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9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06 日
- 當事人王建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965號原 告 王建淳 廖碧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韋齊律師 被 告 涵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兒坤 被 告 羅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昌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淑萍 被 告 周兒坤 訴訟代理人 陳守煌律師 徐嘉翊律師 賴彥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審交重 附民字第26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陸佰柒拾壹萬玖仟陸佰玖拾玖元 ,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 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以新臺幣陸佰柒拾壹萬玖仟陸佰玖拾玖元、新臺幣貳萬元依序為原告乙○○、甲○○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109年7月16日18時34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新北 市○○區○○路0段○○道0號閘道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巿三重區重 陽路4段與三和路3段路口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及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傍晚仍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為圓形紅燈號誌,貿然闖越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原告乙○○騎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載同其配偶即原告甲○○, 停等在上開交岔路口三和路3段往蘆洲區方向之機車待轉區 ,並於該交岔路口其行向轉為綠燈起駛直行之際,見狀閃避不及,致系爭機車左側與被告丙○○所駕駛肇事車輛發生擦撞 ,原告均倒地,原告乙○○因而受有左側脛骨粉碎性骨折、左 側腓骨骨折及腔室症候群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造成隨身物品及系爭機車受損;原告甲○○則受有左腿皮下組織出血 及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原告乙○○因本件車禍受有醫 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2萬7021元、日後醫療費用77萬2232元、看護費用42萬5500元、交通費用2萬8435元、勞動能力減 損689萬0380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萬7450元及手機、褲子、鞋子等物品損失1萬2000元、喪失將來退休金利益5萬1787元、休養期間不能工作損失439萬0760元、精神慰撫金80萬 元,合計1361萬5565元。原告甲○○則因本件車禍受有醫療費 用5880元、休養期間不能工作薪資損失5萬4366元、精神慰 撫金79萬7600元,合計85萬7846元。又被告周兒坤於行為時受僱被告涵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涵宇公司),並為被告涵宇公司執行職務,依法應與被告丙○○就上開金額負連帶賠 償責任,如認被告涵宇投資公司非被告丙○○之僱用人,則被 告羅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羅昇公司)即為被告丙○○之僱 用人,備位請求被告丙○○、羅昇公司連帶給付上開金額。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㈠先位聲明: 1.被告涵宇公司、丙○○應連帶給付原告乙○○1361萬556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涵宇公司、丙○○應連帶給付原告甲○○85萬784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原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 1.被告羅昇公司、丙○○應連帶給付原告乙○○1361萬556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羅昇公司、丙○○應連帶給付原告甲○○85萬784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原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涵宇公司:被告涵宇公司主要業務僅為一般投資業,並未僱用任何人員執行職務,被告丙○○雖為被告涵宇公司登記 負責人,然被告丙○○並未於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涵宇公司執 行職務,且被告涵宇公司於本件車禍發生日亦未舉行任何會議(包括但不限於董事會、股東會等)或有任何需要被告丙○○ 處理之公司事務情形,本件自無民法第188條規定適用等語 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有不利益判決,被告涵宇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羅昇公司:被告丙○○從未在被告羅昇公司任職或提供任 何勞務,自非被告羅昇公司之受僱人,倘原告主張被告丙○○ 為被告羅昇公司之受僱人,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故被告羅昇公司自無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僱用人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有不利益判決,被告羅昇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丙○○: 1.被告丙○○就本件車禍所涉過失傷害罪,固經臺灣高等法院刑 事庭以111年度交上易字第8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惟 原告乙○○騎駛系爭機車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而 原告乙○○係原告甲○○之使用人,亦應一併承受其與有過失。 2.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項目表示意見如下: ⑴原告乙○○請求醫療費用及預估後續衍生醫療費用部分,觀諸 原告乙○○提呈最近2次之新光醫院骨科乙種診斷證明書分別 記載:「2021/6/18至門診骨科就診,行走無力、關節活動 度受限、勞動力減損30%,需要震波治療及自體血小板注射 治療,未來需拔釘手術、除疤及復健,宜再修養半年。」等語,然於其後新光醫院骨科之診斷僅記載:「於2021/07/23至門診骨科就診。於 2021/08/20至門診骨科就診。於2021/09/17至門診骨科就診。於 2021/10/15至門診骨科就診,宜門診追蹤及復健治療半年。」等語,足徵原告乙○○本件車禍 所受系爭傷害之骨科治療,於110年10月15日之半年即可回 復。是原告乙○○於111年4月之後所生新光醫院骨科相關醫療 費用,已與本件車禍,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又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近1年,即110年6月23日始前往新光醫院精神科門 診就診,參以車禍事件性質屬急促性發生之事故,而原告主訴之創傷後壓力症、焦慮憂鬱等症狀竟事隔1年始發生,其 間有無其他導致身心症狀之近因,非無疑問,要難認1年後 發生之身心症狀與本件車禍事件具有相當性。原告乙○○於00 0年0月間係任職中國探針股份有限公司,其職業性質並非以「腿部外觀」核心,且原告乙○○乃年50餘之男性,其就「腿 部美觀」之内心需求,自難與女性相比擬。次就原告乙○○主 張除疤美容費用計算略以:「疤痕整形手術及門診預估費用:雷射費用500平方公分×1000=50萬元、疤痕切除重缝 (9+4 .5+2.5公分)×10,000元=16萬元。」等語,顯示縱依原告乙○ ○主張,其腿部疤痕至多長為9公分,具3道疤痕分布範圍約莫23*23公分。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年50餘之男性並無 就2.5公分至9公分長之骨科手術疤痕,進行「切除、重縫」等細部美容醫療之必要性,更遑論雷射美容,已有過度醫療之嫌,足見原告乙○○此部分主張欠缺預為請求給付之必要。 ⑵原告乙○○請求交通費部分,原告乙○○之傷勢復健情形,業經 新光醫院骨科診治醫師於110年10月15日開立之診斷證明, 認其就原告乙○○就本件車禍所受系爭傷害之骨科治療,於11 0年10月15日之半年後即可回復。是基於前揭醫療專業判斷 ,可資認定原告乙○○之傷勢,於111年4月之後應已復原已如 前述。準此,原告乙○○之傷勢既經治療復健而回復,已無由 再向被告請求後續交通費用,自無預為請求之必要。矧原告乙○○於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後不久,其腿部即已復原,回 復至可資自行獨自騎駛機車外出之程度,更徵原告乙○○已無 預為請求後續交通費用填補之必要性,且原告乙○○所主張之 往返就醫車資損害部分,依損害賠償原則,該等車資支出自應以原告實際支出,始得列入指害賠償範圍。然原告乙○○並 未提出計程車資收據,甚或諸如Uber、Yoxi等叫車平臺之電子消費紀錄加以證明,俾憑認定其確有計程車之搭乘支出,自難認符合損害賠償原則,亦難謂已盡舉證責任。再者,就原告乙○○110年10月15日新光醫院骨科診斷證明書之内容, 與111年4月22日診斷證明合併觀察,可知原告乙○○於109年1 1月19日至110年4月22日期間,由診治醫師為其進行震波及 高濃度血小板及血漿注射治療,然該111年4月22日診斷證明之内容,並未記載 「宜再複診」之醫囑,足見原告乙○○之 復原情形確如診治醫師先前之判斷,應已於000年0月間達於復原之程度。 ⑶原告乙○○請求不能工作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等部分,原告乙○ ○僅提出105年至109年之所得稅申報資料,據以請求,而未提出各月薪資單,尚無從區辨其常態性薪資收入數額,則其據所得稅申報資料所計算之車禍期間薪資損失,已難採認。況原告乙○○於105年至107年間係任職於「禾昌興業股份有限 公司」、108年迄今係任職於「中國探針股份有限公司」, 竟於損害賠償範圍計算時,執非現任職公司之年度收入作為計算標準,自難認適法。遑論原告乙○○起訴陳稱108年及109 年另有境外薪資收入,亦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準此,原告乙○○之薪資所得計算,尚有多處疑義,原告乙○○自應舉證提 供其於109年、110年度任職公司之各月薪資單、傷後復職之各月薪資單,並具體說明其於109年至110年間因傷缺勤日數,及公司因而扣減之薪資,始能計算其於系爭事故治療期間即109年至110年間之薪資損失,俾符合民事有損害方有賠償之原則。 ⑷原告乙○○請求喪失將來退休金利益部分,原告乙○○所受系爭 傷害,依現今醫療技術,經過適當治療及復健即可得治癒,此為一般人依經驗法則而得周知之事實。然原告乙○○所主張 「短少之退休金差額」、「30%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 ,無非係以 「該等傷害縱經治療復健後,仍將存有30%無法恢復」 為計算前提,顯與客觀之經驗法則有悖,就此部分 事實,原告乙○○自應善盡具體化說明義務及舉證之責,否則 此部分主張難認採。次參實務就被害人所失利益,可區分為「損害事故發生至被害人受害症狀固定時,由於無法工作以致薪資無法取得之損害」之前階段,以及「被害人受害症狀固定後至其預計退休年齡前,原先預計可以獲取之薪資所得,因而無法獲取之損害」之後階段。由是可知,前述階段界分,係以 「被害人受害症狀固定」為界分標準;質言之, 被害人請 求 「所喪失之退休金差額」、「將來至退休前因傷致薪資減少」等損害賠償之認定,均應以「被害人受害症狀固定」 ,意即「傷勢趨於穩定」時 ,始能評估該等侵權行為所導致被害人「如何受有長期性勞動能力減損」及「縱經治療仍無法痊癒之長期性傷害比例如何說所指「永久失能法」之 判準。該「永久失能法」之判斷標準,亦已為國内 進行勞動能力減損評估時所認採。相較之下,原告乙○○係直 接依失能等級換算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之方式計算「所喪失之退休金差額」、「將來至退休前,因傷所致薪資減少」等損害,則屬「勞保失能法」,此計算方式並未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性向、年齡、教育等因素加以適當調整,故不宜一體適用於所有個案。甚且,依原告乙○○之所得水平觀之, 其所從事之職務顯具有一定之專業性,絕非「勞力性質」,更徵原告乙○○所採計算方式於本件損害賠償範圍之認定,將 導致「原告實際上執行業務時因傷所受影響」與其「所受賠償」二者間 ,有輕重失衡之結果,於個案顯失公平,洵無 足採。茲有附言者,原告乙○○之職業性質及其受傷後之出勤 工作情形 ,於本件損害賠償範圍之認定具有重要關連性, 原告乙○○自應就此等重要事實併為具體陳述,遑論原告乙○○ 就其每月薪資、受傷後出勤日數、何時恢復出勤等資訊,甚至其境外收入之證明,均無難以提出之情形,竟僅泛以5年 間所得總額之稅籍資料予以舉證,自不得謂已就其損害賠償範圍善盡舉證責任。 ⑸原告乙○○請求被告給付相關看護費之損害42萬5500元,並以 每日看護費用2300元計算,但應命原告舉證有無收費名準可資參酌認定。另據原告甲○○提出之「被迫請假資損失表」, 自承其於109年7月16日迄110年6月18日期間,為照顧原告乙○○故被迫須向雇主請假,其請假日數共39日,亦即原告乙○○ 於原告甲○○上開請假日數以外,並未受原告甲○○請假看護, 就此部分,自不得主張看護費用之給付,應予駁回。 ⑹原告各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核屬過高,應予酌減至適當數額等語置辯。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有不利益判決 ,被告丙○○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丙○○駕車有未遵守交通號誌闖紅燈之處,致發 生本件車禍,應與被告涵宇公司或羅昇公司依僱用人責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受僱人,依歷來司法實務見解,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受僱人。而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3人之權利時,僱用 人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2.原告主張被告丙○○於上開時、地,駕車疏未注意依號誌行駛 ,致撞擊原告2人,分別造成渠等受有系爭傷害、系爭傷勢 ,系爭機車亦有受損等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光醫院109年10月23日、110年6月18日、10月15日乙種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泓發 車行有限公司估價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處理資料核閱屬實,而被告丙○○就 本件車禍所涉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927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交上易字第81號刑事 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各該案號判決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丙○○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3.原告雖主張被告丙○○為被告涵宇公司或羅昇公司之受僱人, 該等公司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惟觀諸本件車禍現場照片,未見肇事車輛車身外觀印有任何「涵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或「羅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名稱字樣,實難使一般人認為肇事車輛係由被告涵宇公司或羅昇公司僱請被告丙○○駕駛使用而具有執行職務之外觀,又原告並未提出 具體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當時駕車行為,確係在執行被告 涵宇公司或羅昇公司之相關業務,所為推論僅屬其單方臆測之詞,自難逕認被告丙○○客觀上有為被告涵宇公司或羅昇公 司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情事存在,是原告主張被告涵宇公司或羅昇公司應依僱用人責任,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難認合於前開規定及說明,均非有據,不應准許。 ㈡被告丙○○抗辯原告乙○○就本件車禍發生與有過失,有無理由 ? 1.被告丙○○雖辯稱原告乙○○未注意車前狀況,對於本件車禍與 有過失等語。惟按為提昇交通工具效能以促進交通快捷迅速,並兼顧維護交通秩序以保障公眾行的安全,凡參與交通之車輛駕駛人、行人及其他使用道路者,均負有預防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故任何駕駛人、行人或其他使用人,均可信賴其餘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互相採取謹慎注意之安全行為。本此信賴原則,任一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之人,並無必須預見其他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之突然違規或不安全行為,以防止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 2.原告乙○○於警詢時陳稱:我沿三和路3段往蘆洲方向直行在 外側車道,當時原先在停等紅燈,綠燈起步向前行駛時,對方從我左側行駛過來,我一發現對方就來不及,雙方車輛發生碰撞等語,合於監視器畫面截圖,足認原告乙○○騎駛系爭 機車才剛起步進入上開交岔路口時,其行向號誌確為綠燈,自有絕對優先路權,再參以雙方行車方向之相對位置,實難逕認原告乙○○有何預見於剛起步之際,左側旋即有被告駕駛 肇事車輛側面直接迎來之防免危險發生作為空間。再佐以本院依被告丙○○聲請囑託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進行 本件車禍肇事責任之鑑定,鑑定結果亦認原告乙○○無肇事因 素一節,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1年11月8日新北裁鑑字第1115553944號函簡送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此外,被告丙○○復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證明原告乙○○於當時有違反對 己義務之情事,足見被告丙○○抗辯原告乙○○與有過失,並非 可採。 ㈢原告各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為何?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 2.原告乙○○請求部分: ⑴原告乙○○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2萬7 021元,雖據提出臺大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新光醫院醫 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惟經本院細觀原告所提上開總醫療費用收據,原告乙○○係分別於臺大醫院之環境暨職業醫學部、 新光醫院急診科、整形外科、骨科及精神科就診,除臺大醫院看診科別,難認與系爭傷害有直接關聯;另其因壓力適應障礙於本件車禍發生後之110年6月23日始至新光醫院精神科就診,經醫師診斷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及焦慮情緒之適應障礙症等情,雖有新光醫院110年9月1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 然該診斷時點距離本件車禍發生已近1年,此外,其未再具 體舉證或釋明此等時間差距如何證明有相當因果關係,客觀上顯難認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均應予扣除外,其餘應屬原告治療系爭傷害所必要,是原告乙○○請求被告丙○○給 付醫療費用22萬1241元(計算式:22萬7021元-650元-640元 -640元-690元-760元-600元-600元-600元-600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至被告丙○○辯 稱原告於111年4月後所產生之新光醫院骨科醫療費用已與本件車禍無涉,應予扣除等語,無非以新光醫院110年6月18日、10月15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均記載復建治療半年等節,顯見原告於110年10月15日之半年後即可回復為其論據,惟上開 診斷證明書僅分別於醫囑記載:宜再休養半年;宜再門診追蹤及復建治療半年,未見有何經實際再次檢查或診斷確認原告經過該期間已全然康復,況原告乙○○屆期如未康復,本得 再次回診尋求醫療協助,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容有誤會,自無可採。 ⑵原告乙○○主張因系爭傷害需後續接受重大手術治療,預估後 續衍生之醫療費用77萬2232元,惟為被告丙○○所否認。經查 ,本院向新光醫院函詢有關原告乙○○所受系爭傷害預估未來 進行復建整形及拔釘之費用為何?經該院醫師回稱略以:(整形外科)原告乙○○自109年10月23日(最後一次門診)後未 再回本科門診就診,故無法評估疤痕狀態。疤痕治療可能是攣縮之疾病需求或是美容需求,依面積和治療方法不同,費用不同。(骨科)原告乙○○如接受拔釘手術,預估金額為數 萬元,術後回診頻率為1個星期、2個星期、1個月及3個月後,回診次數約4次。3個月內回診有搭計程車之必要。」等語,有新光醫院111年12月16日新醫醫字第1110000927號函檢 附醫療查詢回復紀錄紙在卷可參(見本院病歷卷),足認原告乙○○雖有進行上開手術之必要,惟目前無法估算回診手術 所生具體數額,自難認其未來確有此部分支出之情,是原告乙○○預為請求被告丙○○賠償日後醫療費用77萬2232元,並非 有據,礙難准許。 ⑶原告乙○○主張住院及休養期間均由其配偶即原告甲○○全日看 護,每日看護費用以230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42萬5500元。觀諸原告乙○○所提出新光醫院109年10月23日、110年6月18 日及10月15日乙種診斷證明書之內容,記載原告乙○○於109 年7月16日19:03至本院急診,並於同日住院,於109年7月17日接受開放復位內固定手術,於000年0月0日出院,共住院19天,於109年8月9日、109年8月24日、109年9月23日、109 年10月23日至門診骨科就診,術後需休養1年,需專人照顧6個月等語,堪認原告乙○○需專人全日看護期間應為6個月又1 9天(即199天),而原告乙○○主張專人全日看護費用每日23 00元,並無悖於市場行情,據此核算原告乙○○得請求看護費 用至多為45萬7700元(計算式:2300元×199天),是原告乙○○ 僅請求42萬5500元,應予准許。被告丙○○固以前詞置辯。惟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同 此見解)。準此,被害人得請求看護費用本不以家屬實際看護天數為必要,是被告丙○○所辯,容有誤解。 ⑷原告乙○○主張因治療系爭傷害所需,往返回診支出交通費用 ,以日間車資240元、夜間車資260元計算,共計2萬8435元 。惟查原告乙○○僅提出交通費用明細暨地圖車程距離費用估 算表、計程車乘車證明8張共1565元為憑,並無其他實際全 額計程車車資支付之單據提出,是否真有逾1565元之交通費用支出損害發生,已有疑問,而依其所受系爭傷害情形,佐以新光醫院111年12月16日函檢送醫療查詢回復紀錄紙關於 骨科醫師表示日後術後有搭計程車回診之必要等語(見本院病歷卷第285頁),原告乙○○得請求交通費用至多為有單據 之156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因無支出證明資料提出,礙難准許。 ⑸原告乙○○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必需接受手術治療 ,而手術後需專人照顧,迄今尚未完全痊癒,原告需治療期間為22個月,依本件車禍發生前5年薪資總額平均為每月19 萬9580元,故治療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439萬760元(計算式:19萬9580元×22個月),業據提出新光醫院109年10月23日、110年6月18日及10月15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09年度 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請繳稅系統檢核計算表及108年度暨107年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106年度暨105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二維條碼)申報書等件為證,並有禾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日函及檢送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在卷可稽。而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109年7月16日住院至8月3日出院,共住院19天,110年3月10日住院至3月11出院,共住院2天,且原告術後需休養1年, 未來需要再次進行拔釘手術、除疤及復健,宜再休養半年,堪信原告乙○○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應有1年6月又21天無法工 作。至於每月平均薪資部分,本院認應以原告乙○○於本件車 禍發生前1年度與當年度即108、109年度之稅務機關認定綜 合所得總額292萬1611元(計算式:168萬9953元+43萬元+80萬1658元)之平均每月薪資所得12萬1734元(計算式:292 萬1611元÷24月,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作為求償基準較為 客觀公允,準此,原告乙○○得請求休養期間不能工作薪資損 失為227萬6426元【計算式:12萬1734元×(18個月+21/30)】,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被告丙○○固以前詞置辯。 惟本院認向稅務主管機關申報之所得具有相當可信度,而薪資收入額度以接近本件車禍期間,已足反映原告乙○○於本件 車禍發生時之勞動能力狀態,故並未列入較早及原告另主張較早期之境外薪資部分,又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自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種因素,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至於個人實際所得,僅得作為勞動能力減損之參考,不得因薪資未減少即謂其無損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11號判決同此見解)。準此,自無再查明原告乙○○其他 未經本院准許收入狀況及其實際出勤狀況之必要。 ⑹原告乙○○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所受系爭傷害經治療後,仍受有 勞動能力減損30一節,業據提出新光醫院110年6月18日、10月15日乙種診斷證明書為證,而依上開診斷證明書已有明確記載勞動能力減損30%,足認原告憑此請求,應屬有據。本 院再審酌新光醫院為衛生福利部評定之醫學中心,自具有相當優質之醫療專業能力,且為實際診療原告乙○○之醫院,並 已提供本院完整病歷資料,再參以本院前依原告聲請依序囑託臺大醫院、臺北榮總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重新鑑定原告乙○○所受勞動能力減損等部分,其中臺大醫院、臺北 榮總明示建請徵詢原診治醫院即新光醫院等語,最終均未受理本院囑託鑑定事項,有臺大醫院112年3月9日函、臺北榮 總112年7月12日函、新竹臺大分院112年10月19日函附卷可 參,此外,被告復未能具體指明新光醫院所為原診斷意見有何顯然悖離醫學專業判斷,並釋明具體證據資料(如進一步提出醫學教科書、期刊論文等),足證新光醫院就原告乙○○ 原先醫療評估診斷意見,洵屬可採。是原告得請求自111年2月7日起(即本件車禍發生後所需休養期間1年6月又21日完 畢後,重返職場始日)至121年11月30日屆滿65歲退休,以 每月平均月薪12萬1734元之30%為3萬6520元(計算式12萬1734元×0.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86萬4955元【計算方式為:43萬8240×8.00000000+(43萬8240×0.00000000)×(8.00000000-0.00000000)=386萬4955.0000000000。其中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97/3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範圍請求者,礙難准許。⑺原告乙○○主張系爭機車受損修復費用1萬7450元(工資3500元 、零件1萬3950元),有泓發車行有限公司開立之估價單在卷可參,核該等修復項目,與系爭機車受損之情形大致相符,堪認為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系爭機車於95年0月間出廠 使用,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至109年7月16日本件車禍發生受損時,已使用逾3年,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則原告乙○○請求零 件1萬3950元折舊後為1395元,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3500元 ,其得請求賠償系爭機車修復費用4895元(計算式:1395元+35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⑻原告乙○○雖主張本件車禍發生當日有攜帶手機、穿著褲子及 鞋子均因本件車禍發生受損而需重新購買,故被告丙○○應賠 償1萬2000元等語,然原告乙○○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 該物品重置費用需支出1萬2000元之情事,況依卷內資料亦 無法得知原告乙○○於本件車禍發生確有上開物品之損壞,是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屬無據,要非可採。 ⑼原告乙○○雖主張其工作年資30年又125天,且因本件車禍發生 時年齡僅有53歲,尚未達強制退休之要件,而原告乙○○請領 一次性退休金應屬未來可實現之利益,又原告所選擇為新制。原告本為高級管理幹部及優秀人才,原告於案發前近5年 薪資總額平均至少為月平均收入達19萬9580元之高級管理職薪資,然因突遭此事故,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日後原告勞動能力有所減損,事故前5年月平均收入達19萬9580元(勞 退級距「第61級」),以減少勞動能力至少30%計算,月收 入至少因此銳減5萬9874元,月收入僅餘13萬9706元降至勞 退級距「第59級」,至年滿65歲退休年限所短少領取之退休金差額即為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害,得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則按勞退新制其僱主每月應提撥薪資6%,依照勞工退休金月提繳級距分級表,則原告乙○○因本事故前屬「第 61級 」每月雇主應提撥勞退「9000」至原告乙○○之勞退專 戶;於事故發生後,降為「第59級」每月雇主應提撥勞退「8550」至原告乙○○之勞退專戶。每月少450元,一年少5400 元,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 ,是原告減少勞動能力30%之期間,應自原告身體健康受侵害之時即案發日109年7月16日起算至121年11月30日強制 退休日,至少尚有12年之期間,故被告丙○○應賠償原告勞工 退休金損失5萬1787元等語,被告丙○○則以前詞置辯。惟按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原告因本件車禍發生固有勞動能力減損30%之損失,已如前述,其原本薪資必然 有相對減少之情事,惟造成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級距不同,並非本件車禍發生所必然產生之現象,常有伴隨其他因素如職務調整、企業獲利等現象所導致,自難認定原告乙○○日後縱 有領取退休金之差額情事發生,有何與本件車禍所受系爭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至原告援引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弟553號民事確定 判決作為其論述之依據,然該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本件之情形並不相同,且法規及司法實務見解容有變動,自難比附援引,併此說明。 ⑽按人之身體、健康固為無價,然慰撫金之賠償既以人格權遭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查原告因系爭傷害而需專人看護6個月 又19天,且1年6月又21天無法工作,堪認受有相當精神痛苦,其請求被告丙○○給付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復審酌 原告乙○○與被告丙○○所陳學經歷及經濟收入狀況;109、110 年度財產所得申報資料;被告丙○○之過失情節,已受刑事判 決處罰;原告乙○○迄今無法諒解被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乙 ○○請求被告丙○○給付精神慰撫金30萬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 求,不應准許。 ⑾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乙○○已受領本件車 禍強制險理賠37萬4883元,業據原告乙○○陳明在卷,依前開 規定,原告乙○○本件請求損害賠償金額應扣除此部分已獲賠 付金額。 ⑿綜此,原告乙○○得請求被告丙○○賠償損害金額為671萬9699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22萬1241元+看護費用42萬5500元+交通 費用1565元+不能工作損失227萬6426元+勞動能力減損386萬 4955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4895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37萬4 883元)。 3.原告甲○○請求部分: ⑴原告甲○○雖主張因本件車禍發生受有系爭傷勢,為此就醫支 出醫療費用5880元等語,雖據提出新光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然觀諸上開醫療收據之看診科別係為精神科,其就醫時點距離本件車禍發生有相當時日,客觀上已難認與系爭傷勢有直接關聯,此外,原告甲○○未再具體舉證或釋明此等時間 差距如何證明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主張被告丙○○應賠償上 開醫療費用等語,於法無據,尚難採信。 ⑵原告甲○○雖主張於配偶即原告乙○○於109年7月16日發生本件 車禍後,其被迫必須向雇主請假,於原告乙○○治療期間請假 39天以利照顧,又依原告甲○○109年度薪資收入50萬1739元 ,日薪平均為1394元計算(計算式:50萬1739元/12/30),原告甲○○受有5萬4366元之薪資損失(計算式:1394元×39天)等 語,並提出請假費用相關明細表為證,然依該明細所載,尚無法證明其於本件車禍發生後確有向雇主請假達39天之事實,自難謂原告甲○○有何薪資損失之產生,此外,其復未提出 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非可採。 ⑶原告甲○○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勢,堪認其受有相當之精神 痛苦,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甲○○與被告丙○○ 各自於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系爭傷 勢對其工作生活之影響程度;被告丙○○之過失情節,已受刑 事處罰;原告甲○○迄今無法諒解被告丙○○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甲○○請求被告丙○○賠償精神慰撫金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 圍請求者,礙難准許。 ⑷綜此,原告甲○○得請求被告丙○○賠償損害金額為2萬元(計算 式:醫療費用0元+請假薪資損失0元+精神慰撫金2萬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乙○○、甲○○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㈠被 告丙○○給付原告乙○○671萬96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1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丙○○給付原告甲○○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1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丙○○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又被告丙○○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或聲請調查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原告雖再聲請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鑑定,惟本院已認新光醫院出具醫療意見已足證明原告主張部分待證事實,自無再重新囑託鑑定之必要,以節省有限之醫療及司法資源。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