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4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31 日
- 當事人陳潔希、富瑞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洪瑞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481號 原 告 陳潔希 訴訟代理人 楊富勝律師 被 告 富瑞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瑞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1年8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788號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 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 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 第1240號裁判 意旨可參。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之其所簽 發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788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原告否認系爭 本票債權之存在 ,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關係存否不明 確,原告之財產有 遭受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虞,而此種 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 判決予以排除,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 之訴應認有確認利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 票),並持之向鈞院聲請以111年度司票字第78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二)惟系爭本票之簽發係因原告前於民國109年11月8日加盟被告公司成立之「杜芳子古味茶鋪」時,交付被告公司作為履行契約之保證金,此觀原告簽予被告之本票質押聲明所載:「1.本票號碼:TH0000000、2.本本票只作為加盟「 杜芳子古味茶鋪,連鎖事業之質押保證使用,不作為其他用途使用…」(本院卷第29頁)等語即可知悉,原告並於兩造成立加盟契約後努力經營杜芳子古味茶鋪永和永貞店(下稱系爭店面),並無任何違約之處,詎被告竟先於111年1月突然以原告違反合約為由擅自終止兩造間之加盟契約,嗣後更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惟原告既無任何違反兩造間加盟合約之事宜,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自屬不存在。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1紙,聲請 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788號裁定准許在案等情,堪信為真實。 (二)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上段之反面解釋而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 張系爭本票之簽發原因係為擔保兩造間之加盟合約質押保證使用,兩造並約定不得作為其他用途等情,業經其提出本票質押證明佐參(本院卷第29頁),又原告另主張其並未違反兩造間加盟契約之約定,則被告自應先就原告有違反約定而須賠償違約金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本件被告既未到庭提出任何事證,致本院無從認定原告確有違反加盟合約而需給付被告違約金之事實,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應屬可信。 四、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書 記 官 陳芊卉 附表: 發票人 本票號碼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陳潔希 TH0000000 109年11月8日 - 3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