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建簡字第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14 日
- 當事人趙華平即羿興工程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建簡字第73號 原 告 趙華平即羿興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陳志成 陳郁婷律師 複代理人 林奇賢律師 被 告 榮耀之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伯一 訴訟代理人 江蘊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12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兩造於民國112年2月16日簽訂防水工程合約書,約定承攬報酬新臺幣(下同)110萬元(未稅),由原告施作新北市○ ○區○○○路○段000號被告社區頂樓防水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於簽約7日後即112年2月24日起算25日內(不含例假日及 下雨天)完工,並於系爭工程完工後測試防水功能(下稱試水)10日。原告依約於112年2月24日開始施作,繼於同年4 月12日完成系爭工程、開始試水,試水期間不得有任何第三人進入。詎被告於112年4月21日委請訴外人藝墅清潔公司(下稱藝墅公司)人員前往頂樓清洗水塔,該清潔人員以強大水壓破壞系爭工程,致該工程地面汙損、隆起及破洞,被告據此拒絕給付承攬報酬。原告既已完成系爭工程,且該工程現存之瑕疵係因於原告完工、被告開始使用後始出現,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原告自得依約請求尚未給付之承攬報酬,即被告僅給付原告88萬元,迄尚積欠尾款27萬5,000 元〔計算式:1,100,000元×1.05(含稅)-880,000元=275,00 0元〕。為此,爰依兩造間簽訂之防水工程合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於112年4月12日完成無瑕疵之系爭工程並交付被告、開始試水,依約工作交付時被告應給付剩餘工程款,而被告於同年4月21日未經試水驗收即派人進入 頂樓清洗水塔,視為已實際占有使用系爭工程,該工程業已完成驗收。又系爭工程瑕疵非原告施工不良造成,乃被告管領頂樓後,委請身分不明、缺乏經驗之清潔人員以不當方式排放廢水致系爭工程受損,該損害係可歸責於被告,事後現場已遭破壞,被告迄未舉證說明該瑕疵係原告施工不良所造成。再者,工作有瑕疵與工作未完成並非相同,原告既已依約完成工作,即無違約或遲延完工問題,自得依約向被告請求尾款27萬5,000元。至上開防水工程合約書第7條所謂「人禍」應包括故意或過失,被告如係因清潔人員之過失受損,應向清潔人員求償,而非原告。另被告委請訴外人凱薰有限公司(下稱凱薰公司)修補系爭工程瑕疵而支出28萬6,000 元部分,被告所提出之報價單、照片等,均無法證明確有實際支出及有支出之必要性等情;至後續保固三年36萬元部分,原告既已提供被告三年保固,而被告另委請凱薰公司所施作之其他工程,已破壞系爭工程現場,被告就他人之施工自無權要求原告負擔該保固責任,況瑕疵損害並未實際發生,被告亦無權向原告請求該筆費用,上開抵銷權之行使,應無理由。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對於系爭工程於112年4月12日完成、被告於112年4月21日委請藝墅公司人員清洗社區水塔、系爭工程於同日發現有瑕疵等事實不爭執,然否認系爭工程瑕疵係可歸責於被告,即系爭工程地面龜裂、水泡及表面凹凸不平等瑕疵,非水塔內之自來水或飲用水排放而生之衝擊可造成,尤以龜裂部分顯係乾燥後始可能發生,可證該瑕疵非清潔人員所造成,故就系爭工程瑕疵發生原因,請原告舉證。另被告委請凱薰公司修補系爭工程瑕疵支出費用為28萬6,000元部分,加計三年保固費用36萬元部分,應與 原告請求之工程款互為抵銷等語,以資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於112年2月16日簽訂防水工程合約書,由原告施作被告社區頂樓防水工程,並於112年4月12日完成該無瑕疵工程、同日開始試水,嗣被告於112年4月21日委請藝墅公司人員清洗社區水塔,繼於同日試水驗收時發現系爭工程有瑕疵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防水工程合約書、112年4月12日完成系爭工程照片、通往頂樓樓梯間公告警示照片、被告清洗水塔公告照片、112年4月21日系爭工程照片、錄影光碟暨譯文等件為證,復被告不爭執系爭工程於112年4月12日完成並開始試水、於112年4月21日委請藝墅公司人員清潔水塔及發現系爭工程有瑕疵等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對於應給付之系爭工程尾款27萬5,000元有所爭執,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 酌者為:被告是否應給付原告系爭工程剩餘尾款27萬5,000 元?又被告另委請凱薰公司支出瑕疵修補費用28萬6,000元 及保固費用36萬元,得否主張與系爭工程剩餘尾款27萬5,000元互為抵銷? (一)被告是否應給付原告系爭工程剩餘尾款27萬5,000元?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工程是否完工, 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概念,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要屬二事,此觀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規定自明。是在承攬關係仍存續時,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等規定請求償還修補費用、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81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概念。工程雖已完工,但有瑕疵,僅生瑕疵修補或減少價金請求之問題,究不能謂尚未完工。工程雖已完工,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程未完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準此,工程已否完工,應以承攬人是否完成約定之工作為標準,縱工程有瑕疵,亦非工程尚未完工,是承攬人完成之工作縱存有瑕疵,如業經定作人驗收、收受或使用後,自不得復以工作有瑕疵,拒絕給付報酬。 2.經查,依卷附之防水工程合約書之客戶注意記載:「1.本估價工程內(乙方指原告)如已完工,作品全交給(甲方指被告)當日內必須付完(乙方)剩餘款項,…。3.本報價單視同合約,如無任何問題異動,請貴業主在下方簽名蓋章,視為同意此證明。4.簽約後工期25天內完工,不含試水試壓例假日。簽約後如已同意無任何異動。」;就屋頂防水工程部分另載:「預計25天內完工,不含假日。施工完畢試水10天,保固3年」等內容,並有兩造(甲、乙方)之簽章及日期在卷可 稽,本院審究該承攬契約之內容,足見兩造成立之承攬契約係約定以原告完工並交付系爭工程予被告時為該承攬工作之完成至明,況系爭工程係於112年4月12日完成乙節,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112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是認 原告已於112年4月12日完成系爭工程,洵堪認定。再者,被告於同年4月21日委請藝墅公司人員清潔水塔在先,嗣於同 日試水驗收時始發現系爭工程瑕疵,則該工程瑕疵之肇因尚有疑問,惟原告既已完成系爭工程並交付被告開始試水,施作工程及試水期間自不得有第三人任意進入,此有被告設置之頂樓封鎖線及警示公告照片附卷可佐,足徵被告已占用、使用系爭工程,故原告不惟業已完成系爭工程,亦視同經驗收完畢。雖被告辯稱系爭工程未經驗收、有瑕疵而拒付報酬等語,然揆諸上揭規定說明,工程是否完工與工程是否驗收通過、有無瑕疵等情,係屬二事,即系爭工程未據被告驗收抑或尚存瑕疵未驗收合格,僅係被告得否請求償還修補費用或減少報酬之問題,尚難以此遽而拒絕給付承攬報酬,況被告自承本件無同時履行抗辯之情形(見同上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益徵系爭工程確已完成,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容有 誤會,尚難憑採。至該防水工程合約書第2頁是否存有經兩 造合意而補記之備註⑴⑵⑶部分,尚有疑問,惟該備註事項係 針對工期起迄日、第二期工期請款日與報酬成數、逾期施工違約金等為補正註記,而系爭工程既已依約完成,業經認定如前,自無違約或逾期完成等情事,則上開備註⑴⑵⑶手寫部 分核與本件無影響,茲不另贅。 (二)被告另委請凱薰公司支出瑕疵修補費用28萬6,000元及保固 費用36萬元,得否主張與系爭工程剩餘尾款27萬5,000元互 為抵銷? 1.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為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並經驗收,被告依約應給付原告承攬報酬乙情,有如前述,惟被告主張已給付原告88萬元,雖尚有尾款27萬5,000元未為給付,而以另支出工程瑕 疵修補費用28萬6,000元及保固費用36萬元與原告請求之系 爭工程款債權抵銷等語抗辯,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其主張得為抵銷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凱薰公司修補瑕疵報價單(28萬6,000元部分)開立之 日期固載明「2023年9月11日」,惟該報價單僅有凱薰公司 之公司用章,並無法定代理人之用章,亦無「業主」即被告之簽章,是依該報價單內容無法證明凱薰公司於112年9月11前某日確與被告成立承攬契約,以修補系爭工程瑕疵,則被告是否有與凱薰公司間簽立修補系爭工程瑕疵之契約不無疑義?雖被告辯稱該瑕疵修補工程業於112年7月中旬完成,報價單係凱薰公司因兩造間訴訟而事後補提,並非未支付相關費用等語。然衡諸常情,縱或系爭工程有瑕疵,致被告另委請凱薰公司修補之情事屬實,被告與凱薰公司間應存有雙方用章簽認、正確期日之承攬契約或報價單、匯款證明等相關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而非臨訟始提出時間未合、內容不完整之報價單。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實際支出瑕疵修補費用、修補瑕疵工程施作過程及完工等事實,尚難徒憑上開報價單及被告片面陳述逕認被告與凱薰公司間成立承攬契約,遑言被告確已修補系爭工程瑕疵、實際支出相關費用等情,亦難依此審認瑕疵修補費用支出之必要性而為有利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屬無據,無足可採。至被告另辯稱委請凱薰公司承擔保固責任而支出36萬元部分,應由原告負擔而行使抵銷權等語,並提出凱薰有限公司保固合約報價單(36萬元部分)在卷可參。惟查,該報價單之開立日期係「2023年9月15日」,亦無凱薰公司負責人之簽 章及被告簽章,是被告與凱薰公司間有否成立該保固約定尚值堪疑,且兩造間本有保固三年之約定,有防水工程合約書存卷可稽,縱被告與凱薰公司間有修補瑕疵工程契約,並約定保固責任而支出36萬元,乃係就另一承攬工程所為之契約行為,該約定核與原告無涉,被告自得不援引與凱薰公司之保固契約而要求原告負擔,是其所辯,顯無理由,亦非可採。 (三)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承攬報酬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自屬正當。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簽訂之防水工程合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書記官 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