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訴字第3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16 日
- 當事人林孟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318號 原 告 林孟勲 林哲逸 顏美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錫欽律師 被 告 羅清爽 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苗怡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7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顏美鳳新臺幣36萬4,813元,及自110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孟勲新臺幣6萬4,813元,及自110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哲逸新臺幣6萬4,813元,及自110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36萬4,813元為原告顏美鳳、以新臺幣6萬4,813元為原告林孟勲、以新臺 幣6萬4,813元為原告林哲逸預供擔保後,得分別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原告之一即林振順於民國110年1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戳章可憑,嗣於111年8月15日本件訴訟繫屬中死亡,惟林振順有委任訴訟代理人,訴訟程序自不因林振順之死亡而停止,又林振順繼承人即原告3人於111年11月8日聲明承受訴 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振順新臺幣(下同)1,260萬6,42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顏 美鳳2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孟勳1 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哲逸100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11年11月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顏美鳳236萬5,839元整,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孟勳136萬5,83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哲逸136萬5,83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原告前揭變更,屬基礎事實同一,並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羅清爽於民國108年10月21日上午7時58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之營業大客車,沿新北市蘆洲區三民路往成蘆橋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時,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 靖、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貿然前行,適林振順沿新北市蘆洲區三民路同 向車道前方步行行經該處,本應注意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 道行走,而依當時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在上開道路上行走,被告羅清爽所駕上開車輛 因而不慎擦撞林振順,致林振順跌倒在地,林振順並因而 受有慢性呼吸衰竭、嚴重頭部外傷合併腦出血及意識障礙 等傷勢。上情經鈞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476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被告羅清爽並因而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 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林振順並因前開已達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之重傷害 ,而於111年8月15日因病情加劇而不治死亡,是被告羅清 爽自應就其侵權行為,對原告3人因而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又被告羅清爽於事發時係於執行被告三重汽車客運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之職務,故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被告公司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查原告顏美鳳為林振順之配偶,原告林孟勲、林哲逸均為林振順之子,因被告羅清爽前開過失致林振順重傷之行為而受有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55萬2,176元: 林振順因前開傷勢而至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之急診、胸腔内科及感染科進行治療,共計支出醫療費用27萬9,156元(附民卷第25至第31頁),並因本件傷勢而需長期仰賴呼吸器,自108年12月3日起至111年8月15日期間均於全民醫院慢性呼吸照顧病房進行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27萬2,020元 (本院卷第33至第47頁) ,以上共計55萬2,176元。⒉增加生活費用部分: 林振順因本件傷勢,至終生均需以鼻胃管灌食,並須購買流質食品食用,另因四肢無力喪失運動機能而需購買尿布、看護墊及鼻胃管等日常生活用品,自108年10月21日起 至同年12月31日止,共計支出1萬2,963元。另依前開實際支出結果可知,林振順每月平均增加之支出為5,477元 ,故自嗣後之110年1月1日至死亡之111年8月15日期間,共 支出生活上所需費用10萬8,498元(計算式:5,477元×19.5月 )。 ⒊喪葬費用40萬4,380元: 林振順因本件事故致重傷,嗣後於111年8月15日不治死亡,致原告3人因而支出喪葬費用40萬4,380元。 ⒋看護費用1萬9,500元: 林振順因本件傷勢而於108年10月21日起至108年12月3日 期間均入住長期照顧病房進行住院治療,期間無法自理生活,並由其親屬進行看護,以一日1,500元計算,共計受 有1萬9,500元之看護費用損害(計算式:1,500元×13日)。 ⒌上述金額均由原告3人平均支出分擔,被告2人自應分別賠償原告每人36萬5,839元。 ⒍又原告顏美鳳為林振順之配偶,原告林孟勲、林哲逸均為林振順之子,併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原告 顏美鳳200萬元,原告林孟勲、林哲逸各100萬元。 ⒎綜上所述,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顏美鳳236萬5,839元, 原告林孟勲、林哲逸各136萬5,839元。 (三)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顏美鳳236萬5,839元整,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孟勳136萬5,83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哲逸136萬 5,83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2人則均以: (一)就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增加生活費用、喪葬費用、看護 費用等金額均不爭執,但慰撫金部分顯屬過高。又本件事 故之發生係因林振順之嚴重眼疾到達重度身心障礙程度, 並於眼睛辨識能力不佳之情況下於車道中間任意行走所導 致,被告認該行為應係事故發生之主因,故林振順應就此 自負7成之過失責任。 (二)另查,就本件就原告所受之損害,強制險部分已給付206 萬4,070元,被告公司亦已先行支付20萬元為醫療費用, 併此陳明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 、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3人主張被告羅清爽於前揭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過失,致不慎擦撞行人林振順,林振順因而受有慢性呼吸衰竭、嚴重頭部外傷合併腦出血及意識障礙等傷勢事實,為被告不爭執,並有本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476號刑事 判決在卷可憑,被告告羅清爽亦因此犯過失傷害罪,經上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 定在案,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被告羅清爽因前揭過失 傷害行為不法侵害原告3人之權利,已如前述,被告公司 亦不爭執其為被告被告羅清爽之僱用人,及被告係於執行職務期間為侵權行為,則原告3人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公 司與被告羅清爽負連帶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3人主張之請求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52萬2,176元、增加生活費用1萬2,963元及10萬8, 498元、喪葬費用40萬4,380元、看護費用1萬9,500元等部分: 原告3人主張林振順因本件傷勢而至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 之急診、胸腔内科及感染科進行治療,並需長期仰賴呼吸器,自108年12月3日起至111年8月15日期間均於全民醫院慢性呼吸照顧病房進行治療,共計支出醫療費用55萬2,176元、增加生活費用1萬2,963元及10萬8,498元、看護費用1萬9,500元,嗣後於111年8月15日不治死亡,支出喪葬費用40萬4,380元等情,業據提出全民醫院診斷證明書、新 光吳火獅紀念醫院醫療費用單據4紙、全民醫院呼吸照護 病房收據36紙、發票27紙、展宏禮儀社明細單及發票等件為證(附民卷第21至第57頁、111年11月8日民事言詞辯論狀附件),被告2人並於111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期間當庭陳述:「費用部分(醫療費、增加生活費用、喪葬費、看護費)之金額均不爭執。」等語,亦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是被告2人對於上開金額既均不爭執,原告3人主張被告2人就此部分,應分別連帶給付原告3人每人各36萬5,83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件被告羅清爽因前揭過失傷害行為致林振順致重傷害,並於嗣後不治死亡,原告3人為其配偶及子女,堪認其等與林 振順間基於親屬所生之身分法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侵害且情節重大至明。爰審酌原告顏美鳳110年無收入,名下 無財產;原告林孟勲110年年度所得為64萬6,326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原告林哲逸110年度無所得,名下無財產;被告羅清爽國中畢業,擔任公車駕駛,每月收入為4萬餘元,110年年度所得為48萬9,926元,名下有房屋及 田賦各2筆、土地3筆及汽車1部;被告公司資本額為5億元,此經被告2人陳述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 查詢表在卷佐參,復參以被告羅清爽之加害情形及原告2 人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上慰撫金,應以原告顏美鳳150萬元,逾此金額之 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至原告林孟勲、林哲逸各100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⒊綜上,原告顏美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合計為186萬5,83 9元(計算式:支出損害36萬5,839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原告林孟勲、林哲逸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分別為136萬5,839元(計算式:支出損害36萬5,839元+精神慰撫金 100萬元)。 (四)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羅清爽固有過失,惟被告2人辯稱林 振順於非行人道之地點行走,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主要過失責任等語。經查: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前曾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進行鑑定,該會並以109年3月6 日新北裁鑑字第1095131196號函附之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作成鑑定結果,認定:「一、羅清爽駕駛 民營公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二、行人林振順,未走人行道,為肇事次因」後,經本院109年度審交 易字第1476號刑事判決採為證據,兩造並於111年11月11 日言詞辯論期間同意本院審酌刑事案卷現有之卷證資料作為判斷之依據,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3人就本件事 故之發生自亦應承擔過失責任甚明。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林振順之過失程度為10分之4,被告羅 清爽之過失程度為10分之6,至被告2人雖辯稱應由林振順負主要過失責任云云,然被告就此抗辯,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自難採信。是被告2人應連帶賠償原告顏 美鳳186萬5,839元、原告林孟勲、林哲逸各136萬5,839元,應分別減為原告顏美鳳111萬9,503元(即186萬5,839元×0.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林孟勲、林哲逸各81萬9,503元(即136萬5,839元×0.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五)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3人因本件事故之損害,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之 理賠共計206萬4,070元,被告公司亦已先行支付20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於110年5月19日據狀陳述,並為原告3人所 不爭執,是原告3人已共計受領226萬4,070元,平均每人 已受領75萬4,690元,此部分自應予以扣除。是被告2人應連帶賠償原告顏美鳳111萬9,503元、原告林孟勲、林哲逸各81萬9,503元元,經分別扣除前開已受領之賠償各75萬4,690元後,原告3人尚得分別對被告2人請求給付顏美鳳36萬4,813元(即111萬9,503元-75萬4,690元)、原告林孟 勲、林哲逸各6萬4,813元(即81萬9,503元-75萬4,690元 )。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被告 於110年1月16日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附民卷第63、67頁),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0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3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給付原告顏美鳳36萬4,813元、原告林孟勲、林哲逸各6萬4,813元元 ,及均自110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被告2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書 記 官 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