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5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新至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標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565號原 告 新至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標福 訴訟代理人 鄭兆鳴 高英訓 被 告 葉信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11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肆仟零壹拾肆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積欠訴外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商銀)債務新臺幣(下同)221,412元未清償 ,而遭鈞院核發執行命令請求原告扣押被告每月三分之一應領薪資報酬10,526元,詎原告怠於扣押被告之薪資,訴外人華泰商銀遂依法轉向原告起訴請求扣押款即被告所積欠之債務,並經鈞院110年度勞簡專調字第78號受理在案,嗣原告 與訴外人華泰商銀間達成和解,且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將 和解金134,014元匯款予訴外人華泰商銀,訴外人華泰商銀 則撤回上開案件。又原告雖與訴外人華泰商銀達成和解,惟其並無代償被告債務之意思,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之財產受損害。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4,014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勞動法庭通知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新北院賢109司執火字第92736號執行命令、匯款證明及撤回通知書函等件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 人為之。但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之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1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第三人之清償,不以其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為限,倘債權人不拒絕無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所為之清償,僅第三人無從依民法第312條之規定代位債權人行使其對債務人之權利,該債權仍因 第三人之清償而獲得滿足,如債務人無任何法律上原因,因第三人之清償而受此免除債務之利益,應認第三人得依不當得利請求債務人返還(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3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訴外人華泰商銀於109年7月22日以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976號債權憑證對被告對原告之薪資債權 聲請強制執行,復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9273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核發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惟因被告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於原告任職間109年度所得薪資與109年9月10日被告傳真之資料所述每月薪資之金額不相符,致訴外人萬泰商銀影響其權益甚鉅,訴外人萬泰商銀因此於110年10月21日向原告提起請求給付扣押款訴 訟,並經本院以110年度勞簡專調字第78號受理在案,嗣就 前開案件原告與訴外人萬泰商銀和解,訴外人萬泰商銀復於110年12月14日撤回前開案件,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強制執行 及民事聲請事件卷宗查閱屬實,可知本院110年度勞簡專調 字第78號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業經原告與訴外人萬泰商銀和解後撤回,又原告於110年11月30日匯款134,014元予訴外人萬泰商銀,此有匯款紀錄在卷可稽,訴外人萬泰商銀向原告請求給付扣押款,復經達成和解,雙方約定和解金額134,014元,且原告已匯款給付,已如前述,是訴外人萬泰商銀與 原告所協議之和解金額即應係於被告對訴外人萬泰商銀之債務範圍內,被告因此獲有減免系爭債務之利益,原告則受有支出134,014元之財產損害,兩者間復無法律上之原因,揆 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向被告請求134,014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書 記 官 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