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25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04 日
- 當事人大仲國際人事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李子揚、偉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凌鴻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2574號 原 告 大仲國際人事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子揚 訴訟代理人 羅一傑 被 告 偉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鴻章 訴訟代理人 廖芊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5,038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95,03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自民國111年2月15日起,被告就其承攬之新北市汐止區汐萬路、樟樹一路、新北市八里、桃園蘆竹、七信及基隆七堵等地工程(下稱系爭工地),與原告成立口頭人力派遣契約(下稱系爭點工契約),原告依被告人力需求提供點工服務,而原告點工報酬每月月底結算,被告應於次月15日前開立現金票或完成匯款,然被告積欠111年4月至6月之點工報酬195,038元,經被原告開立發票多次催討,被告仍置若罔聞。為此,依系爭點工契約之報酬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我們均有跟現場工地主任確認後才開工。證物11是我們跟現場工地主任間的對話紀錄。本件無合約書可提出,一般工地案件,金額小或非連續性小工程,都是跟主任確認完後,直接依照主任需求到工地施作。八里、蘆竹都是比較小的工程,汐止汐萬路、樟樹路都是長期性派工,就樟樹路、汐萬路有報價單,七堵就直接用樟樹路報價單。就工程進行,有現場小額採購,由現場主管或承辦人員承接,臨時需要的螺絲等,會叫五金行,由五金行送到工地去, 由主任簽單,簽 單後就開始使用,一個月結一次帳。小額工程也是賣東西、也是勞力,是很頻繁常見的,由對話紀錄可知,該客戶已經跟我方配合一段時間了。在工地完成小額工項,也是經過他們主任說完工可以請款,才會依照主任通知開立發票,如所呈發票,且他們也簽收了發票,確認無誤後才進入他們公司撥款流程,他們公司當時並無意見,是在跳票後才爭執。 ⒉本件被告於用印證物1報價單後,原告後續依被告需求派遣工 人至現場,派遣工人於當日完成時會由被告現場人員簽認派工單確認派工人數。樟樹路及汐萬路進場前,尚有被告工地主任林益生簽認報價單後,原告方派遣點工人員進場協助被告施作,主任亦有於樟樹路及汐萬路工地現場簽派工單,可認被告斯時有向原告提出派工需求並同意原告之報價。原告於派工進場後,被告曾交付期票作為支付67,725元及1,680 元之先前另筆款項,若工地主任無代理權,被告豈會支付前述款項,被告顯係臨訟之詞,不足採信。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5,0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請求之金額,未見合約書、請款單及點工明細表等相關資料,原告舉證不足。我們公司發包都會跟廠商簽立合約書,即使沒有,也會有報價單,且有公司蓋章。如連報價單都沒有,不就等同工地主任就是老闆,他自行決定就可以了,畢竟支付款項是被告公司而非工地主任。原告既然在證物3 至10可以檢附工作人員及主任簽名之派工單,何以11至13無法檢附證明。 ㈡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195,038元,除請求金額應以未稅金額計 算外,另有下述不合理之處,故僅需給付原告115,850元: ⒈八里、七信工地未附點工單,施作情形及內容均不明。 ⒉桃園蘆竹專案經費5,600元,未經被告公司蓋章同意,且七信 工地計價之打石工係重複計算。假設被告須給付蘆竹七信、八里工地之打石工,應依先前之報價單2,600元計算。 ㈢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間口頭成 立上開系爭點工契約,其依約指派上開點工至系爭工地工作,被告應據以給付點工費用乙節,然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就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曾陸續派遣工人至系爭工地,並完成指定工作後,被告尚積欠點工報酬195,038元未付等事實,業據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大眾國際報價單、請款明細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復查,兩造之先前合作模式,即係被告所屬工地主任向原告請求派遣人力,該人力係直接至指定之工地現場施作,再由被告現場人員或工地主任簽認派工單確認派遣人數,原告按月結算後,持之向被告工地負責人檢附發票請款,被告則開立現金票或匯款給付,為兩造間慣例,此可由原告提出之報價單、派工單、請款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請款單、支票、統一發票為證(支付命令卷第9 頁、本院卷第65至133頁、本院卷第139至141頁、本院卷第167至173頁),當認原告已盡舉證責任。又經本院審核後, 除積欠點公報籌金額與原告相符外,從被告工地主任與原告間對話紀錄可知,兩造間之合作慣例即係由工地主任決定派遣時間、地點及人數即可,且要求原告出具發票時,買受人欄位均填寫被告公司名稱(本院卷第129至133頁),佐以原告提出之上開之對話紀錄一方為被告公司所屬工地主任乙節為被告不爭執,是足以推論被告所屬工地主任可評估各工地不同需求後,自行決定派工地點及人數,是原告主張已堪採憑。 ㈡被告雖以工地主任不等同於老闆,工地主任之同意非被告公司之同意,以及部分單據未經被告公司簽章等語至辯,然工地主任乃受聘於營造業擔任其所承攬工程之工地事務及施工管理人員,工地之施工順序、進料及派遣工人亦由工地主任確認及決定,此為工程實務上之慣例,且被告對於被告公司所屬工地主任要求派遣工人至系爭工地乙情並不爭執,則現場工地主任向原告請求派遣工人時,既是擔任被告公司之工地主任,而工地主任乙職一般均負責工地工程貨料之進出、監工及派工等事宜,業如上述,客觀上足使他人認為擔任工地主任有為被告之代理人之事實存在,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至被告另辯稱點工報酬應以「未稅金額」計算云云,惟我國營業稅採就源扣繳制,只要是經常性之營業,即應有開立發票並代扣繳營業稅之義務與責任,否則,即恐有逃漏稅捐之問題,甚且,原告提出之報價單上均記載:「請款:…,以上報價不含5%的營業稅」等語(支付命令卷第9頁 、本院卷第137頁),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㈢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屬實,則原告依系爭點工契約請求被告履行給付點工費用,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點工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書記官 李采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