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12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定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17 日
- 當事人賴晏緯、沃居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王品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1261號原 告 賴晏緯 訴訟代理人 倪昕 被 告 沃居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品純 訴訟代理人 呂紹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2年1月30日與被告簽立建築物室內裝修設計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將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委託被告進行裝修設計, 服務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5萬6000元,原告交付定金7萬6800元予被告,兩造約定被告應於112年5月1日前將平面空間規劃圖、系統套圖(包含天花板、隔間尺寸圖)、全室空間立面圖、施工圖、建材與色彩配置(含家具選購)、全室3D模擬圖面等所有設計圖冊(下合稱系爭圖面)交付原告,詎被告屆期未依約於112年5月1日將系爭圖面交付原告,實屬違 約,嚴重影響原告權益,被告應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加倍返還原告定金15萬3600元(計算式:7萬6800元×2)。 ㈡被告辯稱原告於112年4月12日有在通訊軟體LINE對話上同意延長交付日期,但就該對話紀錄所示,係被告先在同日18時16分許傳送訊息要求原告如果有看到喜歡的照片要上傳,故原告在18時26分許是先針對上述被告18時16分許的訊息回覆OK,且於22時30分、22時32分、22時34分許共上傳3張照片 皆仍舊是在回應被告18時16分許要求原告上傳照片之訊息,訊息回覆本就有先後順序,且原告從未答應過被告延長系爭契約履約期限,因原告於該契約期間數次向被告表示新房子與舊房子兩邊都要繳房貸與利息負擔蠻重的,希望能趕快搬到新房子後就可以把舊房子賣掉以減輕房貸與利息負擔壓力,希望被告能準時完成,故在當日對話紀錄中原告才沒有針對被告18時20分許要求延長系爭契約約定交付日期一事做出任何回應。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249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 .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3600元,及自112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許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簽立系爭契約後,於年節期間都在加班趕圖,並依原告指示修改設計內容,應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所需工作天數應視修改項目多寡另行協議,不計入原定工作期程,且依兩造LINE通訊軟體對話,其中被告於112 年2月10日已經有原創設計,圖片是玻璃磚顏色的討論;112年2月21日是以被告提供的3D圖講述原告想法;112年2月23 日是原告看到被告的3D圖後,找另一張照片問天花板的差異為何;112年3月23日並不是完整案例,僅是分享同一建案住戶完工影片,且內容與被告設計案無關;112年4月5日一開 始談有問原告有無找好想要的風格照片,原告有傳一張書櫃照;112年4月11日照片內容都是從被告的3D圖內容去做細節探討;112年4月12日有進行線上會議,照片係於討論過程中傳的,也是按被告的3D圖為基礎討論意向;112年4月17日原告引用的截圖均是被告的施工圖,只是傳送照片表示要書桌面向窗戶的概念,被告都有配合修正,被告的原創原告較不喜歡;112年4月21日討論的內容是被告簡報有提出一些照片,原告就其中幾張照片回覆表示很老氣,並非原告提出的照片,後續都是由被告提出照片來確認原告想要的風格照片,故兩造以上對話係以被告所繪製3D圖為基礎進行細部討論。縱使原告認因可歸責被告之事由導致有遲延約定交付日期,然原告仍應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應以書面催告逾15 日而被告無法完成時,原告始能以書面終止契約,如今原告未以書面催告被告交付系爭圖面,亦未以書面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顯與上開約定有違。又系爭契約履約期限屆至前,原告於112年4月12日曾向被告表示同意將履約期限延後,嗣兩造於112年4月27日召開會議,因被告記錯會議時間,另改約同年5月2日見面,但原告事後卻避不見面,故被告未能按原定履約期限交付系爭圖面乃係原告遲遲未確定設計風格及細節,導致設計製圖時程往後延宕,被告自無可歸責事由而須加倍返還定金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249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確保其契約之履行,而交付他方之定金,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祇於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始負加倍返還其所受定金之義務,若給付可能,而僅為遲延給付,即難謂有該條款之適用。所謂可歸責即指有故意或過失而具有主觀負擔原因。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本文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1月30日簽立系爭契約,被告已受領定金7萬6800元,原約定被告應於112年5月1日前交付系爭圖面,惟被告實際逾該日期限未交付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契約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㈢被告抗辯系爭契約成立已有積極設計製圖,至未能於112年5月1日如期交付系爭圖面乃原告遲未配合確定設計風格及相 關細節,故被告不具可歸責事由等情,另據提出兩造LINE通訊軟體群組對話紀錄為證,觀其中部分對話內容依時間順序略以: 1.被告之系爭契約設計師即訴訟代理人於112年3月10日11時50分許傳送「你們方便傳幾張風格照片嗎?」;原告訴訟代理人於同日20時53分許回傳照片2張、原告於112年3月11日8時19分許傳送先前另委任設計師之相關簡報;被告訴訟代理人於同日23時24分許傳送「我整理幾個案例去,也希望你們可以明確給我們知道喜歡的元素是哪些」。 2.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12年4月5日15時9分許傳送「請問你們有找好想要的風格照片嗎?」;原告訴訟代理人僅於同日16時1分許回傳照片1張,無其他文字訊息。 3.被告法定代理人於112年4月11日21時38分許傳送「0412_林 口...格提案.pdf,傳給你們囉~明天我們再來線上討論」、於112年4月12日12時52分許傳送「(同日13:30線上會議)我們可以先針對風格部分做討論」、同日18時14分許傳送「0412_林口...議統整.pdf」、「哈囉~今天討論的我大概統 整,我們彼此都消化一下,兩間次臥的浴室我這邊會再找一些照片,你們如果看到喜歡的也要丟上來喔」。 4.被告法定代理人於112年4月14日16時14分許傳送「0414_林 口...案統整.pdf,嗨~有找一些我覺得不錯的浴室提案~你 們看一下」、於112年4月19日21時35分許傳送「你們有喜歡的元素跟照片再麻煩提供」。 5.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12年4月19日23時23分許傳送「你有找到不錯元素嗎?」;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12年4月20日0時3分許傳送照片2張;原告訴訟代理人於同日0時4分許回傳「太老 氣了」;被告訴訟代理人於同日0時7分許傳送「那明天再麻煩提供喔」。 6.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12年4月20日16時51分許起陸續傳送照片並說明設計意見;原告於同日21時9至20分許傳送「好像不 搭」、「這個轉角用鏡子適合嗎?」、「這個腰板不就使得左邊的窗戶變小了」、「上下包窗戶的感覺不好」等語。 7.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12年4月21日13時15分許起陸續傳送照片並說明設計意見;原告於同日13時23分許陸續傳送「鏡子斷了感覺不是很好,如果真的無法整面,是否乾脆用最寬尺寸的鏡子選擇靠左或靠右規劃調整看看」、「照片有點恐怖」、於112年4月24日17時57分許陸續傳送「我們先把重心放在別處,廚房屆時再和廚具廠商討論」、「(對被告訴訟代理人傳送照片回應)這很像社會住宅...」、「可以,但這個 示意圖照片很粗糙」、112年4月26日14時28分許傳送「(對被告訴訟代理人設計意見回應)如何呈現質感比較是擔憂的地方」等語。 8.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12年4月27日11時2分許傳送「我們在路 上了,請稍等一下」;被告法定代理人於同日11時3分許傳 送「抱歉,我們記錯時間,現在馬上出門,大概11時50分到」;原告訴訟代理人於同日11時5分許傳送「那我們先去忙 了,改約2:00」、於同日12時33分許傳送「我們還在忙, 所以我們改約下禮拜二(即112年5月2日)」。 9.原告於112年5月2日1時17分許傳送「已經超出合約時間了,你們打算怎麼處理?」。 10.足見被告已有不斷提醒原告應盡早確定設計風格並請求原告提供照片供參考,且於履約期間亦有多次提案或表達設計概念供原告參考,惟原告主要回應均持否定態度,甚至在最終關鍵時刻逕自向被告表示已逾系爭契約履約期限,不願再協力配合到場討論開會及表示設計意見,縱然被告於112年4月27日記錯開會時間,依其立即回應得趕赴見面時間,亦不超過1小時(11:50),殊難想像原告倘真如其所述重視系爭 房屋裝修設計時程,並希望盡早入住,豈有連這不到1小時 也不願意等候?且復未釋明當日究竟有何比系爭房屋裝修設計更重要的事情需處理而無法配合當日或112年5月1日前開 會,徒以工作繁忙為由,自屬可議,況原告與其訴訟代理人既為配偶關係,亦可其中1人出席出面與被告洽談,顯然原 告於其主張112年5月1日履約期限前,已先有未盡系爭契約 協力義務之處,自無從逕認被告逾112年5月1日交付系爭圖 面一事,具可歸責事由。 11.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如未於112年5月1日交付系爭圖面 言,其即無法達到裝修設計系爭房屋之系爭契約目的,足認被告之給付尚屬可能,逾112年5月1日未交付系爭圖面,至 多僅為給付遲延,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無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之適用,是原告主張依該條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並非有據,不應准許。 ㈣被告另辯稱原告已同意展延系爭契約履約期限等語,並以原告曾於112年4月21日18時26分許傳送「OK」訊息為憑,雖為原告所否認,然縱認兩造未曾合意展延履約期限,被告未交付系爭圖面乃原告未盡契約協力義務,自無可歸責事由,是此部分爭點,已無審究實益,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逾原定112年5月1日期限交付系爭圖面給原 告,不具可歸責事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9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萬3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