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15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20 日
- 當事人葉沛儒、陳嘉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1517號原 告 葉沛儒 訴訟代理人 呂冠勳律師 被 告 陳嘉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件所示之本票壹紙,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件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 字第2898號裁定准予被告本票聲請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乃因原告係訴外人合慷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合慷公司)時任之公司負責人,而訴外人沈忠聖以合慷公司名義向被告借款,故由原告代表公司簽發系爭本票作為訴外人沈忠聖與被告間借款債權之證明,原告並未向被告借款,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債權自屬不存在。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系爭本票之借貸原因關係,係存在訴外人沈忠聖及被告之間,並非兩造間。 三、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前次到庭陳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系爭本票係訴外人沈忠聖向伊借款新臺幣150萬元,除由訴外人合慷公司簽發並經訴外人沈忠 聖背書之同額支票外,亦由合慷公司簽發系爭同額本票作為借款證明等語,以資抗辯。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乙節,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898號民事裁定 附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足認原告有即受強制執行之危險,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債權存在,其不安之危險地位須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始能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本票固為無因證券 ,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上段之反面解釋而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9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雖係其代表合慷公司簽發並交付被告,然伊未向被告借款,而係訴外人沈忠聖向被告借款,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兩造不爭執系爭本票形式之真正等情,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訊之證人沈忠聖到庭證稱:「(問:你與合慷公司有何關係?)答:我是合慷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原告是名義負責人。」、「(問:原告與被告有無借貸關係?)答:沒有。借貸關係是存在於我與被告之間。110年7月1日我向被告借款150萬元,因我是實際負責人,所以由合慷公司簽發系爭本票,原告葉沛儒係名義負責人,所以代表合慷公司簽發。另也由合慷公司簽發一紙支票,我為背書人,以為上開借款之證明。」、「(問:原告葉沛儒有無向被告借款?)答:沒有。兩造間沒有借貸關係。借貸關係係存在於被告與合慷公司及我之間。」等語(見本院112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參以如附件所示系爭本票發票人欄所載「合慷營造有限公司、葉沛儒」等內容,可知系爭本票係由訴外人合慷公司所簽發,用以證明沈忠聖向被告借款乙情,而原告於簽發系爭本票時為訴外人合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存卷可按,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公司法人之法律行為,須由其代表人為之,訴外人合慷公司既為公司法人,其票據行為除有公司簽章外,亦應有其法定代理人之簽章,故原告始於系爭本票上合慷公司旁簽名,足認原告固代表合慷公司簽發系爭本票,然其並未向被告借款,兩造間自無債權債務關係甚明,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係訴外人沈忠聖向伊借款,並由原告代表合慷公司簽發系爭同額本票等語(見本院112年9月7日言詞辯 論筆錄第1頁),益徵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本票 原因關係乃存在被告與訴外人沈忠聖之間。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兩造間原因關係之存在,依法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無法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存在舉證以實其詞。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書 記 官 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