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14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3 日
- 當事人董俊良、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王明玉、蕭宇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1411號 原 告 董俊良 被 告 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明玉 被 告 蕭宇珊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倩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丙○○、甲○○分別為被告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民視公司)之新聞記者、法務人員,均明知原告為民國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新北市三重區、蘆洲區(下稱 三蘆區)議員候選人,且未有肇事逃逸之情事,竟意圖毁損原告名譽,使原告不當選,於民國111年11月9日6時26 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皆可瀏覽而得以共見共聞之民視新聞台及網路新聞頁面,發布標題為「議員候選人乙○○宣傳 車(實為董俊「宏」宣傳車)撞機車肇事逃逸」之不實報導(下稱系爭報導),且直至同年月15日均未更正或下架該報導,損害原告名譽,進而影響原告該次選舉結果。雖本件刑事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檢察官最終以圖文手段粗陋,而民視電視台於接獲此一訊息後,立即下架報導,並於官網發布更正聲名,於播報新聞時數度播出更正報導等情,認定該2人無意圖使候選人不 當選而散布不實事項之罪責,進而以111年度選偵字第96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然原告為三蘆區之市議員候選人,與林口、五股、泰山選區明顯有別,而系爭報導之肇事逃逸事件係發生於五股區,在選區上原告與被告所稱誤認之董俊宏,並不相同;再者,原告與董俊宏在長相、身形方面均不一樣,被告為報導時,將董俊「宏」的照片置於系爭報導中,卻仍以斗大標題刊登「議員候選人乙○○宣傳車撞機車肇事逃逸」,如此明顯之錯誤竟未發現, 顯然有過失;又系爭報導所附照片雖明顯可見張貼有另一候選人「④董俊宏」標示之宣傳車,且內文中亦有指出民眾被「董俊宏」的宣傳車撞到等敘述,但新聞除了看之外,也有以聲音方式播送,該報導內容以不特定方式播送於公眾知悉,無論是看到或是聽到該新聞者,均已造成混淆視聽,且該錯誤之系爭報導係因原告於111年11月16日率 領30餘名支持者至民視大樓抗爭,僵持5個小時,被告民 視公司始於11月19日發出道歉更正啟事,而自111年11月9日播出至同年月19日更正,有長達逾10天時間,新聞點閱及閱聽大眾至少上數十萬人,已嚴重毀損原告之名譽,也嚴重影響原告之選情,被告丙○○為系爭報導之撰寫人,被 告甲○○為其主管,又2人同時受僱於被告民視公司,被告 民視公司即應就其2人之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為追求公義,為民眾發聲,在地方經營、服務選民長達8年,於111年參選地方公職人員選舉三蘆區議員候選人,每天辛勤拉票,但因被告在全台發送的一篇錯誤報導,造成選區許多選民的誤會及唾棄,將原告先前為民服務及辛苦拉票的努力付諸流水,嚴重原告之選舉結果,最終導致原告比上一屆競選所得票數還低;又原告於106年即成 立良僑室內設計有限公司,為公司之負責人,多年來從事室內設計、建築房舍等業務,均受好評,被告等人侵害原告之名譽,甚至影響原告後來之業務,有人還認為原告有酒駕行為,故其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辯稱: (一)被告於報導前已善盡合理之查證義務,並於知悉系爭報導誤植當事人之姓名後,當下立即移除該則新聞,並於民視公司官網發布網路更正聲明,自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1系爭報導播出之時間為111年11月9日,而該日確實有發生議員候選人董俊「宏」之宣傳車涉嫌肇事逃逸一事,另依原告提出之原證4報導截圖,可知系爭報導中係使 用董俊「宏」之照片,報導內文亦多次提及董俊「宏」姓名及董俊「宏」服務處之回應,僅僅係播出之新聞字卡誤植議員候選人姓名之其中一字即「宏」誤植為「良」,顯見被告於報導前已合理查證,盡善良管理人之查證義務,並無過失。再者,系爭報導僅於111年11月9日上午6時30分許及9時37分許各播出1次,後續未再輪播 ,且被告誤植當事人姓名之情形並非嚴重,要無降低原告於收視觀眾心目中社會評價疑慮,更無損害原告名譽之可能。退一步言之,系爭報導縱有侵害原告名譽之疑慮(被告否認之),被告民視公司於111年11月15日知 悉誤植當事人姓名後,除移除新聞報導外,更立即於民視公司官網發布網路更正聲明,此足以排除誤認系爭報導所述為原告之風險,原告迄已無權利受損害之可言。此外,除更正聲明外,被告民視公司另於111年11月17 日之凌晨午夜新聞、晨間6點、9點新聞及111年11月18 日之晨間6點新聞、9點新聞,多次播出更正致歉報導,111年11月19日,再於網路新聞刊登致歉報導,對比系 爭報導播出僅僅2次,被告後續澄清與道歉處理之內容 ,散播效益更加深遠。而對被告之致歉内容,原告亦有於個人臉書頁面「乙○○新北市市議員三重蘆洲區參選人 (新黨)」中,表示「11/18民視新聞正式公開向新北 市議員候選人乙○○致歉〜已正名清白」,原告所屬之新 黨網頁中,亦有刊登相同內容,可知被告後續之道歉,已達填補原告名譽所受損害之結果。 2原告主張「系爭報導導致所得票數比上一屆還低」,惟依據中央選舉委員會官網資料,可知原告於103年得票 數為556票(得票率0.19%)、107年得票數為1,040票( 得票率0,35%)、111年得票數為612票(得票率0.23%), 連續3次參選之得票率均未超過0.5%,顯見系爭報導並 未影響原告之參選結果。另原告主張「系爭報導影響原告室內設計公司之業務」、「有人還認為原告有酒駕行為」等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自不足採信。 (二)被告丙○○另辯稱:當時文字是我打的,長官核對的。平面 先有這個新聞,長官看到這個新聞,我是住在原告的選區,我寫的內文是對的,只新聞標題名字有錯誤,可能長官也沒有發現這個錯誤。我知道不是我選區的這個原告,報導的照片跟內容都是對的,只有字幕上之名字錯置,應不會導致選民誤判。 (三)被告甲○○另辯稱:我是被告民視公司之法務人員,播報新 聞的內容與我個人無關。 三、原告主張於111年11月9日上午6時30分許,被告民視公司發 布「議員候選人乙○○宣傳車撞機車肇事逃逸」為標題之系爭 報導,然實為林口、五股、泰山選區議員候選人董俊「宏」之宣傳車撞機車之肇事逃逸事件,故系爭報導之「標題」有所不實,而系爭報導係由被告丙○○負責撰稿,被告甲○○則為 被告民視公司之法務人員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新北市第2選 區及第4選區示意圖、原告與「董俊宏」參選文宣、系爭報 導之新聞網頁等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至於原告主張系爭報導之「標題」有所不實,已造成混淆視聽,侵害原告之名譽,也嚴重影響原告之選情、參選結果及原告成立之良僑室內設計有限公司之業務,被告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 判決要旨參照)。且「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14號判決要旨參照)。再者,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俾新聞媒體工作者提供資訊、監督各種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其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因新聞媒體非如司法機關具有調查真實之權限,就新聞報導之形成過程而言,新聞報導之真實,實為主客觀交互辯證之真實,並非如鏡子般真實的反應客觀,如其須證明報導與客觀事實相符,始得免責,無異課與媒體於報導之前,須調查真實之義務,對於言論自由不免過於箝束。故新聞媒體工作者就有關涉及公共利益事務之報導,倘業經合理查證,而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縱事後證明其報導與事實不符,應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況且,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只其報導主要內容與事實相符,即難遽令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 (二)本件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報導新聞網頁(見原證4), 其標題雖刊載「議員候選人乙○○宣傳車撞倒機車肇事逃逸 」,惟其所附宣傳車(含候選人照片、號碼),明顯可見係在報導另一選區議員候選人董俊「宏」,且原告不否認該照片之人復明顯與原告本人有異,是以尚無從自系爭報導標題所載之董俊「良」即具體連結並特定「宣傳車撞倒機車肇事逃逸」之人為原告本人,且系爭報導之內文既另已指出:「民眾被『董俊宏』的宣傳車撞到」等敘述,此復 為原告所是認。因此,綜合系爭報導之全部內容,可知其主要事實均在指涉「宣傳車撞倒機車肇事逃逸」之人為董俊「宏」,並非原告董俊「良」,與事實相符,進而可推論被告就涉及公共利益事務之系爭報導播出前,業經合理查證,報導時,就其查證內容,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縱事後證明系爭報導「標題」所指摘之姓名,與實情有「一字之誤植」(即董俊「宏」誤植為董俊「良」)之不相符之處,仍應認被告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故有關系爭報導內容仍應受新聞自由之保障,得阻卻違法。從而,依前開論述說明,尚難令被告負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則原告主張因被告之系爭報導,已不法侵害其名譽,進而請求連帶賠償慰撫金20萬元,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