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11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14 日
- 當事人亞昕交通有限公司、簡士青、劉俊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1171號 原 告 亞昕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士青 被 告 劉俊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265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130,1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12年8月15日具狀及當庭變更 為下述聲明,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劉俊廷於111年12月30日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向原告承 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並簽定亞昕交通有限公司租車契約書1紙(下稱系爭租約 ),約定租賃期間為111年12月30日15時至112年12月30日15時,共一年期間。詎被告於租賃期間系爭車輛發生損害,被告竟未報警處理,不但系爭車輛受損,且造成修繕期間之營業損失,又被告擅自使用系爭車輛載送配偶及私自駕車前往新竹,嗣後更提前解約,以上違約行為造成原告受有128,165元之損失(修復費用26,765元、私自使用車輛2萬元、營業損失21,000元、違約金60,400元)。為此,爰依系爭租約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減縮聲明為128,165元,因原本看錯估價單。非固定租金, 如租用人私自使用,沒有回報公司,會額外造成公司負擔。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8,1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給付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應扣除4,500元,因當初在營業時間,營業方已經扣伊薪資4,500元,主張抵銷扣除,已提出刑事告訴。認為不應有不能私用約款,認為租賃契約本就租給伊使用。這份合約不合理,未具體標示租金、賠償金、違約金等,私自使用部分伊認為伊已經告知,不算是私自使用。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111年12月30日簽訂系爭租約,租賃系爭車輛之期間自 111年12月30日15時起至112年12月30日15時止,租金以營業額拆帳,有系爭租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至23頁), 且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112年6月14日由亞昕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讓與原告,有債權讓與同意書存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均為兩造所未爭執,首堪認定。 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原告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5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系爭車輛修理費用26,765元、修理期間租金損失21,000元部分: ⑴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本車輛發生意外事故時,乙方應立即 報案並通知甲方,回原廠或經甲方同意之委外修理廠修復處理,使用自動輔助駕駛,自動泊車或更改車輛加速模式,酒駕、毒駕,自撞,及保險不理賠及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所生之拖車費,修理費,應由乙方負擔,…」等語(本院卷第19頁),從上開文義可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如承租人駕駛系爭車輛發生意外事故時,承租人應向警方報案藉以釐清肇事責任,並且應向原告公司通報,然據原告提出112年1月16日與原告公司人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以觀,被告自述系爭車輛遭倒下機車碰撞而受有損害(本院卷第27頁),然卻未報案以釐清事故原因,復未提供相關事實及證據佐證上開所述屬實,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可歸責於被告事由所生損害應由被告負擔,自屬有理,參以原告提出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統一發票及修車照片(本院卷第29至31頁、第79至83頁),並均屬工資,無折舊問題,是原告主張被告須賠償原告修繕系爭車輛費用26,765元,應予准許。 ⑵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出租車輛如遇車禍事故導致車輛受損 ,乙方仍需支付修理期間之租金3,000/天…」等語(本院卷第19頁),系爭車輛於租賃期間受損,業經認定如上,復原告提出結帳工單證明維修日為112年7月20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本院卷第7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7日之營業損失21,000元(計算式:3,000元×7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原告依系爭租約第8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私自使用系爭車輛 2萬元部分: ⑴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或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又所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乃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者而言,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固主張,被告曾於111年12月20日及112年2月10日,分別 私自接送配偶及開車至新竹,違反系爭租約不得私自使用之約定等語,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及ETC紀錄為憑(本院卷第33至39頁)。觀諸系爭租約第8條固約定:「營業以UBER平台及公司貴賓趟為主,禁止乙方使用其他無法判別營業額之軟件平台、私人行程使用,乙方如有違反,須賠償甲方營業損失10,000元/次,乙方不得異議。」(本院卷第21頁),綜 觀該條文義意旨,並未指明「私人行程使用」之具體行為態樣為何,如此一來,只要出租人主觀上認定承租人為私人行程使用,無論是承租人即被告有無向原告公司報備、原告公司是否曾同意或默許等,均該當該條約定,則其涵蓋範圍將毫無邊際,顯然過度加重承租人即被告之責任而顯失公平,是前揭系爭租約之約定,應屬無效,原告自不得請求此部分之費用。 ⒊原告依系爭租約第2條約定請求60,400元提前解約之違約金部 分: ⑴系爭租約第2條約定:「…如乙方要提前解約或到期解約必須 提前於實際營業日期兩個月前於官方帳號告知甲方,乙方如未提前告知甲方解約日期須賠償甲方二個月租金作為賠償…… 」等語(本院卷第19頁)。綜觀上開約定文義,如承租人即被告未提前通知出租人即原告解約,出租人即原告得向承租人即被告請求賠償2個月租金之約定,先予認定。 ⑵惟查,觀諸兩造通訊軟體LINE無日期之對話紀錄:「(被告)請問,我可以把車子給任何一個可以接手的人嗎?(原告)可以給彭振佑。(被告)那本票註銷證明?4,500元?特 斯拉 model S 75 D後保桿維修價格?如果您很忙我可以理 解,您那麼常請您的律師幫忙您,應該關係應該很不錯,您可以請他跟我溝通就可以了。(原告)你先盡孝道沒關係,這個收到要一段時間,家人比較重要,收到你再處理,車輛會回原廠,也不會有上線紀錄會提供給您。」(本院卷第53頁),依上開對話全文以觀,原告已向被告說明系爭車輛可交給訴外人彭振佑,足認被告已向原告表明終止租約之事,堪以認定,復原告亦未舉證說明被告確實未提前兩個月告知解約,則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賠償提前解約之損失60,400元,要屬無據。 ⒋小計:上開金額合計為47,765元。 ㈢抵銷部分: 被告主張原告尚未給付其薪資4,500元,並以之主張抵銷。 乙節。查原告起訴狀載明於112年4月12日因系爭車輛損害尚未修繕與被告客訴罰款,而與被告間有原證八LINE對話內容,「所以未結算被告主張4,500元營業額拆帳」(本院卷第15頁),且此為原告到庭所未爭執,認被告之抵銷主張,應 屬有理。 ㈣綜上以析,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43,265元(計算式:系爭車輛修理費用26,765元+修理期間租金損失21,000元+ 私自使用系爭車輛損失0元+未提前告知解約之違約金0元-薪 資4,500元)。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265元,及自112年7月18日起(本院卷第7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爰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書記官 李采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