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14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23 日
- 當事人郭明峰、杜瑞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1454號 原 告 郭明峰 被 告 杜瑞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 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貳仟零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七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時,原告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92,094元,及相同法定遲延利息。此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21日18時6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化成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化成路與頭前路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即安全間距,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於燈號轉換為綠燈前行時,未與前方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保持安全間距,致兩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扭傷、左腳踝挫傷、背挫傷、頸椎第三四第四五外傷性半脫位及頸椎第五六節外傷性椎間盤突出等傷害,原告因此受有下列損害共1,592,094元,應由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① 醫藥費用285,854元:原告受傷後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 下稱臺北醫院)住院並手術治療,因而共支出醫療費用285,854元;②就醫交通費用6,240元:原告受傷後陸續回醫院就診,共花費交通費6,240元;③看護費用30萬元:依臺北醫院 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需專人看護150天,以全日看護費 用1天2,000元計算,受有看護費用30萬元之損害(計算式:2,000元×150天=30萬元);④工作損失50萬元:原告原任職 神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準公司),月薪8萬多元, 受傷期間需休養6個月無法工作,因而受有工作損失50萬元 ;⑤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50萬元: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爰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5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92,0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事實。 三、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伊所駕駛之車輛只是輕輕碰到系爭機車,當時機車並沒有倒下去,原告還有先檢查自己的機車,並問我為何不下車,伊回稱現在壞人這麼多,但有跟原告道歉;另原告因認所受傷害為伊所造成,向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但檢察官認為原告所受傷害與本件車禍無關而為不起訴處分,伊認為本件是假車禍,真勒索等情。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因未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即安全間距,而撞碰系爭機車,造成原告受傷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被告則否認原告所受前開傷勢與本件車禍有關,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害,因認被告構成刑事過失傷害罪嫌,提出刑事告訴後,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檢察官認定:「惟查,經本署勘驗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檔案,被告與告訴人(指原告)於燈號轉換後緩緩往前行,被告車輛車頭與告訴人機車車尾發生碰觸後,被告隨即停下,告訴人亦隨即下車查看,兩車接觸之過程,均未見告訴人有倒地或遭碰撞情形,告訴人之頭部、頸部、腳踝與背部均未見有遭碰撞情形,有本署勘驗報告1份在卷可參。又兩車外觀車損不嚴 重,有新北市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件事故兩車碰撞力道應屬輕微 ,被告辯稱告訴人之傷勢與其無關等語,並非無稽,應可採信。(三)是本件無任何事證可佐證告訴人傷勢確係因被告行為所致,而刑法過失傷害罪係屬結果犯,亦即須以有傷害之結果發生為必要,若未發生傷害之結果,即不成立該罪,是以本件證據資料既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並可確信被告犯罪之真實程度,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作有利被告之認定,自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訴,即率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說明,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等情,而以111年度偵字第46765號不起訴處分書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027號處分書 駁回再議之聲請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偵查卷核閱屬實。然本院觀本件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18時6分許,且 原告已供述:「第一次警察有叫救護車,救護車人員幫我量血壓,緩和我的呼吸,檢查外傷,救護人員說沒有明顯的外傷,在等候看看,需不需要就醫,救護車就先離開了,同時等待警察訊問,後來我覺得頭暈,我就自己叫救護車,救護車來了就去醫院了」等情(見本院11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對照原告提出由臺北醫院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囑另載明「病人於民國111年5月21日19:42至急診 就診,....。」可見原告於事故後並未離開現場,而係逕由救護車送至臺北醫院急診,並經診斷受有傷害,本院為求慎重查明原告所受傷勢是否為本件車禍造成?乃依職權就「貴院傷患郭明峰於民國111年5月21日81時6分許,騎乘機車遭 被告杜瑞煙駕駛自用小客車自後碰撞,而員警就此交通事故作成道路交通事故卷宗資料如附件一所示。過程中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上之行車紀錄器錄得事發經過,經檢察官勘驗結果如附件二不起訴處分書三、(二)所示。又前開傷患因認受傷而於當日19:42分許至貴醫院急診,並後續門診治療 ,經診斷受有如附件三診斷證明書4張所示傷勢。請貴院審 酌前開資料及醫師所做病歷,查明傷患郭明峰所受前開診斷證明書4張所示傷勢是否為前開交通事故所造成(即二者間 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之事項,向臺北醫院查詢,結果覆稱:「....。二、是有相當因果關係,頸椎受傷並非第一時間會顯現。但追撞發生頸椎受傷機會為大。」等情,此有該院112年11月23日北醫歷字第1120011795號函在卷可 稽。本院參酌原告既然於事故當天就直接前往臺北醫院急診並診斷受有傷害,此距離事發時間僅隔約1小時36分,認有 緊密之時序關係,且救護車就護原告至醫院途中,原告不太可能因其他事故造成受傷,因此足認原告所受本件傷害與本件交通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即應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為致原告受傷,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認定如下: (一)醫藥費用285,854元:本院就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 經核算其支出金額已逾285,854元(扣除重複列計部分) ,則原告請求被告予以賠償,核屬有據。 (二)就醫交通費用6,240元:原告主張因受傷期間從住家往返 臺北醫院急診及回診,支出交通費6,240元等情,雖未提 出相關單據為佐證,然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傷勢確有搭乘計程車就醫看診之必要,衡情本應有交通費用之支出;又經本院審核原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從臺北醫院急診返家1次、就診逾30次(以30次計算 )、112年2月6日住院及000年0月00日出院返家各1次,本院以市面上大都會車隊車資系統估算,結果認原告從住家(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至臺北醫院(新北市○○區○○ 路000號)單程一趟車資為115元,此有估算資料在卷可佐。據此核算,原告就醫而得請求賠償之交通費至少已達7,245元[計算式:115元×1趟(原告從醫院急診返家)+115 元×30次×2趟+115元×2趟(原告從家裡前往醫院住院及出院返家)=7,245元],原告僅請求賠償6,240元,核屬有據 。 (三)看護費用30萬元: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參照)。可知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民法第193條 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本件原告主張自 受傷日起,需專人看護150天,以全日看護費用1天2,000 元計算,受有看護費用30萬元損害乙節,業據其提出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4紙為證,且原告請求以每日2,000元計算全日照護之看護費用,符合一般社會市場行情,惟前開醫院於111年8月15日、12月1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囑均係載明原告受傷後需專人全日照護3個月(即至111年8月21 日),需休息,另前開醫院於000年0月0日出具之診斷證 明書醫囑,另載明原告於112年2月6日住院,於112年2月7日進行手術,於000年0月00日出院,需專人24小時照顧至小一個月,需休息至少三個月,可見原告於本件事故受傷後,經手術治療,前後需專人24小時照顧之期間為4個月 ,前後需休養而不能工作之期間為6個月,則原告得請求 賠償之看護費用應為24萬元(計算式:2,000元×4月×30天=24萬元)。 (四)工作損失50萬元:原告主張受傷期間須休養6個月無法工 作,受傷前月資有8萬多元,因而受有工作損失50萬元等 情,業據其提出臺北醫院前開診斷證明書、神準公司111 年6月薪資明細等為證,而觀原告提出之該薪資明細,可 知原告月薪為83,690元,則核算其工作損失金額應502,140元(計算式:83,690元×6月=502,140元),原告只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核屬有據。 (五)慰撫金50萬元: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身體受有上述傷害,足認其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高中畢業,前任職於神準公司,現任職於物流公司,111年度所得總額約170,441元,名下無不動產或其他財產;被告為大學畢業,為牙醫師,111年度所得總額約4,055元,名下有坐落臺北市大同區房屋2筆、土地1筆,111年度財產總額約11,259,800元,此業據兩造陳明在卷, 且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並參以被告之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害情形,對於精神上所受造成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20萬元,始為適當。 (六)以上合計,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共1,232,094 元(計算式:285,854元+6,240元+24萬元+50萬元+20萬元 =1,232,094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