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3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06 日
- 當事人上一國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施梅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簡字第361號 反訴 原告 即被 告 上一國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梅櫻 訴訟代理人 謝銘仁 陳啓彰 反訴 被告 即 原 告 嘉陞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寶珠 訴訟代理人 林佳穎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絮涵 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委任狀無址)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程式,倘未繳納裁判費用,則為起訴不備程式,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本件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間因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提起反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5日裁定反訴原告應於3日內繳納反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1,785元,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見本院卷二第17頁),反訴原告業於112 年8月21日收受該裁定正本。然反訴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 ,有本院三重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足參,其反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以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書記官 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