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17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三重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04 日
- 當事人楊松霖、張耀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1758號 原 告 楊松霖 訴訟代理人 陳柏銓律師 被 告 張耀文 住○○市○○區○○街00巷00號00樓 之0 訴訟代理人 伍建榮 住○○市○○區○○○路○段00號0樓 A0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陸拾柒萬參仟陸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14日上午7時13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新北市○○區○○○路000號地下停車場駛 出,欲左轉幸福東路往化成路方向行駛,明知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幸福東路往思源路方向駛經該處,見被告駕駛肇事汽車貿然駛出,遂緊急煞車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脫臼、左足踝深部撕裂傷、雙膝挫傷合併擦傷等傷害,原告並因此受有下列損害: ⑴醫藥費用194,921元。 ⑵原告將來預計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19,680元:原告於臺北醫院接受「超音波導引注射羊膜基質與高濃度血漿血小板增生治療」,每次2,460元,前次治療為113年6月13日, 惟經醫師評估仍需治療半年約6-8次,故請求將來治療費 用19,680元(即2,460元×8次)。 ⑶看護費用123,200元:000年0月00日出院後須24小時專人 照顧一個月,111年10月61日接受鋼板移除手術後,須24小時專人照顧2週,共44日,以每日2,800元計算,共計123,200元。 ⑷往返住家及醫院之交通費1,430元。 ⑸機車維修費用24,200元(均為零件)。 ⑹工作損失668,492元:原告所受前揭傷害,經醫師建議休養4 個月,以原告任職印度商馬辛達國際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之薪資明細,每月薪資為167,123元,故受有668,492元之工作損失。 ⑺勞動力減損4,324,890元、勞動力減損鑑定費用15,000元: 原告因前揭傷害,經臺北醫院鑑定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8%至19%,依原告每月薪資167,123元計算減損18%勞動能力之損害,自本件事故時48歲計算至法定退休年齡尚有17餘年,僅以16年計算,共受有勞動能力減損4,324,890元。 ⑻勞動力減損鑑定費用15,000元。 ⑼精神慰撫金480,320元。 以上共計5,852,133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送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852,133元及自113年7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對於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所鑑定被告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沒有意見,惟爭執如下請求事項: ⑴對於預計將來支出之醫療費用,其PRP之治療非屬必要性治 療,不應准許。 ⑵看護費應以每日2,300元計算。 ⑶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並無請假休養,依然有請領薪資,原告請求工作損失,不應准許。 ⑷原告沒有勞動能力減損,因為原告還在原公司任職,職位也沒有改變,無法認為有勞動能力減損。 ⑸勞動力減損之鑑定檢查費,非屬必要之費用。 ⑹原告請求慰撫金部分過高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揭過失侵權行為之事實,為被告不爭執,並有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562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憑,被告亦因此犯過失傷害罪,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 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逐一審酌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 ⒈已支出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脫臼、左足踝深部撕裂傷、雙膝挫傷合併擦傷等傷害,自111年6月14日至113年6月21日於臺北醫院治療、復健之醫療費用共194,921元等語,業據其提 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未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有據。 ⒉將來預計支出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於臺北醫院接受「超音波導引注射羊膜基質與高濃度血漿血小板增生治療」,每次2,460元,前次治療為113年6月13日,惟經醫 師評估仍需治療半年約6-8次,故請求此部分治療費用19,680元(即2,460元×8次)等語,業據提出臺北醫院113年7月11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固爭執其必要性,惟觀以該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所記載:「病患因上述病因, 因保守治療復健與手術治療後對於肩胛峰鎖骨間關節脫臼與肩銷關節韌帶斷裂,均無法改善,遂於113年3月21日起於超音波導引注射羊膜基質與高濃度血漿血小板增生治療後恢復良好,於113年4月10日、113年4月18日、113年5月2日、113年5月23日、113年6月13日受震波治 療5次,因病情需要,仍需約半年(6-8次)震波治療。」,可見此治療項目及費用,確屬原告治療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之必要費用,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⑵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000年0月00日出院 後,需專人24小時照護1個月,111年10月16日接受鋼板移除手術,需專人24小時照顧2週,共計44日,以每日2,800元計算,受有看護費用123,200元之損失等語,為被告爭執其每日費用應以2,300元計算,且為原告表示沒有意見,核與以一般聘用看護行情相符,是原告請求44日之看護費用計101,200元(計算式:2,300元×44日=101, 200元),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⑶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前揭傷害搭計程車往返往家及醫院,共計支出交通費用1,430元等語,為被告不爭執, 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堪採信。 ⑷機車修理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理費24,200元(均屬零件)等語,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而系爭機車係於000年0月出廠使用,有公路監理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至111年6月14日受損時,已使用逾3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是系爭機車之折舊年數為3年,其零件折舊所剩 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2,420元,則原告所得請求賠償系爭 機車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2,420元,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 ⑸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傷害,經醫生診斷建議休養4個月,依原告月薪167,123元,共受有668,492元之工作損失等語,固據提出臺北醫院111年6月24日、7月29日、10月28日診斷證明書及薪資單為證,惟為被告爭執原告是否確有請假4個月未領薪水之事實,而就 此部分原告並未能確實提出其所任職印度商馬辛達國際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出具之請假證明為證,僅提出所謂其與公司主管之email往來紀錄,惟為被告否認其真實性 ,且經本院函詢該公司原告於111年6月14日發生車禍後之請假紀錄及是否影響其薪水,該公司則函覆稱:「楊松霖2022年6月14日發生意外車禍,他在2022年6月14日及6月15日申請休病假2天,這2天獲得病假工資。」等語,應認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請假之日數為2天,則依被告不爭執 之原告月薪167,123元,原告得請求之工作損失應為11,142元(167,123元×2/30=11,14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⑹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前揭傷害,經臺北醫院鑑 定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8%至19%,故依原告每月薪資167,123元計算減損18%勞動能力之損害,自本件事故時48歲計算至法定退休年齡尚有17餘年,僅以16年計算,共受有勞動能力減損4,324,890元等語,雖為被告抗辯:原告於本 件事故發生後還在原公司任職,職位亦未改變,無法認有勞動能力之減損云云,惟查,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害人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此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其損害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至於個人實際所得額,則僅得作為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參考,不得因薪資未減少即謂無損害,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而原告於本件事故所受前揭傷害,勞動能力減損18%至19%,亦有臺北醫院113年5月8日北醫歷字第1135002390號 函附鑑定報告在卷可佐,本院依原告之情況認以18%為其 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應屬適當,被告前開爭執,要無可採;又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自111年6月16日起(本院 已准許原告請求無法工作之6月14日、15日二天之薪資損 失,自不得再重複計算此部分之勞動能力減損)至128年4月21日達法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共有16年又309日 ,原告僅請求以16年計算,並以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每月薪資167,123元計算每年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害為360,986元(即167,123元×12×18%),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 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324,914 元【計算方式為:360,986×11.00000000=4,324,913.00000000。其中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 係數】,是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4,324,890元之勞動能力 減損,自屬有據。 ⑺鑑定費用:原告主張其為鑑定前揭勞動能力減損,受有鑑定 費15,000元之損害等語,固據提出臺北醫院檢查費用收據為證,惟此部分乃係本院囑託臺北醫院鑑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所生之費用,為訴訟程序進行所必需之費用,而由原告預納,應屬訴訟費用之一部,非屬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要屬無據。 ⑻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爰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擔任科技公司技術主管,年收入約228萬元,被告為碩士畢業,擔任業務,月入約45,000元, 此據兩造陳明在卷,復參以被告之侵害情形、原告所受上開傷勢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80,320元,實屬過高,應酌減為1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 ⑼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合計為4,755,683元( 計算式:194,921元+19,680元+101,200元+1,430元+2,420元+11,142元+4,324,890元+100,000元=4,755,683元)。 (三)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之理賠82,012元,為被告不爭執,依法自應予扣除,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4,755,683元,扣除原告已受領之保險給付82,012元 ,原告尚得對被告請求4,673,671元(計算式:4,755,683元-82,012元=4,673,671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73,671元及自113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書 記 官 陳芊卉