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10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4 日
- 當事人枋嘉桓、宜發交通有限公司、籃上哲、王之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1016號 原 告 枋嘉桓 被 告 宜發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籃上哲 被 告 王之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1,254元,及被告王 之宇自民國112年4月29日起、被告宜發交通有限公司自112 年7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4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之宇於民國110年5月13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二路1段與仁愛二路口前,因在設有禁止變換車道線路段,變換車道行駛之過失,致碰撞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因而支出系爭維修費29萬元及造成105,984元之營業損失。另被告王之宇於 肇事時係駕駛被告宜發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輛,被告宜發交通有限公司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88條、第191之2條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95,98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王之宇: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伊目前身上也沒資產,伊爸爸中風等語置辯。 ㈡被告宜發交通有限公司:這台車有保第三責任險,維修請我們板金廠估價十萬多元,但原告在他廠已經拆了,現雙方認知差距過大等語為辯。 ㈢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交通裁決處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全盟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台灣都會公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大慶大車隊車資證明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至17至39頁),復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為據,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查明無訛,被告等人到庭對肇事責任不爭執,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不爭執本件賠償責任,僅爭執賠償數額,是本件爭點即為: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減價後計29萬元,有原告提出全盟汽車有限公司估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29頁)。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營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四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四三八,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而系爭車輛於105年9月出廠(推定15日出廠),有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資料在卷可稽(限閱卷),至110年5月13日受損之日止,實際使用已逾四年,則系爭車輛材料費用為180,10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 值為十分之一即18,010元,此外,原告另支出鈑金費用80,500元、烤漆費用32,600元部分並無折舊之必要,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車輛修復費用為131,110元(計算式:18,010 元+鈑金費用80,500元+烤漆費用32,600元),逾此部分之請 求,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⒉營業損失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且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 爭車輛因受損需進廠維修32天,並據提出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25頁),本院參酌系爭車輛之受損狀況,並互核其維修項目,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日數為32日,尚屬合理。至原告事故發生前,主張平均每日營業收入約為3,312元,固 據其提出車資證明存卷可稽(本院卷第39頁),惟上開收入並未扣除油耗費、保養費及保險費等營業成本,難認公允。而依我國交通部統計處111年10月公布之計程車營運狀況調 查報告中,110年多元化計程車收支營業淨收入為28,260元 ,此有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第16頁可憑,則原告所受之營業損失金額應為30,144元【計算式:(28,260元÷30)×32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161,254元(計算式:系爭車 輛修復費用131,110元+營業損失部分30,144元)。至被告王 之宇辯稱其沒有能力負擔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云云,然此要屬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被告依法所應負之清償責任,又系爭車輛之車主,本可自由選擇至原廠或其他廠修復車輛,本件估價單亦無與本件事故所受損害無關之修復項目,被告宜發交通有限公司之所辯,亦屬無據,一併敘明。 ㈢末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之僱用人,只須外觀上行為人係為其服勞務即足,又目前在台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即出資人以該交通公司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即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是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他人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交通公司所有,該車輛之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此種交通企業,既為目前台灣社會所盛行之獨特經營型態,則此種交通公司,即應對司機因駕車肇事負起法律上之責任;蓋該靠行之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該交通公司所能預見,茍該駕駛人係有權駕駛,在客觀上應認其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6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我國目前營業小客 車之靠行,借用營業名義之汽車漆有靠行汽車公司之名稱,並且以公司名義投保責任保險,繳納稅金,檢驗車輛,相關司機亦經由靠行公司投保,據此而論,所謂靠行之汽車公司,對於是否准其靠行,實際有選擇權,並負有防止事故發生之指揮監督義務,就此種關係而言,靠行公司對於靠行之車輛、司機等,實有選任監督關係存在。經查,被告等2人對 於原告主張靠行之事實並未提出爭執,依上開見解,肇事車輛既係靠行於被告宜發交通有限公司,被告宜發交通有限公司即應就肇事車輛司機即被告王之宇因駕車肇事負起法律上之責任。準此,被告宜發交通有限公司應就原告上開得請求之161,254元,與被告王之宇負連帶賠償之責。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等人賠償之相關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為損害賠償之債,本無確定給付期限,自須經催告始得要求被告負遲延責任。又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民法第120條第2項亦有明文,是本件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核計遲延利息,原告請求依起訴狀送達之日起算,容有誤解,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1,254元,及被告王之宇自112年4月29日起(本 院卷第79至81頁)、被告宜發交通有限公司自112年7月21日(當庭收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書記官 李采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