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6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8 日
- 當事人陳沛穎、嘉誠房地產股份有限公司、沈萬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691號原 告 陳沛穎 被 告 嘉誠房地產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沈萬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9年度附民字第87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沈萬山係被告嘉誠房地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嘉誠公司)之負責人,經營不動產仲介業務,於民 國108年1月22日受原告及配偶即訴外人謝適存之委託,仲介承租根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根億公司)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店面(下稱系爭店面),並收受協調 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於108年2月25日,被告沈萬山明知根億公司未同意出租本案店面予原告及謝適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原告及謝適存佯稱根億公司同意出租本案店面,要求原告及謝適存預簽租賃契約書,再向原告及謝適存收取現金共85,000元(含預付租金30,000元、押金60,000元及服務費15,000 元,共計105,000元,扣除前所預付之20,000元協調金),並告知原告及謝適存預定108年3月1日即可交付系爭店面使用。嗣原告及 謝適存因不堪承租店面進度落後,嚴重延宕開店事業進行,遂於108年3月14日以訊息明確表示終止委託,委託既已終止,租約亦未成立,然被告沈萬山仍不願返還前所收受之105,000元,故原告委託律師於108年3月21日發函告知被告返還 ,惟仍未獲被告回應。其後原告致電根億公司,得知根億公司僅有出售而無出租本案店面之意願,始悉受騙,致原告受有105,000元之損害。準此,被告沈萬山係被告嘉誠公司之 代表人,其執行不動產仲介業務時,明知應忠實威信依客戶委任内容進行居間業務,且於客戶終止委任時應依合約條款規定,負有立即返還代管款項之義務,然其竟惡意拒絕履行返還款項之義務而構成債務不履行,且將原告所有款項105,000元侵占入己,故意侵害原告之財產權,造成原告不僅受 有前開款項之損害,且為了向被告沈萬山請求款項並主張自己合法權利,持續透過電話多次與被告沈萬山聯繫未果、向警方提出告訴、向消保官檢舉及出席會議、與根億公司人員聯絡、委請律師提出刑事告訴等各種方式,耗費大量人力、時間、費用,原告在此程序中身心俱疲,深感痛苦,且因此事延宕預定開店計畫,收入大受影響。故被告沈萬山應返還原告105,000元之款項,並應賠償原告因此犯罪事件所受精 神上痛苦300,000元。合計為405,000元。又被告嘉誠公司就被告沈萬山上揭執行職務侵害原告權利,玫原告受有損害部分,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併為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核閱本院刑事庭109年度易 字第960號刑事電子卷證屬實,且被告沈萬山上揭行為,業 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易字第960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判處罪刑在案,有本院前開判決書1份可參。又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亦為民法第28條所明定。查被告沈萬山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造成原告受有損害,故被告沈萬山應就原告所受財產上損害105,000元負賠償責任。又 被告沈萬山為被告嘉誠公司之代表人,為被告嘉誠公司執行仲介不動產買賣、租賃等業務時,故意對原告為不法侵害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嘉誠公司應與被告沈萬元應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財產上損害105,000元,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至原告雖另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元云云。惟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是不法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而對其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縱因此使被害人苦惱,亦不生賠償慰撫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有何人格法益受侵害之情。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元,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0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9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為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另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核屬選擇合併,其依上開訴訟標的之請求既為有理由,本院自毋庸就其餘請求權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 九、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毋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