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6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04 日
- 當事人黃瑋國即瑋國五金實業社、鋧錩五金有限公司、王莉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611號原 告 黃瑋國即瑋國五金實業社 訴訟代理人 許立騰律師 被 告 鋧錩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莉淇 訴訟代理人 周念暉律師 複代理人 吳昌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肆仟陸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肆仟陸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9年9月起至110年2月止,陸續向原告訂購浮動螺帽之五金產品,並委託原告進行螺絲之加工處理,價金及承攬報酬合計為新臺幣(下同)542,882元(計算 式:109年9月浮動螺帽價金88,200元+109年10月浮動螺帽價 金125,108元+109年11月浮動螺帽加工120,960元+109年12月 浮動螺帽加工73,584元+110年1月浮動螺帽價金77,700元+11 0年2月浮動螺帽價金57,330元=542,882元,下稱系爭買賣及 承攬契約),詎原告依約如數交付產品予被告後,被告僅支付109年9月份之價金88,200元,其餘款項均未支付,尚積欠原告109年10月至110年2月之價金及承攬報酬計454,682元( 下稱系爭款項),屢經催討無效。為此,爰依兩造間買賣及 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4,68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向來均與訴外人即原告黃瑋國之父黃初發進行訂購及金錢往來關係,並非原告,原告所稱之交易及原告所執之發票,均係被告應黃初發之請求所開立,惟相關交易契約關係均係發生於被告與黃初發間,與原告毫無相干,黃初發亦簽立聲明書為證,原告起訴所稱之交易關係並不存在,原告既非買賣關係之當事人,原告請求買賣價金,於法無據;另109年10月之價金被告業已簽發支票付訖,109年11月至110年2月之價金則自黃初發積欠被告之借款債務扣除,均已清償完畢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買賣及承攬契約之當事人,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454,682元之款項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是否為系爭買賣及承攬契約之當事人?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有無理由?茲 分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為系爭買賣及承攬契約之當事人? 1.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買賣及承攬契約之當事人,業據提出其開立予被告之統一發票、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為證,被告固辯稱其係與黃初發進行交易,原告並非契約之當事人云云,惟參以上開Line對話紀錄,見107年12月26日起被告法定代理人即就螺帽之叫料 事宜、螺帽沖壓規格、方式、數量、暨付款事宜、得否延後付款等項與原告進行商議討論,原告於109年11月10日亦將109年10月之發票(金額125,108元)傳送予被告法定代理人確 認,並於109年12月11日向被告法定代理人催討109年7月至8月、9月至10月之貨款,被告法定代理人亦回覆「好」,原 告復於110年3月11日詢問被告法定代理人是否已開畢支票,又上開對話洵未提及黃初發等情,是兩造間就買賣契約之標的、價金及承攬之工作內容及報酬互為合意,足見原告主張兩造間為系爭買賣及承攬契約之當事人自屬可採。 3.被告固提出黃初發簽立聲明書稱黃初發方為契約之當事人云云,而該聲明書內容為:「就瑋國五金實業社即黃瑋國起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611號民事 案件)稱鋧錩五金有限公司應給付其454,682元之109年9月至110年2月及檢附之六紙統一發票云云,但實際上,鋧錩五金有限公司均係與本人黃初發多年來向有訂購及金錢往來關係,並非瑋國五金實業社,起訴書所稱交易及發票,均係應本人黃初發之要求所開立,然相關交易訂購契約關係,實際上係鋧錩五金有限公司與本人之間,並非瑋國五金實業社,故瑋國五金實業社即黃瑋國以前開發票起訴稱鋧錩五金有限公司應給付其454,682元乙事,並不實在,特此聲明」。惟按 證人須依據文書、資料為陳述,或依事件之性質、證人之狀況,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得命兩造會同證人於公證人前作成陳述書狀;又經兩造同意者,證人亦得於法院外以書狀為陳述;另證人以書狀為陳述者,仍應具結,並將結文附於書狀,經公證人認證後提出,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2、3、6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黃初發為上開聲明書並未經原告同意,亦未經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2、6項規定,命兩造會同證 人於公證人前作成陳述書狀,及由該證人出具結文附於書狀,經公證人認證後提出,本不得作為裁判之基礎;復黃初發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亦具結證稱:伊簽聲明書時上面就有字了,係因被告說伊有欠錢要伊簽聲明書給法官看,伊的確有欠被告錢,所以就簽了,並沒有詳細看內容,被告也沒有給伊看聲明書所提之統一發票6紙,而107年原告瑋國五金實業社成立前,伊係以瑋振五金實業社之名義與被告交易,107年瑋振五金實業社收掉後,被告則與伊及原告進行交易, 被告與原告之進行交易,被告會開給支票予原告,而與伊進行之交易,被告則會開支票給伊本人,因伊有欠被告錢,所以被告會扣掉三分之一的貨款,伊拿三分之二等語,即稱其未見聲明書所載之統一發票,亦不清楚該聲明書之實質內容,再者,倘上開聲明書內容屬實,被告法定代理人於原告向其催討系爭款項時,理應拒絕並稱黃初發方為契約當事人,且主張系爭款項業已與黃初發所積欠之債務互為抵銷,豈有回覆「好」之可能,是上開聲明書所載內容自非可採。末被告另稱其訂購單記載之廠商名稱均為振瑋實業有限公司,原告自非契約當事人云云,惟參以上開Line對話內容,被告法定代理人所提傳予原告之訂購單,其上所載之廠商名稱雖為振瑋實業有限公司,惟被告法定代理人實際上均係與原告洽商交易條件,自不得拘泥訂購單所用之文字即認原告非系爭買賣及承攬契約之當事人,是被告上開所辯,自非可取。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價金及承攬報酬有無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而債務人就清償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稱就原告109年10月發票所載之價金業已簽發 支票付訖,另就原告109年11月至110年2月發票所載金額則 自黃初發積欠被告之借款債務扣除,均已清償完畢云云,雖提出109年10月交易帳簿、付款簽收簿為證,然為原告所否 認,而參以被告所提出之上開簿冊,均未經原告簽收確認,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就其已清償系爭款項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及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54,68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 聲請,酌定相當金額,准許被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