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小字第11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李正漢、白東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1135號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魏芝昀 被 告 白東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於民國112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叁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旨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以其所有之坐落新北市○○區○○街00號 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保險標的物,向原告投保住宅 火災保險,保險期間自民國90年1月20日起至110年1月20日 止。詎因系爭房屋之承租人即訴外人陳姵樺(下稱其名)於110年1月13日遺留火種於神龕致發生火災,系爭房屋因而受損,被告遂向原告申請保險理賠,並於110年4月27日出具權利讓與同意書及保險代位求償同意書將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依保險契約於110年5月10日賠付被告新臺幣(下同)64,396元,固依法取得代位權,起訴對陳姵樺請求上開賠付金額,惟鈞院111年度重小字第2769號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事件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在案,其判決理由略以:「…白東立因系爭火災對被告所取得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早於110年2月13日前即因被告依和解契約之履行(修繕完畢、回復原狀)而消滅。從而,縱使原告事後再理賠白東立,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取得代位求償權,得對於被告求償, 被告仍得依民法第299條規定,於受通知時,得以對抗白東 立之事由(已成立和解並履行),對抗原告而拒絕再為賠償,本院即不得做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等語。是以,被告對陳姵樺之損害賠償債權既因雙方間和解契約之履行即告消滅,被告自無該債權可資讓與原告,致原告無法向陳姵樺代位求償,故向被告請求返還所受領之保險金64,396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及第一產物住宅火災及地 震基本保險保單條款第41條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3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前次到庭陳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系爭房屋之修復費用係由伊支出,陳姵樺並未賠償伊等語,以資抗辯。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房屋為保險標的物,向原告投保住宅火災保險,然系爭房屋於保險期間內即110年1月13日因陳姵樺之過失致發生火災,系爭房屋因而受損,經修繕完畢後,被告向原告申請保險理賠,於110年4月27日出具權利讓與同意書及保險代位求償同意書,原告遂依約於110年5月10日賠付被告64,396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小字第2769號小額民事判決、住宅火災保險 單、權利讓與同意書、保險代位求償同意書、第一產物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保單條款、威信公證有限公司損失差異計算明細表、付款交易處理狀態查詢、油漆工程收據、估價單、五華鋁門窗行收據、火災責任協議書及陳姵樺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因陳姵樺於110年2月13日前履行雙方間就修繕系爭房屋以回復原狀之和解契約,已獲得賠償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二)按「本公司應依本保險契約約定之方式賠償被保險人因保險標的物所致損失。被保險人或其他有保險賠償請求權之人不得藉保險而獲得損失補償以外之不當利益。被保險人或其他有保險賠償請求權之人之損失,如已由第三人予以賠償時,就該已獲賠償部分不得再向本公司請求賠償。本公司因不知被保險人或其他有保險賠償請求權之人已獲得第三人賠償而仍予賠付時,得請求退還該部分之賠償金額」,第一產物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保單條款第41條有明文約定。經查,訊之證人陳姵樺到庭證稱:「(問:系爭110年1月13日火災 發生後,系爭房屋是何人修繕?)答:系爭坐落新北市○○區 ○○街00號3樓是我承租的房屋,失火後是我修繕。我於系爭 房屋發生火災後110年1月14日即找鐵工換鐵門、紗窗換網計新台幣3,450元,110年1月20日找中興企業社為相關之電器 工程修復計新台幣19,946元,另約於一個月之110 年2月13 日為油漆工程新台幣56,000元,合計新台幣79,396元。有修復單據影本為證,正本我都交給房東即被告白東立,被告白東立說他可以拿正本向保險公司請求理賠,待賠款下來後再還給我,但他取得保險理賠後也沒有跟我結算,被告白東立說保險之理賠本來就是他應該所得。」、「(問:被告白東立說系爭火災發生後,是他委請你修繕,修繕費用均由他支出,有何意見?)答:修繕費用均是我支出,被告白東立也知道,被告白東立說他可以拿正本向保險公司請求理賠,所以要求我將支出修繕費用之正本交給他,以便其向保險公司請求理賠,我從未向他收取任何費用。」、「(問:尚有何補充?)答:被告原在兩造LINE對話紀錄中表示『至於那份協議書等合約到期時我會跟你簽寫』、『該給的我不會貪會補 償你』,我回稱『補償的部分我們不會跟你拿,房子有復原到 你滿意的狀況就好』、『房租我也會按時給你... 』、『但因為 如您所說保險公司有可能會找我們求償,我也在上班不想因為這樣跑法院,所以才要您簽這份協議書』、『再麻煩您看過 什麼時候有空來簽這份協議書』、『你匯錢過來,合約到期完 事後押金絕對還一毛不減... 協議書等租賃契約到期我會跟你簽』,所以協議書雖然被告白東立沒有簽名,但事實上兩造就系爭房屋受損之處理方式已達成和解,系爭房屋的修繕費用是我支出的,被告白東立再拿我支出的鐵工換鐵門、紗窗換網、電器工程修復、油漆工程修復單據正本向原告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保險公司向被告白東立請求不當得利與我無涉。」等語(見本院112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 至第3頁),亦有火災責任協議書乙紙附卷可參,再細譯陳 姵樺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堪認陳姵樺已於110年2月13日前將系爭房屋因本件火災事故之損害,自行僱工全數修繕完畢以回復原狀,因而支出修復費用共計79,396元,即被告就系爭房屋所受損害之處理方式與陳姵樺應已於110年2月13日前成立和解並業已履行完畢,嗣被告對陳姵樺索取其支出之油漆、電器及門窗等修復單據後,始向原告申請理賠,是本庭111年度重小字第2769號小額民事判決亦同此 認定「被告(即本件證人陳姵樺)與白東立(即本件被告)間就系爭火災發生後,對於系爭房屋所受損害之處理方式,可認雙方已成立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之和解契約,故白東立因系爭火災對被告所取得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早於110年2月13日前即因被告依和解契約之履行(修繕完畢、回復原狀)而消滅」等語,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該民事判決在卷為憑,益徵被告與陳姵樺間已於110年2月13日前就系爭房屋因本件火災事故所受損害之處理方式成立和解,並由陳姵樺修繕系爭房屋回復原狀而支付修復費用79,396元,則被告因本件火災事故對陳姵樺之損害賠償債權即因依上開和解契約之履行即告消滅,原告自無從代位被告向陳姵樺求償之餘地甚明,故被告辯稱系爭房屋之修復費用為伊所支出,陳姵樺未賠償伊之損失等語,洵屬無據,尚難憑採。是以,被告因本件火災事故對陳姵樺所取得之損害賠償債權,既於110年2月13日前即因與陳姵樺間和解契約之履行而消滅,有如上述,則被告於110年4月27日始同意原告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即被告)對第三人(即陳姵樺)之請求權,及不得擅自拋棄對第三人之求償權利或任何不利於原告公司行使該項權利之行為,否則賠償金額雖已給付,原告得請求被告退還之等情,有權利讓與同意書及保險代位求償同意書各乙份在卷足憑,揆諸上揭保險保單條款之約定,被告因本件火災事故所生之損失既先與陳姵樺成立和解,由陳姵樺填補被告之全部損失,自不得再向陳姵樺請求賠償;換言之,被告對陳姵樺之損害賠償債權因達成和解、清償完畢即告消滅,而原告有不知被告已獲陳姵樺賠償仍賠付予被告之情事,自得依約請求被告返還所得賠償金額64,396元,當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第一產物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保單條款第41條之約定,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另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保險理賠金64,396元,因係以單一聲明,主張二個以上之訴訟標的,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為訴之選擇合併,本院既已認原告依第一產物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保單條款第41條之約定所為之請求為有理由,自無庸再就原告併為主張之請求權有無理由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書 記 官 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