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7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05 日
- 當事人薛麗雲、巨惇企業有限公司、陳金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簡字第788號 原 告 薛麗雲 被 告 巨惇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保 一、原告與被告巨惇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訴訟標的之價 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其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計其價額。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第一項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1樓房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交付原告,並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第二項聲明:被告應自民國111年3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5萬元。依前開說明,本件聲明第一項前段之訴訟標的價額 應僅以請求遷讓之系爭房屋客觀價值為斷,而不包括坐落土地價值在內;聲明第一項後段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5萬元,茲以該項請求與訴之聲明第一項前段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非同時存在,並無主從關係,自非第一項前段之附帶請求,應併算其價額。第二項請求至遷讓日止按月給付25萬元部分,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不併算其價額。 三、原告起訴狀未載明系爭房屋之價值,然原告既主張系爭房屋每月租金50,000元,則如以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計算房屋租金乘以120倍,即為600萬元(計算式:50,000元×120倍=600 萬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15萬元(計算式:600萬元+15萬元=61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1,885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書記官 李采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