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8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05 日
- 當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謙浩、鄭維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853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游硯筑 被 告 鄭維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貳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二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獨資商號與其主人屬一體,又商號所為之法律行為,實際上係由商號負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故該商號及其負責人為一權利主體,以商號為名義所簽訂之契約,應歸屬於商號負責人本人;獨資商號之負責人嗣後變更為他人,兩者主體當為不同,該商號於變更負責人前之權利義務關係,自仍歸屬於原商號負責人。本件被告前以忘憂古養生會館負責人之名義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與原告簽訂借據,惟依桃園市政府 檢送之商業抄本資料,忘憂古養生會館現已變更負責人為黎氏麗芝,依前開說明,忘憂古養生會館變更負責人前與原告間之借款,自應歸由簽訂契約時之負責人即被告負清償責任。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說明。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與原告於109年11月27日簽訂借據,借款 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2月1日起至114年12月1日止,利息計付方式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目前為1.095%)加年利率0.155%機動計息,其中109年12月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利率引用指標加計0.155%計息,其後按利率引用指標加計1.965%機動計息,另依上開借據第5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 時,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改按逾期當時貴行基準利率(採按月調整,目前為2.22%)加年息3%(計5.22%)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及依第6條約定,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110年12月起 未依約還款,依被告與原告所簽訂授信約定書第16條約定,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經抵銷存款後,迄尚積欠本金299,282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客戶帳欠電腦資料表、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及催告函暨回執等件為證。而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