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建小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2 日
- 當事人陳雲月、一道彩虹田園小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李典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建小字第3號 原 告 陳雲月 被 告 一道彩虹田園小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典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5 樓房屋所屬公寓大廈組成之管理委員會,被告將系爭5樓房 屋所在大樓規劃為E棟。嗣因E棟14樓公共幹管(下稱系爭共管)漏水,被告未積極處理,拖延近1年半才找破裂漏水處 ,然已造成原告所有系爭5樓房屋因漏水而從廁所至餐廳產 生壁癌現象、廚房牆壁發霉及小房間產生壁癌、油漆剝落、浴室天花板發霉生鏽、木頭腐爛、牆壁水漬等情況,原告多次找被告溝通,卻未獲理會,原告只能先行僱工修繕,致支出修繕費用共新臺幣(下同)33,500元,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等有關 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實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我們負責把公共管道漏水修理好,但住戶房子的損害不負責賠償。從以前開始就沒有這方面的賠償問題,而E棟14樓管道間之漏水情形, 已經在110年12月間由漢翔機電有限公司(下稱漢翔公司) 修繕完成等情。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 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要 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108 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再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5樓房屋受損照片、111年7月12日修繕估價 單2張、111年1月19日匯出匯款收據聯、付款憑單暨統一 發票(付款給漢翔公司)、110年7月9日漢翔公司報價單 、被告管理委員會之110年12月14日緊急施工公告、漢翔 公司施工現場照片等為證,惟依此等證物,尚無法憑以證明系爭5樓房屋漏水所生損害為系爭共管破裂漏水所造成 ,且系爭5樓房屋係於84年2月16日完成登記,有原告提出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可稽,則其屋齡迄原告於111年7月12日修復損害時,已長達逾27年,難免因老舊而有自然損害情事;況且,系爭5樓房屋之上,尚有6樓至13樓樓層房屋,若位於E棟14樓之系爭共管確有破裂漏水,何以其他 樓層未見漏水所造成之損害?此外,依原告提出之上開110年7月9日漢翔公司報價單、被告管理委員會之110年12月14日緊急施工公告,可知系爭共管漏水情形,已經在110 年12月21日由漢翔修繕完成,而原告係於相隔約7個月後 之111年7月間始僱工修繕系爭5樓房屋漏水所生損害,並 支出修繕費用33,500元,則系爭5樓房屋漏水原因,究竟 係本身屋齡老舊所造成?抑或係因系爭共管破裂漏水進而往下滲漏所造成?原因不明,自難依原告所提上開證據推認系爭5樓房屋漏水所生損害與系爭共管破裂漏水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就被告構成侵權行為之要件,尚未盡分之舉證責任,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支出之修繕費用33,500元,非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