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5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19 日
- 當事人巫美玲、李伯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595號原 告 巫美玲 被 告 李伯輾 李啓瑞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楊大成 被 告 陳威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玖仟玖佰肆拾壹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居家先生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 萬玖仟玖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之給付,於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乙○○及居家先生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五 分之四、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居家先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居家公司) 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甲○○、丙○○於民國110年11月9日9時34分許,分別駕 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行經國道一號北向33公里500公尺外側車道出口匝道處, 因均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而追撞前方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甲○○、丙○○依法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又被告甲○○在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被告居家 公司,且係執行被告居家公司職務,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居家公司亦應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又 被告甲○○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係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 依民法第187條規定,被告甲○○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乙○○亦 應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茲原告請求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如下: 1.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系爭車輛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受損,經原告支付修復費用874,316元(含工資54,700元、烤漆45,000元、零件774,616元)。 2.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費用: 系爭車輛係於110年10月7日購入,但卻在110年11月29日遭 被告甲○○、丙○○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追撞,致車體嚴重毀損 且傷及後樑等,經原告委託新竹區汽車同業公會鑑定,修復後車價市價折損250,000元,故原告受有系爭車輛交易價值 貶損之損失250,000元。 3.鑑定費用: 原告因系爭車輛受損經送新竹區汽車同業公會就系爭車輛鑑定修復後之車價損失部分,支出鑑定費用20,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4.停車位租金: 系爭車輛自110年11月9日發生事故拖延至今仍置放於修車廠,造成原告受有原本租用之停車位停擺而仍需每月支付租金,至修車期間預估5個月租金,共計12,000元(計算式:2,400×5=12,000元)。 5.拖吊費用: 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無法行駛,因將系爭車輛脫離現場,因此支出拖吊費用8,000元 6.精神慰撫金: 因被告甲○○、丙○○之共同過失行為,造成原告所有之系爭車 輛受損,而該車輛乃原告購買用於接送小孩上下課之交通工具,因系爭車輛受損接送小孩改以機車及公車取代,適逢寒冬期間增加原告及小孩之風險,且本件車禍對於原告造成相當程度之精神痛苦,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元 。 7.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184,316元。 (三)併為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84,31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甲○○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不爭執,但原 告請求金額過高,且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依法應予折舊等語置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丙○○則以:甲○○所駕車輛與原告系爭車輛發生追撞後, 甲○○之車輛已呈停止狀態,被告丙○○後來撞上去時,甲○○車 輛並無發生位移,被告丙○○並沒有追撞系爭車輛,原告之損 失與被丙○○駕駛行為並無因果關係,故被告丙○○不應負擔賠 償責任等語置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 五、被告居家公司、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丙○○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因有 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致追撞系爭車輛,造成該車輛受損等情,業據提出國道公路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事故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被告甲○○並不爭執其就原告 所有系爭車輛之受損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等情;惟被告丙○○則否認其有何過失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又被告乙○○ 、居家公司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有關被告甲○○對原告所為過失侵權 行為部分,堪予認定。惟就被告丙○○部分,茲論述如下:(一)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有明文規定。另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 意旨亦資參照。 (二)經查,經本院依職權向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案卷,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 我(09)日從林口交流道上國一欲下五股交流道往新莊方向,行經事故地點時由南向北行駛在出口匝道外側車道,當時我見前方車煞車,我也準備煞車,想說距離足夠,但前方車突然急煞,我要煞車就來不及碰撞到前方車(BLP-2590)後車尾,就在我碰撞前方車輛後約1-2秒,我車也被後方車(3T-6057)碰撞到,我下車查看發現BGT-0322、BGE-0720也是此次事故車。」等語;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我從林口B交流 道上國1道北上要下五股,行駛在外側車道,當時前方出口 匝道正要回堵,我已減速中,突然我目睹前車RCP-7630追撞BLP-2590小客車,碰撞後噴出車殼碎片,我隨即重踩煞車後我就撞上前方RCP-7630小貨車車尾一次。」等語;原告於警詢時供稱:「新竹上國道欲往五股交流道,行至上述時、地前方車多,我隨前方車陣煞車之後,不料遭後方租小貨RCP-7630追撞1次後導致使我車往前推撞自小客BGT-0322車尾而 肇事。」等語。參互以觀,顯見原告所駕系爭車輛並未因被告甲○○所駕租賃小貨車遭後方之被告丙○○所駕自小客車撞擊 ,再遭第2次撞擊。再觀諸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車前鏡頭) 影像內容、車號000-0000車尾行車紀錄器(車後鏡頭、車前 鏡頭)影像內容可知,系爭車輛遭被告甲○○所駕駛車號000-0 000號租賃小貨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撞擊後,因強大之 撞擊力,致系爭車輛再向前推撞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再向前推撞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然系爭車輛與被告甲○○所駕租賃小貨車於碰撞後即已相 距一段距離停於原地,且上開租賃小貨車載運13件家具,載重約200公斤,有被告甲○○警詢筆錄可按,是被告甲○○所駕 租賃小貨車雖隨即復因被告丙○○所駕自小客車亦未保持行車 安全距離而遭撞擊,惟並未因該等撞擊力再向前推撞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是縱認被告丙○○應就被告甲○○所駕租賃小貨 車後車尾部位之受損負賠償責任,然有關系爭車輛因遭被告甲○○所駕租賃小貨車自後車尾撞擊後致其再向前推撞前車所 受有之損害,核與被告丙○○之駕駛行為無涉,兩者間並不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丙○○就系爭車輛之受損亦 有過失行為云云,委不足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丙○○亦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被告甲○○係 91年3月13日出生,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僅年滿19歲,於 行為時均尚未成年,係限制行為能力人,又被告乙○○為甲○○ 之父親,為其法定代理人,且被告甲○○於事故當時受僱於被 告居家公司執行職務,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並有其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按。衡諸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情節,應認被告甲○○於行為時具有識別能力,且被告乙○○、居家公司 並未證明渠等分別已就甲○○所為本件侵權行為,已為如何相 當之監督或選任上已盡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自不得主張不負賠償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甲○○應與被告乙○○負連帶賠償責任;另依民法 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甲○○應與被告居家公司負 連帶賠償責任,自屬可採。 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 額審酌如下: (一)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查系爭車輛係於110年2月(推定15日)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可按,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故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迄110年11月9日事故發生時,已使用9月。又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為874,316元(含工資54,700元、烤漆45,000元、零件774,616元),有估價單附卷 可參。惟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換舊品,其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560,241元(計算書詳如附表所示,元以 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及烤漆部分,則毋庸折舊。故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共計659,941元(計算式:560,241+54,70 0+45,000元=659,941)。 (二)車輛交易價值貶損費用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經本 件事故造成損害,經修復後仍受有交易價值貶損250,000元 等情,業據提出新竹區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1年1月20日竹汽商鑑定(欽)字第3號函為證。觀諸上開鑑定報告認:「此車 需更換引擎蓋,水箱支架總成,小前樑,後箱蓋,後牌及後備胎桶及後樑修正」等情,本院衡諸系爭車輛受損情況,認上述鑑定結果應屬可採,應認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縱經修復後仍受有減損交易價值250,000元之損害。揆諸前揭 說明,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250,000元,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鑑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交易價值貶損,因而支出上開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費用20,000元等語,業據提出新竹區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收據乙份為證。經查,本院審酌本件鑑定費用固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仍屬原告為證明因本件事故導致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之有無及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其鑑定結果並已為本院所採認,既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引起,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得請求被告賠償。故原告請求鑑定費用20,000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停車位租金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 民事判例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自110年11月9日發生事故拖延至今仍置放於修車廠,造成原告受有原本租用之停車位停擺而仍需每月支付租金至修車期間共計5個月租 金為12,000元云云,並提出汽車車位租用契約乙份為據。然查,上開車位租用期間係自111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顯非系爭事故發生時即有承租該車輛,且原告本得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定,自行修繕後請求被告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難認有未能修繕之情事。此外,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系爭車輛確有自111年1月起進廠維修達5個月 之事實。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拖吊費用部分: 本件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損,其委請拖吊業者將系爭車輛拖至修車廠,因而支出拖吊費用8,000 元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就其已 支付拖吊費用8,000元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 其說。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乃原告購買用於接送小孩上下課之交通工具,因受損致接送小孩改以機車及公車取代,適逢寒冬期間增加原告及小孩之風險,且本件車禍對於原告造成相當程度之精神痛苦,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元云云。惟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是不法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而對其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縱因此使被害人苦惱,亦不生賠償慰撫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自承並未受傷,復未舉證證明其有何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之情。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元,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從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共計929,941元(計算式:修復費用659,941元+車輛交易價值貶損費用250,000元+鑑 定費用20,000元=929,941元)。 九、末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其各債務發生之原因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同一債權人負同一內容之給付。(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乙○○係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 規定,就被告甲○○上開侵權行為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而被告居家公司則係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甲○○上開侵權行為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準此,被告乙 ○○、居家公司乃係基於不同之法律規定,始就本件原告請求 各負全部給付義務,為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核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復按不真正連帶債務與連帶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民法有關連帶債務之規定,多不適用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且其判決主文亦不得逕以「被告應連帶給付」之記載方式為之,否則即與不真正連帶債務本旨不符(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相互間均應就本件債務負連帶賠償責任,依上開說明,自於法未合,尚難准許。 十、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 乙○○或被告甲○○、居家公司連帶給付原告929,94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甲○○、乙 ○○及居家公司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十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書記官 楊家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74,616×0.369×(9/12)=214,37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74,616-214,375=560,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