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3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5 日
- 當事人賴士豪、昇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周育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339號 原 告 賴士豪 訴訟代理人 田勝侑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珮芳律師 被 告 昇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育良 訴訟代理人 游彥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經持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院)聲請以110年 度票字第229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原告提起抗告後,復經該院以110年度抗字第162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而系爭本票雖係原告所簽發,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事由已消滅,所擔保之債務已不存在,且兩造為直接前後手關係,原告自得以之對抗被告,主張被告對於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說明如下:原告先自民國106年8月起任職於訴外人亞迪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迪公司),後再自108年10月起任職於被告公司。原 告雖前後任職於不同公司,惟因亞迪公司與被告公司之董事長相同,且兩家公司具有密切之業務往來,故原告實係長期駐守於大陸地區,並共同負責兩家公司於當地之海外業務。嗣於109年間,被告公司管理階層發生經營權紛爭 ,員工紛紛離職,原告認為公司前景堪慮也申請離職。豈料,被告公司竟懷疑原告離職後要投靠其他競爭對手,因而於原告辦理離職手續時藉故刁難原告,於109年7月24日原告離職當日提出所製作之預支款核銷清單(見卷附原證2,下稱系爭預支款核銷清單),聲稱原告於108年間有數筆預支款之核銷單據有缺漏,已預支卻尚未報銷之款項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192,804元(下稱系爭款項,見系 爭預支款核銷清單右邊紅框尚未報銷之欄位所示金額),並要求原告須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並表明將單據全數匯整核對完成,便會返還系爭本票。由於原告自認早於108年間已將各項單據核實交付予被告公司原財務經理即柯 忠佑(由於原告就本件預支款之支出憑據,已全數交付被告公司,原告謹就尚留有副本之單據或可勾稽相關交易事實之證明如卷附原證3所示),且相信被告公司不會濫權 行使票據權利,便於109年7月28日同意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公司,同日並簽立授權書予被告公司。詎被告公司明知系爭本票擔保之事由已消滅,所擔保之債務已不存在,不得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竟仍持該本票向桃院聲請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告自得起確認之訴,否認有給付票款之義務。 (二)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於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於任職期間為公司處理事務及各項差旅費用之報銷,皆係由亞迪公司原財務經理柯忠佑所經辦,其各項單據部分會先行以電子檔案方式透過通訊軟體交付,部分紙本文件則待原告返台時一併匯整後交付,此有原告與柯忠佑以微信通訊軟體之文字對話記錄可茲佐證(見卷附原證5)。由此對話記錄觀之,至少可看出原告於108年10月9日已將原證3編號(13)、(14)之單據(金額共93,086元)交付柯忠佑,足徵原告主張早已於108年 間將含系爭款項在內之預支款核銷單據全數交付予被告公司,非屬虛言。 2被告不爭執系爭預支款核銷清單之真正,表示其內容確係被告公司所製作,原告為此已將兩造爭議之款項另行製表臚列被告公司交付予原告之預付款項及無法核銷之金額如卷附原證3表格所示。 3依原證3表格所示,其中爭議款項編號3〔即被告公司於20 19年7月4日、16日分別交付原告122,000元(用途為辦 公室租金3-5月即存入中國銀行營運金)、299,000元(用途為新約之押金和房租、貨款稅費、存入銀行款)〕,合計421,000元,被告公司同意憑證核銷部分為299,000元(租金、2019年7月5月存入中國銀行、2019年7月16日存入中國銀行),尚未核銷部分為122,000元,惟審諸原告與證人柯忠佑之卷附原證5微信通訊軟體對話記 錄,可知原告於108年10月9日傳送檔名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進口報關單」之PDF電子檔案文件 給證人柯忠佑,並稱「這次上次好像沒給到你」、「這個是上次20台」,且參原證3編號(13)、(14)之文 件,乃原告於108年7月26日為被告公司申報「進口增值稅,及「進口關稅」之單據,其貨名及數量為「內嵌型網路攝像機」、「20台」,貨物數量核與原告與證人柯忠佑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內容相符,足認原告於108年10月9日以微信通訊軟體傳送予柯忠佑之電子檔案即為原證3編號(13)、(14)之文件,復參酌該稅款之 申報日期為「2019年7月26日」,與被告公司交付與原 告預付款項之日期相近,益徵原證3編號(13)、(14 )之文件即為爭議款項編號3所稱之「貨款稅費」,而 原告已將該等憑證單據於108年10月9日傳送交付柯忠佑,該貨款稅費金額合計為人民幣20,232.12元,折合當 時人民幣匯率4.6,約為新臺幣93,068元。 4至於原證3中爭議款項編號2部分〔即被告公司於108年6月 4日、年7月21日分別交付原告90,169元(用途為辦公室保潔、電腦兩台和印表機等)、27,000元(用途為勝雷Demo用耗材及設備)〕,合計117,169元。被告公司同意 憑證核銷部分,合計為69,423元(含保潔費、電腦設備等、家具配件、電視立架、搬運設備、桌面托架、摺疊沙發床、小茶几之款項),尚未核銷部分為47,746元。原告則另以原證3編號(1)至(12)之單據副本或可勾稽交易事實之相關記錄,證明原告確有為被告公司購買所需之耗材,該等費用金額合計為人民幣1,412.6元, 折合當時人民幣匯率4.6,約為新臺幣6,498元。 5本件原告確有為被告公司處理事務且將相關憑證交付予被告公司進行費用核銷,證人柯忠佑雖就原告是否提供完整核銷單據等情,於鈞院111年7月20日言詞辯論日證稱無法確定,經原告訴訟代理人請求提示相關證物後仍左右其詞答稱「沒有印象」、「沒有辦法勾稽」、「沒有把握」等情,實係證人柯忠佑身為財務經理,卻於108年10月間因不明原因倉促離職且未完整交接財務資料 ,苟因其職務上疏失導致憑證滅失,恐將涉有商業會計法等刑事及民事上責任,從而,證人柯忠佑證述情節多有所迴避,所為之證言已難期公正,顯不足採,且原告既已另行提出原證3編號(1)至(14)之單據副本或可勾稽交易事實之相關記錄,自可證原告有為被告公司處理相關事務,自當以該等客觀證據資料為斷,至少依原證3編號(13)、(14)之單據金額合計93,068元,系 爭本票就該部分擔保事由已消滅。 6另證人柯宗佑所述於108年8月自公司離職,印象是有誤的,他是在這個時間點跟公司申請離職,但公司有慰留,最後實際離職時間,原告不是很清楚,但雙方在同年10月間還有一些工作對話,如卷附原證5之對話。另被 告聲稱費用在108年時未依程序核銷,但原告的月薪資 至少有12萬元,一直到109年離職時,足足有一年時間 可以從薪資抵扣,但被告沒有就未核銷之費用去抵扣薪資,可見雙方就未核銷金額並無爭議,卻在原告離職時要求原告給付未核銷之費用,顯然只是被告針對原告欲離職到同業就職而心生不滿,才會在原告已經離職後一年後才行使該本票,是對離職原告的報復行為,被告並要求簽發系爭本票,不然不發離職證明,原告不瞭解勞基法規定,所以就簽了本票。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一)原告爭執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理由,與事實不符。實則原告在離職之前,經與被告公司會計人員核對預支款報銷金額後,仍無法提出完整之核銷單據予被告,原告因而於109年7月28日簽發系爭本票及授權書作為返還系爭款項之擔保。而查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期間,申請預支款項金額合計873,287元(詳系爭預支款核銷清單左邊零用金撥補 欄位所示),其動用該等款項所生之費用,應持相關支出憑證,嗣後向被告公司辦理核銷,惟原告於離職之時,尚有未提出可憑證報銷之款項,經原告與被告公司人員會算後192,804元(計算式:23,058元+47,746元+122,000元=1 92,804元,詳右邊尚未報銷之欄位所示),兩造乃約定原告就該申請預支款未支用完畢部分之未報銷款項,應於109年12月31日前返還,原告並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若 屆時無法返還系爭款項時,授權被告有權隨時於系爭本票上自行填寫到期日,並依法行使票據上權利。雖原告承諾離職後會儘速蒐集補足核銷單據,然經被告財會人員多次以通訊軟體催討後,仍未見原告提供任何核銷單據,原告並於109年8月間仍向被告承諾將找出費用憑證(見卷附被證一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惟仍未見原告提出任何以匯款、交付現金或其他付款方式返還系爭款項之證據,則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二)再者,原告聲稱其早於108年間將各項單據交付予被告公 司財務人員,假設所述為真,何以卷附原證3所列報銷項 目及金額,在雙方於109年7月24日核對帳目之時均未表列在系爭系爭預支款核銷清單之「憑證報銷欄位」中,又若此尚未報銷金額之計算方式有誤,又何以原告會同意按尚未報銷金額簽發系爭本票擔保返還?顯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 (三)退萬步言,縱使原告未就已還款之事實提出證據,至少亦應就其已確實提出相關完整單據向被告公司申請費用核銷手續,以及被告以不予配合辦理離職手續威脅簽立本票等主張,提出證據。原告雖聲請傳喚亞迪公司前財務經理柯忠佑為證人,但從原告訴訟代理人提示系爭預支款核銷清單詢問證人是否有提供3個總表紅框這3筆預付款核銷的單據由證人來經手做核銷的問題中,證人柯忠佑回答:「左手邊的預付款單據即預支單我有經手,右邊的核銷我沒印象,我不確定是什麼時間回來的。我沒有印象有完整的核銷單據。他的完整度我沒有辦法確定。右邊所載的核銷憑證,數量較多,我沒有辦法確認是否我有經手。」等情。且查原告訴訟代理人詢問證人:「109年10月9日原告有傳兩份文件給你,原告稱這個是上次二十台,再請證人看原證三,編號(13)、(14)的進口稅費單,是否就是這兩份文件?」時,證人答:「我不知道,我沒有印象。我再仔細看過後,仍沒有辦法確認。」又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以:「原告在訊息中所稱上次二十台,是在講哪一筆費用的單據?」時,證人答:「我現在沒有辦法勾稽。」另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以:「請證人看原證二最下方所載108年7月16日公司有給原告299000元。其中一部分用途是貨款稅費,請問原告所傳的上開兩份文件是否就是這筆預付款項部分的支出?」時,證人答:「我沒有把握。我比較沒有辦法確認。」綜觀證人上述證言,可見原告聲請訊問之證人柯忠佑對於系爭款項的核銷文件,原告是否曾完整地提供予被告公司,並無記憶,原告仍無法證明確實有提出相關完整單據向被告公司申請費用核銷手續,更遑論證人在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前早已離職,根本無法證明原告係受被告威脅不予配合將不協力辦理離職手續之情況始簽發本票。換言之,原告未能就票據債權不存在之抗辯事由,善盡舉證之責任。 (四)另應核銷之經費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至108年7月16日間,這是原告在大陸出差時預支之款項,原告是在109年7月24日離職,並在109年7月28日簽發系爭本票及授權書,可見原告是在離職後確認沒有核銷這些費用才簽發本票,且同意在109年12月31日返還未核銷之費用。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然被告前已持系爭本票向桃院聲請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取系爭本票裁卷宗核閱屬實,是以就原告而言,系爭本票票據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尚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原告前揭主張之系爭本票所擔保之事由已消滅,所擔保之債務已不存在,且兩造為直接前後手關係,原告自得以之對抗被告,主張被告對於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等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1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判決要旨參照)。 2本件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系爭本票則為原告於「109年7月28日」簽立授權書之同時簽發交付被告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上開授權書在卷可稽。而該授權書載明:「立授權書簽發未載到期日,金額為新台幣192,804元整之本票乙紙(TH0000000)交付予貴公司(即受款人)(指被告公司)作為立書人(指原 告)任職期間向貴公司暨集圑相關企業申請預支款未支用完畢應予返還之債權擔保。立授權書人茲特此聲明授權受款人若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仍未受領借貸金額之 情事後,隨時於前開本票自行填載到期日後,依法行使票據上之權利,且立授權書人不得撤回或附加任何限制。立授權書人於清償本票所載金額之時,貴公司應即返還該本票及本授權書。立授權書人(即發票人):賴士豪(簽名、蓋指印」等情,且原告復自承簽發系爭本票前之109年7月24日,被告公司已提出所製作之系爭預支款核銷清單,向原告表明尚有已預支而未提出憑證報銷之預支款總計192,804元,原告才簽發系爭本票供擔保 之用。凡此,均可知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應為兩造於「109年7月28日」簽立授權書時所約定之法律關係,亦即兩造結算「109年7月28日」以前「原告申請預支款未支用完畢應返還被告之債權債務關係」,並非原告所泛指其「任職期間」為被告公司處理事務及各項差旅費用之報銷之擔保,且被告同意如將單據全數匯整核對完成,便會返還系爭本票等情。而本件原告迄未就被告針對原告欲離職到同業就職而心生不滿,才會在原告已經離職後一年後才行使該本票,顯然是對離職原告的報復行為,被告並要求簽發系爭本票,不然不發離職證明等有關脅迫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及於109年7月28日簽立授權書「後」已清償系爭款項等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債權,仍然存在。 (二)原告雖另主張:於任職期間為公司處理事務及各項差旅費用之報銷,皆係由亞迪公司原財務經理柯忠佑所經辦,其各項單據部分會先行以電子檔案方式透過通訊軟體交付,部分紙本文件則待原告返台時一併匯整後交付等情,並提出與柯忠佑以微信通訊軟體之文字對話記錄為證(見卷附原證5)。進而稱由此對話記錄觀之,至少可看出原告於108年10月9日已將原證3編號(13)、(14)之單據(金額共93,086元)交付柯忠佑,足徵原告主張早已於108年間 將含系爭款項在內之預支款核銷單據全數交付予公司,非屬虛言等情,惟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均發生在原告簽立系爭本票及授權書前,如原告確已將含系爭款項在內之預支款核銷單據全數交付被告公司,表示預支款之核銷程序,並無問題,何須事後再簽發系爭本票及授權書予被告,而自願承擔返還未支用完畢之預支款之債務?此顯與常情有違。再者,依原告不爭執為正之系爭預支款核銷清單所載,可知原告於108年4月17日至108年7月16日任職於被告公司期間,預支款總額為873,287元,被告公司自認原 告已提出核銷單據之預支款總額為680,483元,尚未提出 單據核銷之金額則為192,804元(即系爭款項,計算式:873,287元-276,941.57元-30,360元-69,423.2元-299,000 元-4,118元-640元=192,804元,元以下四捨五),而依原 告提出之卷附原證3編號(1)至(14)之單據副本或可勾稽交易事實之相關記錄,縱可認係屬於已提出單據之核銷金額,然經本院核算總額只為99,566元〔計算式:6,498元 「原告於前開事實及理由欄(三)4主張之金額」+93,068 元「原告於前開事實及理由欄(三)3主張之金額」=99,5 84元),遠低於被告公司自認原告已提出核銷單據之預支款總額680,483元,倘被告公司有意使原告負擔更重之還 款義務,何須自認原告大部分之預支款已提出單據核銷?因此,原告無從以「早於108年間已將各項單據核實交付 予被告公司原財務經理即柯忠佑」為由,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事由已消滅,所擔保之債務已不存在。況且,依原告聲請訊問之證人即亞迪公司前財務經理柯忠佑於本院111年7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證稱:「(問:是否曾經在被告公司擔任經理?)不是,我是在亞迪公司擔任財務協理,已經離職了,任職期間107年6月到108年8月。」「(問:原告是否曾經提供單據供你核銷?)提供關係企業就是被告公司的單據給我核銷。就我的印象是108年第 二季、第三季,被告公司有預付款給原告,金額已經不記得了,因為有預付款,會計作法錢已經付了,後續要拿單據來核銷。核銷金額已經不記得了。」「(問:原告賴先生核銷的次數有幾次?提供那些單據?)不記得了。」「(問:原告在109年7月離職,有跟公司做單據核對而製作的表格,認為原告有部分預付款沒有核銷,金額如原證二3個紅色框框所示的核銷金額,請問原告是否有提供這三 筆預付款核銷的單據由你來經手做核銷?)左手邊的預付款單據即預支單我有經手,右邊的核銷我沒有印象,我不確定(原告)是什麼時間回來的。我沒有印象有完整的核銷單據。他的完整度我沒有辦法確定。右邊所載的核銷憑證,數量比較多,我沒有辦法確認是否我有經手。」「(問:原告任職在公司的時候,他的全部預支款項是否都是由你來核銷單據?)如果在我的任職期間就是。」「(問:核銷不足額是否有向公司反應?)108年8月份的時候是。」「(問:請提示原證5,是否是證人與原告的對話? )看完了。」「(問:2018年10月9日原告有傳兩份文件 給你,原告稱這個是上次二十台,再請證人看原證3編號 (13)、(14)的進口稅費單,是否就是這兩份文件?)我不知道。我沒有印象。我再仔細看過後,仍沒有辦法確認。」「(問:原告在訊息中所稱上次二十台,是在講哪一筆費用的單據(請與原證2作比對)?)我現在沒有辦 法勾稽。」「(問:請證人看原證二最下方所載108年7月16日公司有給原告299000元,其中一部分用途是貨款稅費,請問原告所傳的上開兩份文件是否就是這筆預付款項部分的支出?)我沒有把握。我比較沒有辦法確認。」「(問:原證5中,10月23日對話紀錄,有跟原告提到要核算 結清預付款還有原告為公司代墊款項的事情,公司是否也有積欠原告代墊款大概十萬元左右,含出差費、機票?)原證2的公司預付款我有經手,但原告的代墊款我沒有經 手。」「(問:10月23日的對話中提到的預付款及代墊款到底是什麼款項?)我現在不知道代墊款是什麼,順著這樣的對話,去說明預支款跟代墊款,因為原告有說要報銷代墊款。我不確定原告是否有代墊款要報銷。」「(問:原告在109年簽署本票及授權書這個細節是否瞭解?)不 了解。」等情,益見亦無從依證人柯中佑之證言佐證原告確已將含系爭款項在內之預支款核銷單據全數交付予被告公司,尚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本票所擔保之事由已消滅,所擔保之債務已不存在,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書記官 張裕昌 附 表 本票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受款人 TH0000000 109年7月28日 192,804元 未載 昇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