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小字第2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14 日
- 當事人林乘佑、張文濱即大安汽車商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290號 原 告 林乘佑 被 告 張文濱即大安汽車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12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貳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11年7月底至被告處所查看被告所販售之二手轎車,其中一輛型號為「R-Clcass R000 0000款-手自排3.0L」之奔馳,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車子(下稱 系爭車輛),經原告試駕後發現其天窗、冷氣、引擎有漏油等瑕疵(下稱系爭瑕疵),乃告知被告若能將系爭瑕疵修復,願意購買之。嗣被告之員工張晉愷於111年8月初以Line通訊軟體回覆原告,稱冷氣係因插頭脫落而故障,已將插頭插回而將該冷氣部分之瑕疵修復,並允諾將原告所述之所有瑕疵修復,原告乃於111年8月12日至被告處所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由原告以新臺幣(下同)588,000元價金購買系爭車輛,當日先付定金1萬元,並約定交車日即同年月25日再支付餘款578,000元,其後被告之員工 張晉愷於同8月15日以Line通知原告,稱天窗已修好,再於 同年18日以Line通知原告,稱引擎室漏油之問題已修復,兩造即111年8月25日辦理系爭車輛之過戶及交車事宜,原告並已付清尾款。詎原告於同年10月1日駕駛系爭車輛時,系爭 車輛竟毫無預警於道路中故障,無法發動,經拖吊至維修廠維修,其中修復系爭車輔之引擎故障及漏油問題計支出修復費用35,000元,修復冷氣壓縮機問題計支出修復費用43,600元,另於修復漏油問題,才發現方向機有問題,支出修復費用16,200元,共支出修復費用94,800元。因原告於簽訂系爭合約書前即已向被告告知系爭車輛有系爭瑕疵,被告亦稱已將之修復,再將系爭車輛交付原告,可認被告知悉系爭車輛原存有系爭瑕疵,應依民法第354條第2項規定,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雖被告稱已將系爭瑕疵修復,然系爭瑕疵於危險移轉時仍存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59條、第360條規定,請求被告減少買賣價金,及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即請求賠償相當於修復瑕疵之費用共94,8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4,8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當初交車前,有維修漏油部分,冷氣部分檢查只是插頭鬆脫,已處理,而系爭車輛之方向機並無原告所稱的問題,亦即於交車時系爭車輛都沒有問題了,且系爭合約書有記載現況交車等情。 三、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購買系爭車輛,價金588,000元,原告已 付清價金,被告已交付系爭車輛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合約書在卷可佐,堪認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所交付之系爭車輛於訂約前即存有系爭瑕疵,被告於交車後瑕疵仍存在,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得請求賠償減少之價金94,800元(以修復費用為計算標準)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又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 第359條分別有明文。另按物之出賣人就出賣標的物所負 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以該瑕疵於「危險移轉時」存在者為限,此觀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規定自明。倘瑕疵係於危險移轉後,始行發生,即非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範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51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交付之系爭車輛於訂約前即存有系爭疵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而依原告提出與被告員工張晉愷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所載:「2022/08/01,03:45 PM大安汽車-張晉愷大哥(即被告員工,下同):您好03:45 PM大安汽車-張晉愷:冷氣已經有修好了喔03:46 PMGeorge Lin(即原告,下同):所以是哪裡出問題?03:48 PM大安汽車-張晉愷:檢查是插頭掉了03:48 PM大安汽車-張晉愷:接回去就ok了」、「2022/08/15,04:45 PM 大安汽車-張晉愷:天窗修理好了04:45 PM 大安汽車-張 晉愷:剩下其他要整理的會陸續整備好04:46 PM GeorgeLin:麻煩你了哥您」、「2022/08/18,11:33 AM大安汽車-張晉愷:引擎室漏油的部分有處理好了11:34 AM 大安汽車-張晉愷:還剩天篷要重編11:37 AM大安汽車-張晉愷:Call time 2:02」等情,亦足認系爭車輛之系爭瑕疵,被告已同意於危險移轉(即交車)前,將之修復,另具有保證其品質之意(即無系爭瑕疵存在),雖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並提出入廠時間為111年8月17日之檢修單為佐證,然此只能證明其委修工作項目含檢查漏油、氣門蓋拆裝、冷氣查修等3項,至於是否已完全將交車前系爭車輛原存 有之系爭瑕庛排除,並無法據以證明之;且觀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維修紀錄,可知原告於111年10月3日就系爭車輛之冷氣壓縮機等請人修繕,因而支出修復費用43,600元,於111年10月28日仍就系爭車輛之引擎故障及引擎漏油等 問題請人修繕,因而支出修復費用35,000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觀系爭車輛之系爭瑕疵既於交車前即已存在,於交車後迄原告所稱之111年10月1日之短時間內仍存在,衡情應可認被告並未將之修復完畢,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賠償所受損害即其支出之上開修復費用43,600元、35,000元(二者共78,600元),或請求減少價金(以上開修復費作為減少金額,原告請求後,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所減少金額之意),均屬有據。惟原告所主張之系爭車輛「方向機」之瑕疵於被告交車時已存在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項瑕疵並包含在原有之系爭瑕疵內,即有可能係於危險移轉後,始行發生,並非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範疇,故原告請求減少此部分之價金或賠償修復費用16,200元,尚非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59條、第360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8,6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併依職權確 定由被告負擔829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