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9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企畫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14 日
- 當事人北松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陳詩韻、星享科技有限公司、黃坤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917號原 告 北松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詩韻 訴訟代理人 陳畇澔 被 告 星享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坤山 訴訟代理人 顏偌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企劃費事件,於民國111年6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兩造於民國109年6月25日簽訂合約書,委由被告申請經濟部、中小企業處及我國政府部門(國發基金)等單位提供之新創相關企業補助款項,約定2件申請案之企劃費用新臺幣 (下同)20萬元,並載明被告同意至110年1月30日如未協助原告核准補助,全額退還企劃費,原告於簽約後即依約支付企劃費予被告,詎原告至上開期限仍未獲得任何政府補助款項,遂依約於110年3月2日向被告請求退款企劃費20萬元, 迭經催討無效。為此,爰本於兩造所簽訂合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主張原告尚積欠兩件簡報費用6萬 元與本件請求補助款企劃費無關。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伊未完成兩件申請補助款沒錯,也沒有退企劃費20萬元。另原告尚積欠被告兩件簡報費共6萬元,既與本件無關,被告則另行起訴請求等語,以 資抗辯。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6月25日簽訂合約書,約定企劃費用20萬元,並於合約書上載明被告同意至110年1月30日如未協助原告核准補助,全額退還企劃費,原告既業依約給付被告20萬元,惟其未於上開約定期限內獲得任何政府補助款項,故依約請求被告退款20萬元企劃費乙節,業據其提出合約書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經查,依卷附之兩造簽訂之合約書約定:「一、企劃費:甲方(即原告)於同意書簽訂時支付乙方(即被告)企劃費20萬元整,共計申請2件獎勵企業發展創新研發計 畫、政府公部門創新服務計畫、獎勵創業基金補助、公部門創業獎勵補助款等專案(未稅),甲方於支付企劃費起,乙方即開啟本案件協助申請並輔導補助企劃,…。乙方同意至1 10年1月30日如未協助甲方核准補助,乙方全額退費企劃費 。」等語,足見兩造約定申請案件2件之企劃費20萬元,及 於110年1月30日前如被告未協助原告核准補助,即全額退還企劃費予原告,復被告亦自認未完成2件申請補助款且未退 還企劃費20萬元之事實,是原告上開請求被告退款企劃費20萬元,洵屬有據。至被告另辯稱原告尚積欠被告兩件簡報費共6萬元等語,惟與本件原告請求返還企劃費要屬二事,是 被告陳稱原告積欠之兩件簡報費6萬元,既與本件無關,被 告則另行起訴請求等語,而與本件無涉,附予敘明。 四、從而,原告本於兩造所簽訂合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書 記 官 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