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15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24 日
- 當事人松鶴汽車有限公司、陳宜家、許柔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1508號 原 告 松鶴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宜家 訴訟代理人 林至隆 被 告 許柔恩 訴訟代理人 楊繼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已由甲○○變更為松鶴汽車有限公司)起訴主張:被告 於民國112年3月9日12時3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時,因變換車道時,不 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致撞擊直行之原告所有、由訴外人甲○○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為 吊拖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因此受有下列損害共新臺幣(下同)233,853元,應由被 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①修復費用163,853元:系爭車輛經送修 後,估算修復費用為163,853元(含工資24,308元、材料費139,545元);②營業損失7萬元:系爭車輛為營業用之拖吊車 ,維修期間7天無法營業,依原告112年3月至6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可知平均每日營業收入在1萬元以上, 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7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33,8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事實 。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原告請求之金額有落差,希望原告能提供系爭車輛已經維修的證明等情。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車因變換車道時,不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致撞擊直行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報價單(含修車天數證明)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資料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等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被告構成過失不法侵害系爭車輛所有權之侵權行為甚明。雖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按所謂損害,乃財產上或其他法益上實際所生之不利益。如被害人(債權人)因損害之原因將受有實際之損失,而基於法律規範之評價足以認定其為法律所認許或保護之權益本身之損害,即應容許被害人請求賠償,不以被害人對於相當於該損失之財產已確實支付為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9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32號判決要旨參照),故被告所辯上情,不得作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理由。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既因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認定如下: (一)修復費用163,853元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受損後,經送修估算之修復費用為163,853元(含工資24,308元、材料費139,545),有報價單可資佐證,而其中之修理材料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另原告主張其中更換之前保險桿總成、右飭板〔支出之材料費含稅共31,395元,計算式:(28,600元+1,300元)×1.05=31,395元〕, 其原材料係於111年12月21日所更換,此有其提出之保修 廠服務明細表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此等部分材料,至112年3月9日受損時,已使用2月19日;另系爭車輛係於109年4月(推定於15日)出廠使用,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表在卷可佐,其餘修復材料(費用為108,150元),至112年3月9日受損時,已使用2年10月餘。本院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6款之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按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千分之438,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之修復材料折舊年數分別以3月、2年11月計,其修復費用折舊後之餘額分別為27,957元、20,444元(計算式如附表一、二,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至於工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復費用共58,477元(計算式:27,957元+20,444元+24,308元=72,709元)。 (二)營業損失7萬元部分:查系爭車輛屬營業用大貨車,以拖 吊為業營利,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損,需進廠維修,自受有營業損失,其計算之損失天數則以前開報價單所載7天為準。至於所謂營業損失是指所失利益,亦即依通 常情況可得預期之利益而言。又原告雖主張依所提出之112年3月至6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可知系爭車 輛平均每日營業收入在1萬元以上等情,惟依此申報書計 算系爭車輛平均每日產值(銷售額)約只9,949元〔計算式 :(556,942元+636,929元)÷4月÷30天=9,949元〕,非1萬 元以上;另原告就系爭車輛所應負擔之營業成本部分為何?並未為任何說明或舉證,由上開申報書亦無法判斷後認定,故本院認應以111年度汽車貨櫃貨運業同業利潤標準 表之毛利率為53%計算原告無法利用系爭車輛所受之利益 損失金額,較為妥適。經核算後,原告所失利益應為36,911元(計算式:9,949元×7日×53%=36,911元)。 (三)以上合計,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共109,620元 (計算式:72,709元+36,911元=109,62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9,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書記官 張裕昌 附表一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1,395×0.438×(3/12)=3,43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1,395-3,438=27,957 --------------------------------------------------------附表二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8,150×0.438=47,37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8,150-47,370=60,780 第2年折舊值 60,780×0.438=26,62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0,780-26,622=34,158 第3年折舊值 34,158×0.438×(11/12)=13,71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4,158-13,714=20,4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