為計算邊準,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後,由3位扶養義務人平均分擔之,核計金額 為108萬6,405元【計算方式為:(276,252×11.00000000+(276,252×0.68)×(11.00000000-00.00000000))÷3=1,086,405.0000000000。其中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 累計係數,0.68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5.68[ 去整數得0.68])。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⑷基上,原告鄭文彰、曾緣分別請求給付扶養費91萬8,762元 、108萬6,405元,均屬有據,被告對此俱不爭執,堪信為真,應予准許。 4.原告等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79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害人李如意因 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而受有創傷性休克、頭部外傷、頸部擦傷、疑似腹部鈍傷並內出血、左手擦傷、左膝擦傷及左小腿擦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被害人李如意之親屬即原告等5人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爰審酌原告鄭文 彰係國中畢業,為被害人李如意之配偶,與其結縭近30年,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111年度財產總額161萬9,300元;原告鄭秉華係高職畢業,110年度給付總額26萬1,941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及汽車各1筆,111年度財產總額74萬1,100 元;原告鄭琮嚴係高職畢業,110年度給付總額13萬1,315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1筆及汽車2筆,111年度財產總額74萬1,100元;原告李育崧係大學肄業,110年度給付總額48萬7,854元,名下有投資1筆,110年度財產總額2萬元;原告曾緣係小學畢業,110年度給付總額31萬3,038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2筆,111年度財產總額511萬650元;被告係國中畢業,已退休,為中低收入戶,名下無財產,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最近一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兩造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新北市五股區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等件可按,以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暨原告鄭文彰喪偶之痛,原告曾緣喪女之苦,其餘原告鄭秉華、鄭琮嚴及李育崧等喪母之傷,渠等年齡、生活背景及職業收入雖有不一,惟基於子女之身分,喪母所受精神之苦痛則屬相同,上開原告等5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鄭文彰、曾緣各請求 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核屬過高,應分別酌減為80萬元,始 為適當;其餘原告鄭秉華、鄭琮嚴及李育崧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亦屬過高,均應酌減為60萬元,方屬適當,是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礙難准許。準此,原告鄭文彰、鄭秉華、鄭琮嚴、李育崧及曾緣依序請求80萬元、60萬元、60萬元、60萬元及8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5.綜上所述,原告等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分別計為:原告鄭文彰208萬6,132元(計算式:3,040元+364,330元+91 8,762元+800,000元=2,086,132元)、原告鄭秉華60萬元、 原告鄭琮嚴60萬元、原告李育崧60萬元及原告曾緣188萬6,405元(計算式:1,086,405元+800,000元=1,886,405元)。 (四)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惟系爭機車之駕駛人即被害人李如意亦同有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等過失,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害人李如意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有與有過失。本院綜合審認本件事故發生時雙方相對位置、事故發生之原因(被告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被害人李如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等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為綜合判斷,認被告為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被害人李如意則為肇事次因,被害人李如意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四,被告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六。是以,被告應賠償原告鄭文彰之金額為125萬1,679元(計算式:2,086,132元×6/10=1,251,679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原告鄭秉華、鄭琮嚴、李育崧之金額各為36萬元(計算式:600,000元×6/10=36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曾緣之金額為113萬1,843元(計算式:1,886,405 元×6/10=1,131,8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查本件鄭文彰、鄭秉華、鄭琮嚴、李育崧及曾緣分別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金40萬333元、40萬332元、40萬342元、40萬333元及40萬元,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渠等匯款紀錄等件附卷足憑,依上開規定,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自應再扣除該筆保險理賠金。準此,原告鄭文彰得請求被告賠償85萬1,346元(計 算式:1,251,679元-400,333元=851,346元);原告鄭秉華 得請求被告賠償0元(計算式:360,000元-400,332元=-40,3 32元),可知其所受領之保險金已逾所受之損害,不得再為請求;原告鄭琮嚴得請求被告賠償0元(計算式:360,000元-400,342元=-40,342元),即其所受領之保險金亦逾所受之 損害,自不得再行請求;原告李育崧得請求被告賠償0元( 計算式:360,000元-400,333元=-40,333元),亦即其所受 領之保險金業逾所受之損害,亦不得再為請求;原告曾緣得請求被告賠償73萬1,843元(計算式:1,131,843元-400,000 元=731,843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等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鄭文彰85萬1,346元及原告曾緣73萬1,843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毋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書 記 官 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