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16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3 日
- 當事人廖逸臻、林嘉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1635號原 告 廖逸臻 訴訟代理人 李律民律師 被 告 林嘉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交附 民字第15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陸仟貳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3萬2691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8萬177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27日12時47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南路往 環河北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號對面慢車道時 ,本應注意超車時,應於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且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自前方原告騎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右側超車,且未行至安全距離即向左偏駛,適原告騎駛系爭機車駛至,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下肢深度裂傷併肌肉暴露、左下肢蜂窩性組織炎併皮膚壞死(13×8公分)、雙下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勢),並造成系爭機車受損。原告因此受有醫療費用16萬7725元、醫療用品及增加生活需要費用1萬3134元、看護費用17萬5000 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22萬7250元、勞動能力減損66萬3216元、機車修復費用3萬5450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合計168萬1775元之損害,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8萬 177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許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對原告應負本件車禍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6萬7725元、醫療用品及增加生活需要費用1萬3134元部分,但原告騎駛系爭機車車速過 快,對於本件車禍發生與有過失。又原告應有實際支出看護費用才能請求,故原告請求看護費用顯無理由。另醫師僅開立休養期為1個月,原告雖主張常常去醫院,但也不是9個月通通都是在看醫師,可能是一個月中的幾天而已,故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亦無理由。原告罹患蜂窩性組織炎是自身的疏忽照顧傷口所導致,不是一開始撞到就會有這個病症,不該歸責於被告,是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亦無理由。再者,系爭機車受損時,被告有去機車行看,較多為擦損且僅有在一邊而已,碰損、斷裂都沒有,報價幾乎從頭修到尾,被告認為不合理,且系爭機車倒車是在右側,但該車輛卻左右側都修復,是原告請求機車修復費用,亦不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負本件車禍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超 車時,應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亦 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車疏未依前開規定超車,致擦撞原告騎駛之系爭機車而受有系爭傷勢,系爭機車亦倒地受損等情,業據提出馬偕醫院111年10月14日乙種診斷證明 書、順華車行有限公司機車維修明細單為憑,並經本院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閱本件車禍處理資料核閱屬實,再參以被告就本件車禍所涉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112 年度審交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該案號判決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3.被告辯稱原告騎駛系爭機車車速過快,原告對於本件車禍發生與有過失等語。然查,原告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車速時速約20公里左右等語。被告則於警詢時坦認其車速時速30至40公里等語,再參以被告當時騎車係欲超車,顯然其車速自快於原告,實難逕認原告有何車速過快之情事,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信。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為何?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 文亦有明文。 2.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支出醫療費用16萬7725元、醫療用品及增加生活需要費用1萬3134元等語,業據提出馬偕紀念醫院 醫療費用收據、捷成興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芯慈藥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家福藥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吉杏展業(股)馬偕門市部統一發票、美德耐電子發票證明聯、鴻祥美容美髮百貨批發公司收據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3.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於111年2月11日住院至同年月00日出院(共計10日),術後需要2個月之休養及他人協助(共計60日) ,合計70日,前開期間均由其家人照護,每日看護費用以2500元計算,被告應賠償17萬5000元之看護費用等語。惟觀諸原告所提出前揭診斷證明書之醫囑內容,僅有記載住院期間(自111年2月11日起至21日止)需專人照護,術後患處宜休養兩個月及他人協助等文字,堪認原告需專人看護係為原告住院期間為11日,至於出院後之2個月休養期間需他人協助, 並非完全喪失自理能力而需有全日看護之必要,惟本院審酌原告系爭傷勢均集中在左腳,必有影響日常生活作息之情事,仍應以半日看護已足。而原告主張全日看護費用2500元,尚無悖於市場行情,據此核算半日看護費用為1250元(計算式:2500元÷2),是被告應賠償原告看護費用為10萬2500元(計算式:2500元×11日+1250元×60日),原告逾此範圍請求者,難認有據,不應准許。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同此見解) 。準此,被害人得請求看護費用本不以提出實際支出單據為必要,是被告所辯,容有誤解。 4.原告主張本件車禍發生前係任職於學校研究室、KUMON教育 機構老師及新北市板橋新板公共托育中心約聘人員,薪資高於基本薪資,以111年度之基本薪資2萬5250元計算,原告因系爭傷勢自112年1月28日起至同年10月14日止,需不斷至醫院回診,導致上開期間無法工作達9個月,故原告因此所失 之薪資為22萬7250元(計算式:2萬2520元×9個月)等語,被 告則對於原告計算薪資之方式不爭執,惟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馬偕紀念醫院111年10月14日診斷 證明書,原告於111年2月15日接受全身麻醉清創手術及接受傷口負壓抽吸輔助器治療,於同年月18日接受全身麻醉清創手術、人工真皮植皮手術及及接受傷口負壓抽吸輔助器治療,並自111年1月28日、2月4日、2月7日、2月11日、2月25日、3月1日、3月4日、3月7日、3月18日、3月21日、3月28日 、4月1日、4月11日、4月25日、5月9日、5月23日、6月20日、6月27日、7月11日、8月22日、9月5日、9月16日及10月14日至整形外科就診,足認原告自111年1月28日起至同年10月14日止,看診次數密集高達23次,且系爭傷勢集中腳部,自無法勝任一般勞務工作,堪信原告於上開期間共計8月又16 日確有不能工作之情事,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為19萬2171元【計算式:2萬2520元×8月+2萬2520元×16/30),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礙難准許。 5.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經治療後,仍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一節,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馬偕醫院進行鑑定,而依該院之鑑定結果認定統整減損百分比為10%,有該院112年12月25日馬院醫家字第1120007152號函所檢附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醫院為勞動能力鑑定之專業機構,實際參考原告之就醫病歷資料、與實施鑑定時之病史詢答與各項檢查結果等各種因素,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判斷所為判斷,應屬可信,足認原告因本件車禍造成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0%為可採,而原告主張本件車禍前薪資以基本工資2萬2520元計算,其得請求自111年10月15日(即前開經本院准予 請求不能工作期間翌日)起至149年11月1日(即屆滿65歲)期間,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8萬4841元【計算方式為:2萬7024×21.00000000+(2萬7024×0.00000000)×(21.00000000-00.00000000)=58萬4840.0000000000。其中21.00000000為年別單 利5%第3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7/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逾此範圍請求者,要非有據,不應准許。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自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種因素,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至於個人實際所得,僅得作為勞動能力減損之參考,不得因薪資未減少即謂其無損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11號判決同此見解)。準此,被害人請求勞動能力減損本不以提出實際薪資損 害金額為必要,只須證明其因本件車禍所受系爭傷勢減損原有勞動能力已足,又系爭傷勢是否為原告未盡傷口維護責任,未據被告舉證以實其說,僅屬其單方臆測,不足採信,是被告所辯,自非可採。 6.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受損修復費用3萬5450元(均為零件),有 順華車行有限公司開立之估價單在卷可參,雖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本件車禍發生時,系爭機車遭撞擊之部位為右側車身,而撞擊後,系爭機車左側車身傾倒在地並留有長條刮地痕跡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車輛撞擊部位記載文字、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足見系爭機車左、右車身均有受損,核與原告提出估價單修復項目大致相符,足見其提出之維修項目、金額均有必要。而系爭機車於109年00月間 出廠使用,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至111年1月27日本件車禍發生受損時,已使用1年4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再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則原告請求零件3萬5450元折舊後為1萬3510元,其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萬351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7.按人之身體、健康固為無價,然慰撫金之賠償既以人格權遭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勢,影響其日後生活品質,堪認原告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自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111年度財產所得申報資料; 被告已受刑事處罰;原告所受傷勢對其工作生活之影響程度應非輕微;被告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8.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金額為127萬3881元(計算式:醫 療費用16萬7725元+醫療用品及增加生活需要費用1萬3134元 +看護費用10萬2500元+不能工作損失19萬2171元+勞動能力 減損金額58萬4841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萬3510元+精神慰 撫金20萬元)。 ㈢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受領本件車禍強制險理賠10萬7632元,業據原告陳明在卷,是原告得請求損害金額經扣除強制險理賠部分後為116萬6249元(計算式:127萬3881元-10萬7632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6萬62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