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小字第31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02 日
- 當事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賴榮崇、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李博文、張耀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小字第310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被 告 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被 告 張耀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另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包括私法人之主事務所,吳明軒著,民事訴訟法(上冊),民國100年10月修訂9版,第77頁參照〕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 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15條第1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被告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主事務所所在地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1,被告張耀元之住所 地在臺中市○○區○○街00巷0號,此有其等之公司基本資料、 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據此可知,被告2人之住所地不在 同一法院轄區內;另本件侵權行為之行為地在臺北市○○區○○ 路000號。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