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13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2 日
- 當事人沈加恩、葉峻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1380號 原 告 沈加恩 被 告 葉峻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1283 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時變更如主文第1項所示,合於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 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 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 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基於 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2、3月間某日,將其向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板橋江翠郵局(代碼:700)帳號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等帳戶及身分證資料,經由網路提供予Facebook(臉書)社團中之詐欺集團成員(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郵局帳戶後,即 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之成員以原告郵局帳戶及身分證資料向娛卡企業社申辦,再轉向台灣萬事達公司所申辦取得對應之國泰世華銀行虛擬帳戶進行代收交易,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8月29日13時52分許,假冒投顧人員,佯稱有二元期貨專案投資機會,若投資會有本金1.5倍至2倍之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於108年8月30日21時59分許匯款5萬元至 上開國泰世華銀行虛擬帳戶,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手機交易頁面、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等件為證,而被告所涉行為,業經本院以109年度易 字第1117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該案號判決為憑,且未經被告到場或具狀爭執,堪信屬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提供郵局帳戶及身分資料行為,為其財產權受不法侵害之共同原因之一,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