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4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5 日
- 當事人吳禹慶、林昶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483號 原 告 吳禹慶 訴訟代理人 王俊翔律師 複代理人 邱云莉律師 被 告 林昶睿 訴訟代理人 周珊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1年10月11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 本院聲請本票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778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然系爭本票係由被告所偽造、變造,且原告否認該本票上債權,或該本票上所表彰之債權業經原告主張抵銷,被告自不可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則此項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即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不明確,被告並得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復得因本訴訟獲勝訴判決之結果取得對抗被告行使票據權利之依據,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1樓,設有新市捷實業 有限公司(原名稱:優比仕有限公司,下稱優比仕公司) ,原告原於該址經營UPC騎士精品商店(下稱系爭店面) ,嗣優比仕公司於民國107年11月1日與被告經營之睿琦的有限公司(下稱睿琦的公司)簽訂UPC騎士精品經營權轉 移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依據系爭合約第10條,原告經營之優比仕公司以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為對價,將 系爭店面之經營權轉移給被告經營之睿琦的公司,依系爭合約第11條,雙方約定由原告經營之優比仕公司開立金額為200萬元之票據作為擔保,但當時因為原告與被告均非 法律專業人士,對於票據種類不甚清楚,故系爭合約雖記載支票,故實際上係由原告開立金額為200萬元之本票( 下稱原始本票)一紙予被告經營之睿琦的公司。 (二)原告簽立系爭合約後,即於108年租賃新北市○○區○○街00 巷0號3樓作為旗艦館,嗣因虧損結束營業,乃將重心轉向系爭店面之經營,近年來因被告漸無心經營系爭店面,故自109年至今,實質上管理系爭店面之進貨、銷貨及店面 營運者實為原告,若被告有進貨需求,先透過原告向上游廠商進貨,再由被告將商品上架到蝦皮賣場「UPC部品板 橋總店」,消費者於該蝦皮賣場購物後若選擇到店自取,會至系爭店面取貨並付款,由原告以紙本記帳,再由原、被告於當月底拆分,所以系爭店面之商品、營收之所有權人絕非如被告所述為其一人獨有。惟查,被告明知上情,竟仍於110年11月29日夜間閉店時,至系爭店面竊取原告 之商品、營收及包括點鈔機、監視器、電腦及銷貨紀錄、帳本等店内設備(以下合稱為店内財物),經原告於110年11月30日到店後,始察覺上情。後經原告詢問,被告乃承認係伊將系爭店面之店内財物搬空,並告知原告要以店内財物抵償債務。原告已就被告竊取店内財物之案件,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刑事訴訟,孰料,被告至今尚未返還店内財物,竟又依偽造或變造以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詳述如下: 1、系爭本票應係被告偽造或變造而成(針對發票日爭執,對簽名部分,原告不爭執其真正):查優比仕公司與睿琦的公司間因簽訂系爭合約,故要求優比仕公司於簽訂合約時,同時簽發本票一紙以為擔保,當時原告固有簽署一張原始本票予睿琦的公司。惟該張本票係與系爭合約同時簽發,故原始本票應係記載發票日為「107年11月1日」之本票,且原告記得早已將原始本票取回,然被告竟提出發票日為「108年1月10日」而與原始本票發票日不符之系爭本票(對簽名部分,原告不爭執其真正),故原告合理懷疑系爭本票係被告偽造或變造而成。 2、縱認系爭本票並非偽造或變造(假設語氣),惟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應係基於系爭合約第11條,即作為履約保證之用(確保店面交易的確實完成,擔保簽約後,有去開其他旗艦店、做品牌,但是否認有保證銷售業績),故須以違約情事為前提,被告始得出具系爭本票請求支付款項,原告從未向被告保證有銷售業績(否認向被告保證每年銷售額達200萬元以上),且原告確實曾依系爭合約開立旗 艦店及發展品牌,簽署系爭合約後,原告即積極發展品牌總部及旗艦館,為此,原告特地租賃新北市○○區○○街00巷 0號3樓之空間作為新莊旗艦館及總部,用以管理及輔助系爭店面及臺北、臺中、東湖分店之經營事宜,同時也於購物網站設立線上旗艦店賣場,此有房屋租賃契約及原告與房東高玉娟之對話紀錄可證,且原告在與房東於108年1月1日之對話紀錄中,原告更明確提供UPC騎士精品-旗艦館 之網頁連結,除此之外,原告亦有留存當時經營旗艦館之Facebook專頁貼文,更可證原告早於108年時,即已開設 實體及線上旗艦館。被告稱未開旗艦店而違約,顯係昧於事實,胡亂指摘。惟因新莊旗艦館虧損而結束營業,原告乃將重心轉向系爭店面之經營,並致力於將系爭店面打造為新旗艦店(下稱板橋旗艦館),同時也繼續經營線上旗艦館,是以,僅須有基本的網路搜尋能力,輕易即可在GOOGLEMAP上找到板橋旗艦館的資訊、或在蝦皮購物網站上 找到UPC騎士精品-旗艦館(設在系爭店面地址),被告捨 上開顯而易見之事實不論,竟指摘原告未曾開設旗艦店,實屬無稽。又於簽署系爭合約後,原告即發展UPC騎士精 品品牌(下稱UPC品牌),包括開設UPC品牌店面,及開發新商品如鑰匙吊環、手套、外套,T-shirt,亦有自創新 品牌並註冊新商標,開發新商品如T-shirt、外套、帽T,且按系爭合約第12條略以:「甲方事後開立旗艦店及自創部品品牌…」,所謂自創品牌,並未限定必須為自創「創新品牌及銷售」,被告竟將自創品牌解為須「創新品牌並銷售,顯然是曲解糸爭合約文義。縱認系爭合約第12條,係指應「創新品牌」(假設語氣,),原告確實亦曾於109年委請專人設計新品牌概念圖(相關對話紀錄),且於110年1月取得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標章圖」(下稱犀牛 標章)之商標權,也以犀牛標章為基礎,設計新品牌(RHINORIDERSHOP)及T-shirt、帽T、外套,綜上可知,被告 指摘原告未發展自創品牌,顯然是昧於事實,殊無可取。原告既已完整依系爭合約履行相關義務而無違約情事,應可認系爭本票所擔保之付款條件並未成就,從而,被告自無權請求原告支付系爭本票票款。 3、退步言,縱認有違約情事(假設語氣),系爭合約亦無規定違約金,蓋系爭本票係作為擔保之用,而非違約金,倘睿琦的公司告認伊有何損害,亦應依民法損害賠償之規定具體指證,而非扭曲條文文義,由逕以系爭本票200萬元 作為違約金之约定。 4、退萬步言,縱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而被告能具體舉證損害賠償額若干(假設語氣),該損害赔償額度,亦應與被告於110年11月29日竊盜原告所有進貨且置於系爭店面內 販售之價值1,337,734元財物,而對原告所負侵權行為及 不當得利債務,及應給付給原告之違約金80萬元債務,總和為213萬7,734元,先行抵銷: ⑴按系爭合約第16條:「雙方採互信合作,乙方經營叫貨必須透過甲方由UPC騎士精品總公司統一叫貨確保品質管理 ,UPC騎士精品各分店不得擅自向各品牌廠商叫貨及調貨 ,否則視同毀約須賠償甲方新台幣捌拾萬元整。」。查,被告自行經營蝦皮賣場UPC部品板橋總店,未經原告同意 ,擅自向其他廠商進貨,例如「Hoda《強效防水疏油》噴霧 」,甚至包括「dormakabaAS701電子鎖」,其進貨品項與原告經營之機車品牌亳無相關,顯然係略過原告直接向第三方廠商進貨,自應依系爭合約第16條賠償原告80萬元違約金。 ⑵被告於110年11月29日夜間閉店時,進入系爭店面,竊盜系 爭店面之商品、營收、設備,經原告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告訴,被告將店内財物據為己有,至今未歸還,其金額至少133萬7,734元,故被告獲有不當得利:系爭店面之商品、營收、設備,並非均屬於被告單獨所有,被告雖主張基於系爭合約第3條,優比仕公司已將系爭店面内包 含軟、硬體設備全部移轉給睿琦的公司,所以店内所有軟、硬體都是被告所有」,被告並無竊盜情形云云,惟細究該條文規定,顯然係指在契約簽訂承接日即107年11月1日前之軟、硬體設備之所有權轉移予睿琦公司,至於承接日之後,因為109年至今,原告均為系爭店面之主要管理者 ,原告如自行進貨並置於店内販售,則原告所進貨之商品及營收當然歸原告所有,於110年11月29日,系爭店面約 九成的商品是優比仕公司及原告所有,此依原證21之對帳單可知原告每個月的銷售額均遠大於被告即明。因店內財務及營收報表均為被告取走,原告僅得依過往照片、上游廠商進貨紀錄及對話、11月營收之手寫紀錄估算被告竊取之財物至少1,337,734元,故被告應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 利賠償原告。 (四)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判決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四、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如下: (一)原告於107年11月1日以其所經營優比仕公司與被告經營之睿琦的公司簽約時,雖上載由甲方(優比仕公司)開立支票交付,惟實際上原告係以個人商談擔保事宜,且原告於簽約時未簽發任何票據,嗣經被告發現,遂催促要求原告開票擔保,原告因而於108年1月以個人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有兩造對話紀錄可參。且系爭本票原本,經被告於111年5月24日言詞辯論時提出到院,其上顯無任何塗抹痕跡,且字跡顏色相同,為同一支筆於相同時間所填寫,系爭本票上載簽名、金額、連同發票日,均為原告所自行書寫交付,並無偽造、變造情事,原告就主張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欄位遭變造云云,屬變態事實,應自負舉證責任。 (二)當初之所以簽署系爭合約,係因優比仕公司百般允諾稱該UPC騎士精品板橋店面營運良善,且其已完成開設旗艦店 及自創品牌之準備,並業接洽將該品牌銷往香港,屆時該品牌僅由被告在台店面販售,每年銷售額保證達200萬元 以上,並稱其因而無暇經營板橋店面,方忍痛轉予睿琦公司,其亦絕無可能違反兩造約定云云,因而其於系爭合约書第11條撰寫:「甲方須開立本票予乙方,作為承諾店面銷售金額做為開立旗艦店及自創品牌之用,金額為新台幣兩佰萬元整作為保障,日期為簽約日往後推三年為到期日,若甲方違背合約之事,乙方得將支票放入銀行以為保障。若甲方無違背合約之事,過程中乙方不得任意將支票放入銀行,以利雙方誠信合作」、第12條:「甲方事後開立旗艦店及自創部門品牌,過程中需輔佐乙方,使乙方盡快步上軌道。自創品牌僅供台灣UPC旗下店面販售…以及駕訓 班課程客製化商品,旗艦店成立後每年固定參與台灣各大小比賽及設置攤位如世貿、五股皞裝車展。目前與香港密切聯繫,事後並與香港配合銷售歐洲進口服裝及安全帽取得,並使UPC自創品牌進軍香港,乙方也能取得適當利潤 使店面營收成長…」等内容,催促儘速簽約,睿琦的公司信賴其所保證該自創品牌、銷售額並簽發本票擔保等情,遂簽約承受上開板橋店面,並已給付300萬元價金完畢。 詎料,優比仕公司不僅未依約開立旗艦店及自創品牌,更無與香港接洽推銷自創品牌,自無使睿琦的公司得以銷售該品牌達每年200萬元營業額,彼對睿琦的公司之保證純 屬虛偽。 (三)被告取得系爭本票的原因,係因為有關系爭合約書的300 萬的移轉價金,是由被告所支付,這是睿琦的公司向被告所借的,因此睿琦的公司在取得原告開立的系爭本票後,將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作為擔保其對被告的借款債務的清償,被告是持票人,因此才聲請系爭裁定。 (四)依所簽署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甲方將契约標的之經營 權即契約標的營業設備及其他生財器具的全部移轉承讓以交接予乙方,包括實體硬體及軟體」等語,可佐原告已將上開UPC板橋店面内包含軟、硬體設備均頂讓予睿琦的公 司的所有,原告竟仍諉稱為其財物,而欲主張抵銷債務云云,純屬無理。 (五)又原告主張其無以個人名義為優比仕公司擔保系爭合約債務之意,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系爭本票擔保不存在債權,原因關係不存在云云。惟: 1、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揆之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及前揭最高法院意旨,執票人即被告對於系爭本票之作成滅因為何本毋庸舉證,而應由票據債務人即原告就兩造間有何原因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另原告亦不得以其或優比仕公司與睿琦公司間之事由對抗被告,乃票據之無因性、獨立性原則展現。 2、本件原告業於民事起訴狀第明載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已自認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在於擔保系爭合約之約定,並再經原告於111年5月24日言詞辯論時稱:「(法官:原告主張系爭本票若不是偽造的話,是為提供擔保原證三的契約上的債務而簽發,是否如此?)我方主張是比較像履約保證,確保店面交易確實完成」云云再次確認,原告顯已自認系爭本票之簽發在於擔保系爭合約交易之原因關係存在,況實務上由公司負責人簽發票據以擔保公司債務之情形所在多有,則原告臨訟再改稱無原因關係云云,純屬子虛,並應就其主張抗辯事由,自負舉證之責,洵屬無疑。 3、又原告移轉之「UPC騎士精品板橋店面」無論軟硬體設備 或銷售情形均價值鮮少,之所以商談300萬元,係因原告 允諾將被告交付之金錢「做為開立旗艦店及自創品牌之用」,亦作為「承諾新品牌店面銷售金額每年達200萬元以 上」,是以開立面額200萬元之系爭本票做為擔保。退步 言,依原告於111年5月24日言詞辯論時稱:「(法官:所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是在擔保原告在簽約後有去開其他旗艦店、做品牌?)是。」等語,及原告於同年6月14日民 事準備(一)狀主張「原告承諸被告會將『系爭店面銷售金额』(即系爭合約第10條之300萬元)作為『開立旗艦店』 及『自創品牌』用途,云云等語,如此,原告即應提出事證 證明其確將300萬元均用以開立旗艦店及自創品牌用途, 而非遭原告用以清償其個人債務甚明;矧且,縱系爭本票僅係在擔保原告「設其他旗艦店、做品牌」,重點亦在於原告應履行系爭合約第12條:「甲方『事後』開立旗艦店及 自創部門品牌,過程中需輔佐乙方,使乙方盡快步上軌道。自創品牌僅供台灣UPC旗下店面販售…以及駕訓班課程客 製化商品,旗艦店成立後每年固定參與台灣各大小比赛及設置攤位如世貿、五股改裝車展。目前與香港密切聯繫,事後並與香港配合銷售歐洲進口服裝及安全帽取得,並使UPC自創品牌進軍y香港,乙方也能取得適當利潤使店面營收成長…」約定,即原告應將被告交付之金錢做為創設旗艦店、新品牌之用,並應交由被告販售並獲利,方屬履行系爭合約内容,否則原告如係自行開立旗艦店或創設品牌而自己獲利,又與被告何干?何須由原告簽發本票交付以為擔保? (六)否認被告取走如附表四所示商品,又依系爭合約,睿琦的公司向優比仕公司叫貨,由優比仕公司再向上游廠商叫貨,出貨給睿琦的公司,因此縱使優比仕公司有向廠商進貨的紀錄,也可能是在睿琦的公司叫貨的商品,所以進貨單並不足證明商品是優比仕公司或原告所有,何況縱使優比仕公司或原告有向廠商叫貨的紀錄,也不代表有把貨留在系爭店面,較有可能是已經被原告賣掉或另收藏於原告的家裡或其他處所,總之被告並沒有取走原告或優比仕公司的任何商品。至於原告主張被告違約部分,因為被告並非契約當事人,並無違約可能。 五、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系爭裁定在案之事實,為被告不爭執,並有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778號民事裁定及本票可佐,洵堪採信。 (二)按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如未記載,其票據固屬無效,但發票人非不得授權第三人補填,完成票據行為,且授權執票人填載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包括絕對應記載事項及相對應記載事項(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447號裁判要旨、67年台上字第3896號判決參照)。票據之應記載事項,除簽名外,其餘發票日、金額等,發票人均可不自行填載,而授權他人補填,以完成發票行為,此亦為社會常見之簽發票據型態。故本票之發票人在本票上簽名或蓋章並交付本票予他人,應認本票於簽發時,發票人係親自或授權他人填寫日期、金額等應記載事項為常態,而未親自或授權他人填載日期、金額等應記載事項為非常態。而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97年度台上字第425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既自認系爭本票上簽名之真正(見本院111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其主張系爭本票之發票日係遭被告偽造或變造等語,依前揭說明,乃屬變態事實,即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而原告就此部分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上開主張,委無足取。 (三)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以促進票據之流通性。又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自明。本件原告已自 承系爭本票係其所簽發予睿琦的公司用以擔保優比仕公司依系爭合約第11條約定對睿琦的公司之債務之事實(見本院111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而系爭合約係由原告所經營優比仕公司於107年11月1日與被告所經營之睿琦的公司所簽訂,約定由優比仕公司以300萬元之價格將系爭店 面之經營權移轉予睿琦的公司之事實,亦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UPC騎士精品經營權轉移合約書在卷可稽,足見兩造 間就系爭本票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原告復未主張被告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不得執優比仕公司與被告之前手即睿琦的公司間關於系爭合約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之被告,而主張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四)原告另主張縱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亦應與被告於110年11月29日竊盜原告所有進貨且置於系爭店面販售之價值1,337,734元財物,而對原告所負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債務,及依系爭合約第16條規定應給付給原告之違約金80萬元債務,總和為213萬7,734元,先行抵銷云云,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1、按民法第334條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 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故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對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而不得以對於他人之債權,對於債權人為抵銷。系爭合約為優比仕公司與睿琦的公司所簽立之事實,已如前述,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原告與被告均非系爭合約之當事人,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6條約定對被告請求給付違約金80萬元,揆諸前揭債之相對性原則,應難認有理由,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抵銷,要屬無據。 2、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 於110年11月29日竊取其所有進貨且置於系爭店面販售之 價值約1,337,734元財物云云,惟依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甲方(即優比仕公司)將契約標的之經營權即契約標的營業設備及其他生財器具的全部移轉承讓以交接予乙方(即睿琦的公司),包括實體硬體以及軟體。」,系爭店面之經營權已自107年11月1日起全部移轉予睿琦的公司至明,而原告於起訴時原係主張系爭店面自109年至今均由原 告實質管理、進貨,被告於110年11月29日所竊取之系爭 店面財物均為其所有云云,嗣又改稱:「(問:有關110 年11月29日存在於系爭店面的財物是屬於原告個人所有或是優比仕公司所有?或是睿琦的公司所有?或是被告個人所有?)那是算是優比仕公司、睿琦公司合署的店面販賣商品,但是約九成的商品都是優比仕公司及原告所有的,其他極少數是睿琦的公司寄放在店面販售。」等語(見本院111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則系爭店面於110年11 月29日時究係由原告個人所經營?抑或由優比仕公司與睿琦的公司所共同經營?原告前後所述不一,亦非無疑;縱認當時係由優比仕公司與睿琦的公司共同經營,原告於管理系爭店面時所進貨之商品,亦應屬優比仕公司或睿琦的公司所有,而非原告個人所有;況且,原告自行提出之附表四店內財物清單,亦未能明確區分何者為優比仕公司所有?何者為原告個人所有。是以,原告既無法明確主張並舉證於110年11月29日當時系爭店面內存有其個人所有財 物,其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1,337,734元,並主張抵銷,要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書 記 官 陳君偉 附表: 票據號碼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TH0000000 吳禹慶 貳佰萬元 108年1月10日 110年11月30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