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建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3 日
- 當事人熊阪建設有限公司、陳達進、筌盛建設工程有限公司、高逢時、鍾宜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熊阪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達進 訴訟代理人 吳文琳律師 訴訟代理人 崔瀞文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筌盛建設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逢時 被 告 鍾宜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於民國112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筌盛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筌盛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七,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肆拾參萬伍仟元反訴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 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所提起之本訴,原屬簡易事件,嗣被告即反訴原告筌盛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筌盛公司)提起反訴,聲明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工程款,其標的金額已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致本件訴訟之一部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所定簡易事件之範圍,屬通常訴訟事件,且兩造陳明 改用通常訴訟程序。為此,爰依前開規定,本件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合先敘明。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向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現已改名農業部)農田水利署石門管理處(下稱石門管理處)申請取得設置預鑄型陰井,埋設515公尺之HDPE(高密度聚乙烯管)管線 ,以供廢水及灌溉用水分道使用,保護周邊農作物避免受汙染,保持現有之自然生態景觀,而為發包其中之「逕流廢水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經友人介紹認識被告鍾宜峯(暱稱阿萬),於民國111年2月中旬簽約前,原告與被告筌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高逢時、被告鍾宜峯等人前往工程施作地點進行實地履勘,原告並向渠等表示計畫以預鑄型陰井方式施作,避免破壞施工地點既存之其他管線,共埋設515公尺之「HDPE管線」,以供廢水及灌溉用水分道 使用。高逢時當場表示其具有承攬公共工程之豐富經驗,系爭工程之施作十分簡單,無須原告交付施工圖說即得逕行施作,且被告鍾宜峯表示會與被告筌盛公司共同承攬系爭工程,經雙方議價之工程款總價含稅為735,000元(未 稅為70萬元),被告鍾宜峯則為系爭工程之聯繫窗口,兩造並於111年2月28日簽訂由被告筌盛公司草擬之「逕流廢水工程簡易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原告並依系爭合約之付款辦法說明之約定,於同年3月1日給付被告筌盛公司預付款30萬元,尾款則於石門管理處驗收完畢後,再行開立期票給付。 (二)嗣於111年4月26日,被告鍾宜峯向原告表示系爭工程已竣工,並交付顯示埋設HDPE管線之完工照片供原告向石門管理處申報完工。然於同年5月13日石門管理處來函,表示 系爭工程未使用「HDPE(高密度聚乙烯管)」管線,且未 切實埋設管線,造成管線外露,與圖說有諸多不符之處,查驗不合格,要求原告限期改善,改善期間延至111年7月26日,經原告於111年6月1日要求被告鍾宜峯與被告筌盛 公司依照前揭石門管理處函文於期限內改善瑕疵,被告鍾宜峯當場即電話聯繫被告筌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高逢時,然高逢時卻支吾其詞,百般推卸責任,隔日被告鍾宜峯告知原告「結論跟昨天一樣」,表達被告筌盛公司拒絕修繕之意。 (三)被告共同施作之系爭工程有下列之瑕疵(下稱系爭瑕疵):①材質未使用HDPE管線:系爭工程全長515公尺應埋設之 管線,末端15公尺中約10公尺未埋設回填之管線係使用「透水PE管(即一種網狀的管材)」,約5公尺無管線;其 餘500公尺管線則係使用「PVC管」,故系爭工程全長515 公尺應埋設之管線,被告均未依約使用「HDPE管線」。②管線埋設深度不足1公尺:被告實際施作之管線,末端15 公尺中約10公尺之透水PE管 「未埋設回填」 ,僅放置於土地上;其餘500公尺PVC管線,埋設深度不足,部分裸露,部分深度10-20公分,部分深度40-50公分。③未正確使用預鑄型陰井以調節水量:被告於500公尺PVC管線部分施作陰井時,係打空陰井二面,直接將管線洞穿,以作固定管線之用。④尚有15公尺管線未埋設施作:末端15公尺中約10公尺未埋設回填,約5公尺無管線。經原告定期催告 被告改善遭拒,以致系爭工程不能達使用之目的,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95條規定解除系爭合約。 (四)系爭合約經原告解除後,即得請求被告返還及賠償下項款項共422,304元,說明如下: 1返還預付之工程款30萬元:系爭合約既經原告解除,被告應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原告預付之工 程款30萬元。 2賠償改善缺失需重新施作所生之損害122,304元:系爭工 程係為供廢水及灌溉用水分道、排水等使用,以保 護 周邊農作物避免受汙染,保持現有之自然生態景觀。現因管線數處裸露,被告使用無法承受高壓之PVC管,且 埋設深度過淺,恐將導致埋設之管線因無法承受車輛經過之壓力而破裂,無法達到排水、避免汙染之目的;另被告將陰井直接二面打空、逕將管線洞穿,導致使用陰井調節水量之目的無法落實,可知被告施作之瑕疵工程,造成事實上無法排水,原告須將被告施作之系爭工程全數拆除、重新施作,且被告已確定拒絕修復前揭瑕疵,且表示由原告自行施作,原告為避免許可遭石門管理處廢止,乃將被告施作之瑕疵工程全部拆除,另以857,304元重新發包予鎧邦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鎧邦公 司)施作,致原告受有重新發包施作與系爭合約之工程款差額之損害122,304元(計算式:857,304元-735,000 元=122,304元),應由被告賠償。 (五)倘鈞院認原告解除系爭合約無理由,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492條、第4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因 違約施工,系爭工程產生前開瑕疵,經全部拆除,而請求被告賠償所受工程費用30萬元之損害,亦得請求被告賠償重新發包施作,致受有工程款差額122,304元之損害。二 者合計,原告所受損害金額仍為422,304元 (六)為此,爰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第179條、第227條第2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422,3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分別辯稱如下: (一)被告筌盛公司部分: 1其於000年0月間承攬原告發包之系爭工程,並簽立系爭合約,至於被告鍾宜峯則是原告公司的人員,非契約當人。而系爭工程原本總價款為735,000元(含稅),雙 方之後另合意增加施作碎石級配工程(下稱系爭追加工程),追加工程款為128,835元(含稅),故本件工程 款共863,835元(計算式:735,000元+128,835元=863,8 35元);嗣被告筌盛公司已依契約本旨完成工程並經驗收無誤,原告迄僅給付工程款30萬,尚積欠工程款563,835元(計算式:863,835元-30萬元=563,835元)。 2依系爭合約約定之施工材料載明為PVC管,非HDPE材質, 故原告指稱被告筌盛公司未依約使用HDPE管線施作系爭工程,恐有混淆之舉;另施工期間,原告有至現場勘查,卻未指出施工之缺失及改善意見,且被告筌盛公司均會如實向原告之經理蕭胤珩匯報進度及請示確認施工要求,在施工前被告筌盛公司也曾向原告索取工程設計圖說,原告僅告知依其口頭指示施工即可,而因沒有圖說,故管線要埋多深,都沒有講到,可見被告筌盛公司皆是照原告的指示施工。 (二)被告鍾宜峯部分:本件工程與我無關,我被告得莫名其妙,我非本件工程之承攬人;我跟原告的老闆是老朋友,之所以會在原證一之工程標單右下簽名,是因為這塊地整好了,原告要蓋房子時,我可以當工地主任。 三、原告主張於前開時間將系爭工程,以議價之工程款總價含稅為735,000元(未稅為70萬元),交由被告共同承攬,雙方 並簽訂系爭合約,且原告已先給付被告筌盛公司預付款30萬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簡易合約書、工程標單(見卷附原證1)等為證,而被告筌盛公司並不否認有向原告承攬系爭工 程,然被告鍾宜峯則否認為契約當事人,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按因契約成立而生之請求權,乃債權,屬相對權,僅特定人得對特定人請求為一定行為或不行為之權利,謂之債之相對性。換言之,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凡以自己名義締結契約者,即成為契約之當事人,得享有契約所生之權利及應負擔契約所生之義務。債權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僅得對於契約名義之債務人行使權利,而不得對於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鍾宜峯係與被告筌盛公司共同承攬系爭工程,並提出前開簡易合約書、工程標單為證,然觀該「工程標單」(出具日期為111年2月15日)之右下角處,雖有被告鍾宜峯親簽之「鍾」、「111.2.28」等字眼,然此等書寫文字,過於簡略,無法據以確認被告鍾宜峯於系爭合約中之地位及其權利義務關係為何?且之後雙方於同年3月7日簽訂之工程簡易合約書,其封面及內頁所載之公司名稱均為「筌盛建設工程有限公司」、「熊阪建設有限公司」,並加蓋有各該公司之大小印章,可見原告與被告筌盛公司係以更慎重之方確立雙方始為本件系爭合約之當事人,被告鍾宜峰則不是。是以依前開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自不得對被告鍾宜峯為本件相關之請求,先予認定。四、又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總工程款含稅為735,000元,被告筌 盛公司雖辯稱系爭工程原本總價款為735,000元(含稅), 雙方後另合意增加施作系爭追加工程,追加工程款為128,835元(含稅),故本件工程款共863,835元等情,然綜合原告提出之雙方簽訂之工程標單、簡易合約書,及雙方於本院之供述,可知雙方約定之工程總價含稅為735,000元,為兩造 所不爭執,被告筌盛公司雖另主張雙方已合意增加施作系爭追加工程,追加工程款含稅為128,835元,並提出111年4月7日工程標單(見卷附被證5)為佐證,然此工程標單未見原 告簽名或蓋印於其上,係屬被告筌盛公司單方片面所製作,且原告亦否有追加工程情事,自難據以認定被告筌盛公司所辯雙方有合意增加施作系爭追加工程乙節屬實。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筌盛公司施作系爭工程後產生系爭瑕疵,經原告定期催告其改善遭拒,以致系爭工程不能達使用之目的,原告自依民法第495條規定解除系爭合約,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筌盛公司返還預付之工程款30萬元等情,則為被告筌盛公司公司所否認,並辯稱:依系爭合約約定之施工材料載明為PVC管,非HDPE材質,故原告指稱 被告筌盛公司未依約使用HDPE管線施作系爭工程,恐有混淆之舉;另施工期間,原告有至現場勘查,卻未指出施工之缺失及改善意見,且被告筌盛公司均會如實向原告之經理蕭胤珩匯報進度及請示確認施工要求,在施工前被告筌盛公司也曾向原告索取工程設計圖說,原告僅告知依其口頭指示施工即可,而因沒有圖說,故管線要埋多深,都沒有講到,可見被告筌盛公司皆是照原告的指示施工等情。經查: (一)原告主張系爭合約記載之施工材料固為「6英吋PVC管」,然此為被告筌盛公司草擬系爭合約時所誤繕,雙方實際於系爭工程所約定埋設之管繳為515公尺之「HDPE」管線, 此有證人蕭胤珩之具結證述可稽,更有被告鍾宜峯交付記載系爭工程係使用「HDPE」管材施作之施工照片(見卷附原證3之施工照片編號035),及於原告發現被告使用錯誤管線材質後,要求其改善為DHPE管材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參(見卷附原證13、14)等情,惟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為民法第88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 雙方簽訂之上開工程標單及簡易合約書均已約定施工材料為「6英吋PVC管」,顯然並非「HDPE」管線,此觀二者之英文名稱差異極大,難謂原告之意思表示內有錯誤之情事,自不得事後以前開證人蕭胤珩之證述內容或事後之要求改善而改變系爭合約之內容;至於被告鍾宜峯交付記載系爭工程係使用「HDPE」管材施作之施工照片(見卷附原證3之施工照片編號035),只是被告鍾宜峯個人所為,與被告筌盛公司無涉,亦不能據以認定系爭工程應使用「HDPE」管線,因此原告不得主張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未使用HDPE管線為有瑕疵。至於原告所稱之其餘瑕疵,為被告筌盛公司否認後,本院依原告提出之相關事證,仍無法完全確認。茲因系爭工程乃原告承攬自主管機關石門管理處,再發包由被告筌盛公司施作,本院乃依原告聲請向石門管理處調閱相關驗收報告,經該管理處於112年5月31日以農水石門字第1126281537號函覆,而依其所提供之111年5月6日 查驗報告載明:「一、驗收情形:1.本案樁號0K+035.4~0K+239.7處原設計埋管由湖5-13小排等4條灌排溝渠底下穿越、其埋設深度依施工中照片無法表示實際埋設深度,且回填係利用原打除之柏油石塊堆放,疑有崩落湖口支渠之處(如附件)。2.樁號OK+239.7~0K+515處沿巡防步道側 依設計圖說埋設HDPC管(埋設深度1.5M),惟此段工程卻無相關施工中照片佐證。3.樁號0K+305.8處,查有PVCB級管裸露於外(如附件),與設計圖說不符。二、驗收意見:綜上本工程經查驗與設計圖多處不符,查驗不合格」等情,足見被告筌盛公司施作之系爭工程確有上述瑕疵,而此等之瑕癡,被告筌盛公司並未舉證證明係依原告的指示施工所生,原告非不得主張其應負相關瑕疵擔保責任。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筌盛公司施作系爭工程後產生瑕疵後,經原告定期催告其改善遭拒,以致系爭工程不能達使用之目的,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95條規定解除系爭合約等情,然 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前項情形,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而其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5條定有明文。 據此可知,承攬人承攬之工作如為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須其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者,定作人始得解除契約。本件被告筌盛公司施作之系爭工程固有石門管理處前開查驗報告所稱之相關瑕疵,惟系爭工程明顯為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本院認扣除施工材料使用「6英吋PVC管」部分,不得謂為瑕疵後,其餘瑕疵縱然存在,且可歸責於被告筌盛公司,經對比系爭合約應施作之工程項目,因「6 英吋PVC管」已占極重要部分,實難謂系爭工程施作後所 生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從而,原告據以解險系爭合約,不合民法第495條第2項所定要件,尚非有據,其進而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筌盛公司返 還預付之工程款30萬元,即無理由。 六、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筌盛公司賠償受有重新發包施作與系爭合約之工程款差額之損害122,304元部分:原告雖主張系爭工 程係為供廢水及灌溉用水分道、排水等使用,以保護周邊農作物避免受汙染,保持現有之自然生態景觀。現因管線數處裸露,被告使用無法承受高壓之PVC管,且埋設深度過淺, 恐將導致埋設之管線因無法承受車輛經過之壓力而破裂,無法達到排水、避免汙染之目的;另被告將陰井直接二面打空、逕將管線洞穿,導致使用陰井調節水量之目的無法落實,可知被告施作之瑕疵工程,造成事實上無法排水,原告須將被告施作之系爭工程全數拆除、重新施作,且被告已確定拒絕修復前揭瑕疵,且表示由原告自行施作,原告為避免許可遭石門管理處廢止,乃將被告施作之瑕疵工程全部拆除,另以857,304元重新發包予鎧邦公司施作,致原告受有重新發 包施作與系爭合約之工程款差額之損害122,304元(計算式 :857,304元-735,000元=122,304元),應由被告賠償等情 。經查: (一)按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 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 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又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4條、第495條第1 項分別定有定有明文。據此可知,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而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者,縱定作人有不能解除契約之情事,仍得自行修補,而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並請求損害賠償。 (二)本件被告筌盛公司施作之系爭工程,具有前開瑕疵(但不含施工材料使用「6英吋PVC管」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且觀此瑕疵內容明顯,可認被告筌盛公司有可歸責事由;另由原告供述提及曾於111年6月1日要求被告筌盛公 司依照前揭石門管理處函文於期限內改善瑕疵遭拒,原告乃自行施作,並為本件相關請求等情,可知原告有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筌盛公司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並請求損害賠償之意。然原告所述之損害金額係以將被告施作之工程全部拆除,另以857,304元重新發包予鎧邦公司施作所 生差額,作為計算標準,並提出鎧邦公司出具之費用明細表(見卷附原證10)為佐證,此顯有謬誤之處,蓋被告筌盛公司施作之系爭工程所生瑕疵並不包含施工材料使用「6英吋PVC管」部分,而觀上開重新施作之費用明細表卻包括重新以「HDPE」管施作部分,此費用已占修補工程之絕大部分,非屬必要支出,不得據以作為請求被告筌盛公司賠償之標準;而觀原告支出之前開857,304元費用,有一 部分可視為為修補應由被告筌盛公司負瑕疵擔保責任所支出,且被告筌盛公司亦不否認原告告有通知其修補,然系爭工程仍有如本院所認定之瑕疵存在,原告自得請求其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至於修補必要之費用之數額多少?因原告係將系爭工程「打掉重練」,再參酌應由被告筌盛公司負瑕疵擔保責任之瑕疵,本院認原告已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為此,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 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規定,並審酌被告筌盛公司供稱系爭工程瑕疵之修補費用(扣除材質PVC管部分)約20萬元上下等情 ,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筌盛公司償還之修補必要費用數額,以20萬元較為適當。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3條第1、2項、第49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筌盛公司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被告筌盛公司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 於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筌盛公司(下稱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如前之參、本訴部分:二、(一)1所述。為此,爰依系爭合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63,835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事實。 二、反訴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反訴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辯稱: (一)關於反訴原告主張雙方合意增加施作系爭追加工程款128,835元部分:反訴原告施作之管線裸露後固以碎石級實配 回填,但反訴被告並未同意追加,蓋此係因反訴原告未依約施作,所導致之瑕疵所造成,且其提出之被證5工程標 單為反訴原告自行製作,其上根本未經反訴被告用印,足認反訴原告主張雙方已合意追加系爭追加工程乙節,與事實不符。 (二)關於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工程尾款部分:依系爭合約之付款方法說明第1條約定:「一、付款方式:工程預 付款新台幣30萬元整支付予施工廠商,尾款待主管單位驗收完成,方得以請款」,可知系爭工程之工程尾款依約係於主管單位驗收完成後方得請款。而反訴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未依約使用HDPE材質之管線、未依約「埋設」管線致管線曝露在外,且尚有15公尺管線未施作完畢,致反訴被告根本無法使用,而須全數拆除,並經石門管理處認定系爭工程查驗不合格,可知反訴原告並未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更拒絕修復工程瑕疵,且反訴被告已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則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工程尾款,於法無據。 三、本件系爭工程之總工程款含稅為735,000元,非如反訴原告 主張之863,835元,業經本院認定在案。 四、反訴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已完工,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未付之工程尾款435,000元:本件反訴被告雖辯稱依系爭合約之 付款方法說明第1條約定:「一、付款方式:工程預付款新 台幣30萬元整支付予施工廠商,尾款待主管單位驗收完成,方得以請款」,可知系爭工程之工程尾款依約係於主管單位驗收完成後方得請款。而反訴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未依約使用HDPE材質之管線、未依約「埋設」管線致管線曝露在外,且尚有15公尺管線未施作完畢,致反訴被告根本無法使用,而須全數拆除,並經石門管理處認定系爭工程查驗不合格,可知反訴原告並未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更拒絕修復工程瑕疵,且反訴被告已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則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工程尾款,於法無據等情。惟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概念。工程雖已完工,但有瑕疵,僅生瑕疵修補或減少價金請求之問題,究不能謂尚未完工;又工程雖已完工,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程未完工(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要旨參照)。據此可知,承攬人若已完成工作,或定作人已收受工作物之交付,定作人即有依法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縱令承攬人所施作之工作具有瑕疵,亦僅係定作人得行使前揭瑕疵擔保請求權,請求修補瑕疵、減少價金、解除契約或損害賠償而已,尚不得據為拒絕給付承攬報酬之依據。查本件反訴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固有前開本院認定之瑕疵存在,然系爭工程既能由反訴被告交由主管機關石門管理處查驗,足見反訴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且反訴被告既亦不得解除系爭合約。依前開論述說明,反訴原告仍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工程尾款。又因系爭工程之總工程款含稅為735,000元,反訴 被告只給付30萬元,復為兩造所是認,經扣除後,反訴原告尚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尾款435,000元(計算式:735,000元-30萬元=435,000元)。 五、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系爭合約,請求反訴被告給付435,00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反訴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 於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反訴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如主文第8項但書所示;至於反訴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事第十一庭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