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17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17 日
- 當事人怡泰餐飲設備有限公司、周怡敏、游日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1721號原 告 怡泰餐飲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怡敏 被 告 游日佑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青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於起訴時為周怡敏,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1萬6000元,嗣變更為怡泰餐飲設備股份有限公司,並為同一事實及聲明請求,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3日駕駛向訴外人歐力士小 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力士小客車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前往被告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雲公司)經營之「鴻金寶地下停車場」(址設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停車消費,而原告依 受僱被告和雲行動公司之員工即被告游日佑指示停放機械停車位,然因被告游日佑於原告入車時疏未告知該車位規格不足系爭車輛停放,導致系爭車輛左後輪胎、鋁圈及右後輪鋁圈與機械停車位碰觸而刮損,需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1萬3600元(計算式:輪胎費用3萬3600元+輪胎鋁圈費8萬元),此部分修復費用依原告與歐力士小客車公司約定,由原告承擔,是被告游日佑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游日佑為被告和雲公司執行職務,被告和雲公司自應與被告游日佑負連帶負賠償責任。另被告和雲公司經營系爭停車場,屬企業經營者,依約對於消費者負有正確引導停放車位之服務,以避免車輛因停放位置不當致系爭車輛車體刮傷毀損,而被告和雲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游日佑不當引導車輛停放致系爭車輛之車體刮損,可知被告和雲公司所提供之服務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故被告應向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 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 萬3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被告游日佑有原告主張引導錯誤之情事,且被告和雲公司所經營該機械式停車場,現場已有標示可停放車輛之長、寬、高等,原告本應自行注意,現場人員並無保證停車格空間可供系爭車輛停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輪胎、鋁圈受損部分應由其自行負責,與被告游日佑當日引導行為無因果關係。縱認被告應負過失損害賠償責任,系爭車輛僅鋁圈外觀受損,並無影響其功能,且原告請求修復部分應扣除折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3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 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游日佑於上開時、地,疏未告知停車格尺寸,引導行為錯誤,致系爭車輛輪胎、鋁圈刮損,屬於不法侵害其權利及未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提供安全之服 務等情,固據提出本件事故發生手寫證明書暨被告游日佑簽名、電子發票證明聯、優耐路有限公司出具輪胎估價單、遠大國際車業出具估價單、系爭車輛停放機械車位照片等件為憑,惟上開手寫證明書為原告單方出具,且僅記載現場人員引導車輛入車錯誤,原告經本院曉諭後復未能提出現場事發經過之行車紀錄器或監視器錄影檔案,實難證明被告游日佑當時有何原告所指引導錯誤之情事。再參以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時坦認其當日停車前,可目視該機械車位空間大小,且其清楚自身系爭車輛尺寸較一般車輛為大等語,足見原告法定代理人既為實際掌控系爭車輛移動之駕駛,自負有判斷停車位空間可否充足供系爭車輛駛入之對己注意義務,縱有疑問,亦應由其自己確認,無待停車場經營者或其現場人員告知車位具體尺寸,簡言之,停車場車位尺寸大小是否足供自身車輛駛入,本應由駕駛自行判斷,而原告縱有支付30元停車費,此等注意義務亦非當然轉嫁由被告承擔,是系爭車輛碰撞機械車位,實難逕認為被告游日佑引導錯誤問題。㈢況原告提出之上開估價單日期分別為111年7月14日、111年11 月1日,與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1年7月3日均有相當間隔,佐以原告不否認系爭車輛於111年7月3日後仍有繼續使用等語 ,足認該等估價單所示修復項目是否全然為本件事故造成,亦有疑問。此外,原告復未能再提出其他具體證據供本院審酌,亦無主張被告和雲公司提供之機械停車位有何其他 問題,難認已盡其主張被告游日佑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或被告提供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車位等情之舉證責任。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負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支出之損害賠償責任,均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原告11萬3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