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小調字第2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9 日
- 當事人曾冠瑋、台灣順豐速運股份有限公司、章學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小調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曾冠瑋 相 對 人 台灣順豐速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學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調解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 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係依物品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負損害賠償,惟相對人之主事務所所在地在臺北市○○區○○○路000 ○00號11樓,此有其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依法視為調解之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