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小字第19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06 日
- 當事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劉自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1981號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謝勝偉 劉育辰 上 一 人 許俞屏 複 代理人 胡綵麟 被 告 黃柏豪 訴訟代理人 劉恒佐 複 代理人 陳正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10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壹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肆佰玖拾參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7日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於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新 泰停車場地下1樓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由原告所承 保即訴外人倪國峰所有並由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系爭車輛),致使其車身受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車輛經送修後之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5,057元(工資6,896元、烤漆12,361元、零件35,800元),原告 並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復費用。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0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肇事責任不在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就系爭車禍具有過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件被告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於前開事故發生之時,行經上開事故地點,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注意行車距離,避免與前車距離過近,以隨時保持剎車距離,然被告卻未保持安全行車距離,以致剎車不及而撞擊系爭車輛,此可參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畫面,於畫面時間00:00:07至00:00:14可看到肇事車輛行駛進入地下停車場坡道;於畫面時間00:00:24至00:00:31肇事車輛行駛進入地下一樓停車場,繼續沿車道行駛,並繼續沿車道向右彎行駛;於畫面時間00:00:34肇事車輛繼續向前行駛中,撞擊前方之系爭車輛,上開行車紀錄器畫面之勘驗筆錄為兩造所不爭執(見112年10月27日勘 驗筆錄),則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其右轉彎繼續向前行駛之際,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與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因而碰撞系爭車輛造成損害,則被告對本案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應堪認定。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得請求賠償之數額為何? 系爭車輛因前揭被告駕駛過失行為致受有損害,原告並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及侵權行為規定對被告請求賠償損害,自屬有據。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55,057元(工資6,896元、烤漆12,361元、零件35,800元),有原告所提行 車執照、結帳工單、發票及理賠計算書可佐(見本院卷19頁至29頁),而依卷附車損照片以及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上所載後保險桿修理、固定扣、後保桿下飾板、標誌、左後燈、背門SUZUKI標誌、後保險內鐵、後蓋等零件更換及維修項目互核維修位置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1頁至23頁),堪認原告所提估價單上所載修復項目均屬本件事故之必要修復費用無誤。又系爭車輛係於106年12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 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10年4月7日受損時,已使用3年4月 ,然按「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之規定,及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係針對資產零件使用年限折舊之規定。而查系爭車輛之修理項目費用包含烤漆、工資及零件費用,依上開規定本件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後之零件費用7,888元(如附表)及其他無須折舊 之工資6,896元、烤漆12,361元,共計27,145元(計算式:7,888元+6,896元+12,361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1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23日(見本院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書 記 官 陳芊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5,800×0.369=13,21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5,800-13,210=22,590 第2年折舊值 22,590×0.369=8,33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2,590-8,336=14,254 第3年折舊值 14,254×0.369=5,26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4,254-5,260=8,994 第4年折舊值 8,994×0.369×(4/12)=1,10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8,994-1,106=7,8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