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2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19 日
- 當事人陳郁仁、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劉源森、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嚴陳莉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簡字第279號 原 告 陳郁仁 訴訟代理人 黃傑琳律師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 條第2 項及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民事訴訟法第13條固規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惟所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專指執票人本於票據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而言,凡執票人本於票據請求承兌、付款及行使追索權均屬之;如本於持有票據之原因事實有所請求,則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見吳明軒著,民事訴訟法上冊,民國105 年9月修訂11 版,第59頁)。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一、確認被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持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0059號民事裁定所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對原告本票債權不存在。二、被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不得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0059號本票裁定為強制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三、確認被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持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54號民事裁定所載如附表二所示 之本票,對原告本票債權不存在。四、被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不得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54號本票 裁定為強制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其中聲明第一項、第三項原告係以票據債務人身分,主張兩造間並無借款之債權債務關係,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而本件起訴時被告分別址設臺北市中山區、臺北市大安區,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參,故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至聲明第二、四項之部分,經查本院現無執行中之強制執行案件,此部分與債務人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執行程序有間,本院非執行法院,而無專屬管轄情事。是依上開規定及基於訴訟經濟,本件一併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為宜,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書記官 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