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9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25 日
- 當事人李建興、張維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999號 原 告 李建興 被 告 張維哲 訴訟代理人 王培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審交附民字第969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1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9,922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222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乙○○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11月28日 12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2段往五股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泰山區 明志路2段與明志路2段214巷交岔路口時,為超越前車,貿 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駛入對向車道,適原告甲○○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乙○○前方沿 明志路2段往五股方向行駛、在分向限制線附近停等查看後 ,起駛左轉明志路2段214巷,乙○○見狀閃避不及而撞擊甲○○ 機車,致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陰莖撕裂傷約7公分之傷 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請求範圍及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38,785元 ⒉營養品費用:1,460元 ⒊預估醫療費:24,000元 ⒋交通費用:9,030元 ⒌看護費用:68,200元 ⒍工作損失:41,664元 ⒎機車維修費:19,650元 ⒏精神慰撫金:433,157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635,9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有單據的部分可以賠償,無單據部分請求駁回。原告尚未領取強制險賠償。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著有規定,因此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傷害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等情,業據其提出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大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估價單、行車執照、統一發票、時珍中醫診所(下稱時珍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系爭機車照片、在職證明書、請假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77、85至127、149至167頁),而被告前揭過失 傷害行為並經本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211號刑事判決,處 被告拘役40日,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至18頁),且被告到庭亦不否認曾與原告發生碰撞,是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下列各請求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別審究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輔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時珍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佐。故原告請求醫療費用38,785元,應予准許。 ⒉營養品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營養品費用,業據提出力禾貿易有限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一紙,本院審酌力禾貿易有限公司係以中藥批發零售為業,且原告有於時珍中醫診所就診,以及被告就有單據部分之請求同意賠償等情,認原告請求營養品費用1,460元,為有理由。 ⒊預估醫療費: 原告固請求預估醫療費24,000元。惟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衡諸原告未提出由醫療院所提供之醫療費用預估單據,則原告日後是否必然需回診達12個月,接受相關醫療處置、該醫療處置是否需花費24,000元,本院無從判斷,故原告無預為請求醫療費用之必要,其先預為請求醫療費用24,000元,不予准許。 ⒋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交通費用之損害,雖提出GOOGLE MAP行程規劃路線圖,惟依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能看出原告有因受有前開傷勢無法行走而需交通工具代步之情形,且原告亦未提出任何交通費用之支出單據,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 ⒌看護費用: 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看護費用68,200元,惟依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原告有須由專人照顧之情形,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尚乏所據,不應准許。 ⒍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致其受有不能工作損失,業據提出輔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在職證明書、請假證明書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13、165、167頁),而依輔大醫院診斷證 明書記載:「診斷:陰莖外傷經縫合。處置過程與建議事項:109年11月28日至本院急診就診,接受傷口縫合,109年11月30日(泌尿科)至門診追蹤,宜休養三周。」,堪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不能工作、宜休養期間為3週,而原告每 月薪資為36,160元,亦有請假證明書在卷足參(本院卷第167頁),是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而住院、休養至不能工 作期間之損失為25,312元(計算式:36,160元×21日÷30日=2 5,312元),逾此部分,尚乏所據,不應准許。 ⒎機車維修費: 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並致系爭機車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行車執照等件在卷可佐,而被告應就系爭系爭事故所致原告損害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本件原告支出之修復費用19,650元,有估價單可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9/10,是其殘值為1/1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系爭機車係95年4月出廠, 有行車執照存卷可參(本院卷第91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9年11月28日,已使用逾3年,又觀原告提出之收據零件費用共計19,650元、工資費用2,400元,就零件部分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965元(計算式:19,650元×10%=1, 965元),另關於工資部分,因無折舊之問題,是以系爭機 車之必要修復費用為4,365元(計算式:1,965元+工資2,400 元=4,365元),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⒏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 審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有陰莖撕裂傷約7公分之傷害, 並因此致須休養3週,其精神自受有相當之痛苦,而得請求 被告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並衡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與原告所受傷害因而帶來之生活不便及身心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8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 ⒐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前揭傷害,因而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為149,922元(計算式:醫療費用38,785元+ 營養品1,460元+工作損失25,312元+機車維修費4,365元+精 神慰撫金80,000元=149,922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請求,起訴狀繕本業於110年12月28 日送達被告(110年度審交附民字第969號卷第5頁)。參諸 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9,922元,及自110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原告請求之給付除系爭機車修復費用外,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至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19,650元,非屬附帶民事部分,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負擔222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書記官 李采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