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3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11 日
- 當事人北螢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官秀玉、江志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349號 原 告 北螢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官秀玉 訴訟代理人 林保煌 被 告 江志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316號判決先例)。查本件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57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江志泓原為北螢保全及北螢物業兩家公司之協理,因民國106年度標得新北市政府高灘地之保全標案 ,資金需求龐大,因此有請當時擔任總經理沈家弘及協理江志泓幫忙調度資金,並言明高灘地服務費下來後立即償還借款,因此才將高灘地服務費之撥款帳戶元大銀行三重分行之活儲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原告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由該兩人保管,因當時本人尚欠地下錢莊大筆金額急須處理,無暇顧及公司業務,108年5月底查帳時才現本人自106年至108年5月間有開立十多張支票本票及借據交 由他們兩位去調現,但只交回幾張支票交差,其餘均稱本人尚欠款未還,因此無法交還本人,但查元大銀行對帳單顯示,自106年至108年5月間其中領現新臺幣(下同)5萬元以上部份即高達1900多萬元,無法交代領現用途及去向。被告雖持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主張原告借款未還,惟系爭本票不知是否有去調現,或係為調現退款後未返還之本票。系爭本票上之簽名為林保煌的簽名沒錯,但原告並沒有收到系爭本票借貸的款項。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如本院111年度司票字 第576號民事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本票(系爭本票),對 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我在107 年左右,進去原告保全公司任職,公司的狀況我不是很清楚,後來公司愈來愈多案件,有資金上需求,加上有案子須要承攬,須要押標金,請我幫忙資金的調度。因為發薪水不夠錢,原告法代請我拿著系爭本票去借錢,原告法代後來沒有還我錢。後來公司經營不善,他們內部有很多爭執,我也被開除離職,公司也轉讓給別人。這些錢都是幫忙借錢,讓原告發薪水,後來原告沒有還錢。系爭本票個別借貸金額無法確認。支票是原告開的,到銀行跳票,我手上有很多原告開的沒有兌現的支票,到最後變成我在背這些債。因為我找原告找很久,他電話封鎖我,我想問原告錢要如何處理,因為別人都找我負責。我本人並無保管任何存摺印章。我認為原告沒有還錢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彼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 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上段之反面解釋而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而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二紙係上訴人向伊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而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見民法第475條規定),上訴人既抗辯其未收受借款。則就借款已交付之 事實,即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9號、77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73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 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㈡本件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本票係供被告持之向他人調度資金,以借款給原告所用,惟原告辯稱被告並未交付借款予原告,則依上揭舉證責任原則,應由被告就兩造間確成立消費借貸等法律關係,並有交付系爭本票所載金額共431萬元予原告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更是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基於「公平原理及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而設其抽象規範之具體展現(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102年 度台上字第29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㈢查被告當庭陳稱無法確定其持系爭本票所借得之個別借貸金額等情(本院卷第90頁),又依原告提出之元大銀行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108年3月11日、107年11月19日雖有兩筆45萬元金額匯入原告元大銀行帳戶中(本卷第25至57頁頁) ,惟依民間借貸之習慣,持票為抵押借款,通常須預扣利息,因此未能借貸到如票面所示金額之全額,且被告無法確定系爭本票借貸金額已如前所述,則尚難遽認該前述二筆45萬元之存款,即為附表所示編號1本票借貸所得。又依原告提 出之元大銀行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所示,亦無與附表編號2、3相當之金額匯入原告元大銀行帳戶中,因此原告辯稱被告並未交付借款等語,似非虛罔。據上,尚難認被告就其已交付其持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所借得之款項金額431萬元 予原告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應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於原告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書記官 李采錡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註 1 108年4月24日 450,000元 未記載 108年4月24日 TH0000000 2 108年5月2日 460,000元 未記載 108年5月2日 TH0000000 3 108年4月10日 3,400,000元 108年4月12日 108年4月12日 78437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